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具有同性戀及雙性戀之性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愛河公園同性戀者聚集處,與帶同台北友人郭厚攸前來尋找同性戀性伴侶之被害人何明華搭訕而相識,因郭厚攸於二十二時許,找到性對象汪永源後,即與當時正與被告搭訕之何明華打招呼,表示先帶同汪永源回高雄市晶華飯店先行離去,被告亦與何明華相約在被告之高雄市○○路一二六號附近見面,何明華駕駛WN-六二九一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騎乘機車各自離開,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未見何明華赴約,乃到高雄市○○○路十號之公用電話撥打何明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不久兩人在新光路一二六號樓下見面,被告於閒聊中得知何明華從事玉石買賣,隨身攜帶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之玉飾,被告因無工作,經濟拮据,竟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於同月七日零時許至上午八時許間,帶同何明華至高雄縣路竹鄉後南下至岡山鎮○○路三十七號一樓界揚超商,購買七十元之食品、飲料,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以後,在岡山鎮鄰近不詳處所,以強暴手段至使何明華不敢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手提包之玉飾與身上所掛戴之玉器項鍊、戒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再用鈍器或刀械重擊何明華頭部及腦部多下,致何明華腦挫傷死亡,又將之棄置於岡山鎮劉厝里寶公橋附近台糖甘蔗園排水溝內,於當日十二時許返回高雄市○○街一四八號之住處,同日十四時四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至鳳山市○○路郵局提款機,為避免為監視器錄影,乃戴上全罩型安全帽,持何明華之郵局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在該處提款機提領四萬五千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迨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一頂及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何明華所有玉器二十一件。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吳建德殺害,並劫取吳建德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未得吳建德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至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三號,鄭榮欽所經營之金寶成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等物,金額分別為四萬零五百元、二萬七千七百元、七千二百元及七千三百元,合計八萬二千七百元,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六號大廣三量販店購買三十元、一百三十九元之物品,並連續在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簽吳建德之署押各三枚,以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上開消費商店,使上開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並使上開發卡銀行依約撥款,足生損害於上開消費商店、發卡銀行及吳建德,經警方於其住處搜索時,查獲所盜刷之黃金飾物,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強盜殺害何明華部分,係以驗斷書、證人郭厚攸、鄭學洋、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及高旭東之證言,及在被告住處查得何明華之玉飾及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為何明華死前最後接觸之人,並有測謊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為憑。經審理結果,分別述說上開解剖報告,只能認定何明華之死因,不足以推定為被告所為;證人郭厚攸、鄭學洋、吳芬芬、伍見成、張文林及高旭東等人所證,通聯紀錄、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等證據,不足為被告殺人之直接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何明華之玉飾,非無可能係購買而來;測謊鑑定報告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但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據卷內各種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於綜合判斷後,如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其心證尚未達於上開程度,即難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審將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論述之方式予以論證,使各別之證據之間無法為相互之作用,自無以發現真實,彰顯正義,實現公平。是其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即待研求。㈡本件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殺害吳建德,並劫取吳建德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未得吳建德之授權,分別在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時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三號金寶成銀樓刷卡購買黃金項鍊等物,金額分別為四萬零五百元、二萬七千七百元、七千二百元及七千三百元,合計八萬二千七百元。又前往大廣三量販店購物三十元、一百三十九元之物品,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吳建德之署押以詐購物品,足生損害於消費商店、發卡銀行及吳建德等情。原審調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殺害吳建德後,才取得上開信用卡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但依第一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附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認吳建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即告行蹤不明;是被告所供: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隨身攜帶之款項中借予吳建德十萬元,吳建德則交付信用卡刷卡供抵帳,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持吳建德之信用卡,至金寶成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八萬二千七百元,並以上開金飾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六、二一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二、二三五頁),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之存款餘額超過十三萬元之外,之後之存款未逾四萬元,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並無十萬元之提款紀錄(見相字卷第一五一頁)。且吳建德既有信用卡供刷卡週轉(時下多有以刷卡借款之情),何待向被告借款,是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證不符。被告若未得吳建德之授權,擅以吳建德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吳建德之署押,持以行使,即難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上開事項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同有未洽。㈢事實審法院於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其真偽虛實,應力求詳實明確,不可模稜兩可,否則難資為有罪、無罪之判斷。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其於自白書中所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五、六時許,與何明華合購玉飾之五萬元,係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領取(見警卷第三三、二九頁)。但該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領取五萬元之紀錄。況依何明華屍體之解剖報告所示:何明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後死亡時只穿內褲,並未發現有任何之現款,則被告有無於何明華死亡之同日合資購買玉器,已非無疑。且被告一方面陳稱:其與何明華合購之玉器業已販賣完畢(見警卷第四一頁)。但另方面又陳稱:查扣之荷花玉、玉觀音、玉壺、隋圓形玉、圓形玉、玉璽印形玉係向何明華所購得(同上警卷第三二頁反面)。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且證人何振華、何潘石證稱: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玉器二十一件為何明華所有(見警卷七四至七八頁,相驗卷第一二、一三頁)。是被告取得何明華玉飾之原因不明,原審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何明華之玉飾,非無可能係購買而來,而為被告無強盜犯行之憑據,調查職責,同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