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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丙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乙○○、戊○○、丙○○妨害自由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四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其中除丙○○外,其餘三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否認犯罪及丁○○、乙○○、戊○○供稱丙○○未參與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丁○○、乙○○、戊○○於原審固已坦承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誤,然渠等三人前於查獲之初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渠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強押被害人甲○○至乙○○所經營「泉源茶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語,祇係就丁○○、乙○○、戊○○三人於查獲後對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原係否認,迨於原審始坦認犯行之先後情形,未詳為載敘,失之簡略而已,此於渠等刑罰之量度,應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理由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之語,與丁○○、乙○○、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固有不符,而不無矛盾情形,然此係於駁回上訴時所載之用語不當,僅屬單純訴訟程序之疏失,既於科刑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未因此致生法律適用違誤情形,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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