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為夫妻,與甲○○原均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乙○○並擔任董事長,甲○○為總經理。民國八十五年間,乙○○、丙○○及其他多名股東,欲轉讓股份,另行籌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乃擅自決議將真善美公司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予甲○○,由甲○○以該款項購買股權,使退股股東取得退股款。甲○○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會同退股股東代表即乙○○,提領年終獎金名義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轉帳匯入丙○○帳戶,作為股款,由乙○○分配股款予退股股東。詎乙○○、丙○○明知該款項係購買股份之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謊稱並未收到分文退股款等事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及妻陳王文玲涉犯詐欺罪嫌(按係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陸易金櫻對甲○○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並非乙○○、丙○○,故告訴甲○○夫妻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甲○○並未對乙○○、丙○○提出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甲○○夫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乙○○、丙○○虛構事實,誣告甲○○夫妻,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乙○○、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乙○○、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不足以充分說明判決主文所生之依據而言。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乙○○、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告訴狀雖敘明:甲○○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等語;經綜觀其告訴狀全文意旨,雖告訴狀同時敘明甲○○未支付價金,惟僅敘述甲○○事後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之現況,即既未移轉業績,亦未支付價金,而未見將支付價金之事,引為甲○○詐欺方法之描述云云;乃認定乙○○、丙○○告訴甲○○詐欺之事實僅及於不移轉業績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四頁第十八行)。但查,乙○○、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狀曾敘明:「為此原告等(按指乙○○、丙○○)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夫婦(按指甲○○夫妻)應將業績移轉並給付價款,惟被告等至今仍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亦記載:「又台端受讓本人股份後至今未將股款給付本人,為此特函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股款,否則本人決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台端應立即返還股票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台端刑事詐欺罪及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至五三頁);乙○○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陳稱: 「(轉讓股款之方式有何補充)股款沒支付給我。(有何意見?)那是公司款項,支付年終獎金,三百零六萬元是股款。是分給全部的股東,支票上均有寫年終獎金,是三零六萬元那張票。」嗣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聲請狀仍記載:「股票根本未售予被告夫婦,彼二人根本未付股款,故出售人未背書,未交付股票,陳某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還其私人舊欠」(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至六三頁);繼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案審理期間,乙○○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記載:「甲○○匯予丙○○之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公司應發給全體員工之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陳某擅自挪用公款償還其私人欠債,絕非付買賣股票價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四至六六頁);乙○○等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載:「又年終獎金屬於包括出售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所有,出售人絕不可能同意以屬於自己的錢來買自己持有之股票。亦決不可能同意陳某以公款買股票給其妻陳王文玲。陳某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還其個人私欠,非付股款,有廿四項證據,詳如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狀所述。陳某所付之三百零六萬元既係還私債,而非付股款,即不必審酌乙○○是否為其他出售人之代理人。況乙○○更非其他人之代理人,尤無代收股款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至六八頁);似一再以甲○○未交付其買賣股權之股金為犯罪事實而申告甲○○、陳王文玲犯詐欺罪;則乙○○、丙○○申告甲○○、陳王文玲涉嫌詐欺之事實,是否指甲○○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取得股票後擅自取消業績移轉,而未依真善美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亦隨同移轉部分,不包括甲○○、陳王文玲未給付價金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以甲○○承認積欠乙○○、丙○○債務,甲○○就上開三百零六萬元或主張係償還借款或主張係支付轉讓股權價款,足以令乙○○懷疑匯款之用途,因認乙○○於告訴狀敘明甲○○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尚非虛構事實云云。但上開三百零六萬元款項,原判決認係轉讓股權價款(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十八行);甲○○於本次上訴理由狀指稱:乙○○曾給伊股票交割稅款、伊至銀行匯款時,乙○○且在銀行通知曾明德攜帶股票讓渡書至銀行,及乙○○迄無法證實伊欠其若干等情;甲○○所述如若不虛,可否證明乙○○收受三百零六萬元款項之初,即知係轉讓股權價款?若然,乙○○、丙○○以甲○○拒未給付轉讓股權價款為由,訴請檢察官偵辦其詐欺罪嫌,其二人有無誣告故意,即堪推求;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