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經營保齡球館事業,並推由乙○○出任董事長,聘請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且為全體股東領取紅利等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私章委託丙○○保管,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乙○○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未經自訴人等股東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名義,以合夥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登記書,持以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㈡、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丙○○、被告丁○○,為規避自訴人監督佳禾公司帳務,乃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同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將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丁○○之印鑑。㈢、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丙○○,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偽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共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㈣、乙○○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丁○○、丙○○、被告戊○○共謀侵占佳禾公司資產,共同以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且乙○○、丁○○、丙○○及戊○○等四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共同以無效之決議,將佳禾公司建築物部分讓與基地所有人楊貴生,保齡球館內之球道則分配於除自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乙○○竟將基地所有人返還之押租金及讓與建築物之價金侵占入己,且保齡球館內之球道、電腦、辦公桌椅、電力及消防設備等亦未依決議內容分配予股東,實則係由乙○○、丁○○及戊○○等人將之拆除佔為己有,另公司內其他設備及用品,則由丁○○加以變賣,除丙○○分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外,其餘則由丁○○及戊○○二人朋分,另辦公桌椅及沙發等資產亦由戊○○運回據為己有。另佳禾公司興建保齡球館之初,尚積欠承裝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富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公司)共計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佳禾公司乃決議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每月自盈餘中提撥二十萬元交由乙○○代為清償,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共提撥二百六十萬元,不料乙○○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乙○○、丁○○、丙○○、戊○○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關於成立佳禾企業社部分,以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林明善……結證供稱:「佳禾公司遷至佳里鎮營業,因為沒有房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建議可以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辦理設籍課稅,而在永康的佳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不營業就要註銷……」、「佳禾公司……後來到佳里鎮開保齡球館,因要在商業區設立,不能在住宅區,所以連絡我去提供參考,因涉及稅捐,我建議他們設一個名稱,所以才設佳禾企業社」、「我去時房間內有很多人……」等語,「故被告等供稱上情為被告乙○○與自訴人等人商議後所為,亦為自訴人所知並同意一節,應屬有據。」(原判決理由(一))「……顯見當時佳禾公司為在佳里鎮為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則需以此變通方式設籍課稅……。」(原判決理由(二))「因台南縣佳里鎮○○路九一號係住宅區,非在商業區,故不得經營保齡球館球場業務,業據承辦之代書林明善供證在卷」、「且經……函查台南縣政府亦函稱:……『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規定住宅區不得為保齡球館之使用……』,……並據佳里鎮公所函稱:『佳里鎮○○路九一號地址確屬都市計畫區住宅區用地』……」(原判決理由(三))。然丁○○於原審陳稱:「改成企業社時我不清楚」(上訴卷第一二三頁背面),戊○○則供陳:「我到法院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以前不知道」(更二卷第一五四頁)各等語,成立佳禾企業社果係乙○○與自訴人等股東商議後所為,何以丁○○、戊○○為上開陳述?實情如何?本件佳禾公司原設籍於永康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遷往佳里鎮○○路九一號,佳禾企業社則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成立,設於同鎮○○路九一號一樓,有佳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佳禾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可參(上訴卷第九十、一0四、一0五頁),果因沒有房屋使用執照及佳里鎮○○路九一號為住宅區不得設置保齡球館,佳禾公司無法在該址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改為佳禾企業社後,是否亦應受有相同之限制?如果無訛,是否有另成立佳禾企業社之必要?如果成立佳禾企業社後毋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相關之規定如何?此與證人林明善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相關?另自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四年九月份以前上開各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亦由時任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保管中,不可能作為他用;用於申請企業社成立之申請書上之印章與自訴人留於公司之印章,相互比對之下亦可發現明顯不同……申請書上之印文為被告等為逃避自訴人等股東檢查公司帳目所偽刻盜用……」(更一卷卷一第四八、四九、卷二第八四頁),其主張是否屬實?原判決未予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乙○○、丙○○不利之證明即遽為二人有利之論斷;另原判決理由(二)關於將佳禾公司解散部分,以:「查有關『佳禾公司』、『佳禾企業社』之設立、註銷等資料,雖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原判決第九頁),並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自訴人於原審主張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股東宣稱至八十五年四月份盈餘公積金共有二百萬元為丙○○挪用,亦可證明該期間內尚有其他盈餘,並請求傳訊楊雨濤、丁○○(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五七頁背面),另火災損失部分,八十四年八月乙○○依其承諾交付台南六信開元分社(後改為復華銀行開元分行)曾愛玉之支票,各二百、四百五十萬元賠償佳禾公司,自訴人亦於佳禾公司收入傳票簽名(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一00頁背面),此部分是否屬實?原判決未予說明上開部分如何不可採信,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所援引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與自訴人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佳禾公司,經營保齡球館事業,……」(原判決理由),然自訴人提出自訴係指與乙○○、「陳敦文」等共同出資(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自訴狀),而依卷附佳禾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第一審卷第六、七頁),該公司股東並無「丙○○」;原判決理由(二)關於自訴意旨之記載,與自訴人之指訴內容(第一審卷第三頁)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二)就變更佳禾公司印鑑部分,以「自訴人既已退出公司之營運管理職務,則佳禾公司為利於持續營運,並方便於資金往來等行政業務之執行,乃『將自訴人之印鑑持以向銀行變更為被告丁○○』,亦未逸脫自訴人當初委託被告丙○○保管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疇……」(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佳禾公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第一審卷第四九頁)申請人欄似僅有「佳禾公司」與「乙○○」印文,並無自訴人之印文,上開部分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判決理由(五)固記載「因認乙○○……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關於同判決理由(一)至(四)之自訴事實部分,究自訴人指被告等各涉嫌觸犯何種罪名?原判決所引自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均未予一一臚列敘明,僅於原判決理由(五)籠統記載,致無從辨明各項罪名,已無從為判斷原判決法律適用當否之依據;況原判決理由(五)固記載上開法條及罪嫌,惟關於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部分,該自訴事實為何?原判決未予載明並論斷此部分罪嫌是否亦構成犯罪或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四)部分另涉有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罪嫌(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乃原判決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論述說明,自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戊○○部分,原判決理由(四)、(三)部分雖以自訴意旨認戊○○部分涉嫌觸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按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罪嫌,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及背面參照),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然自訴人於第一審另指被告四人「偽造文書部分:……㈣……乙○○、丁○○、戊○○、丙○○又共謀侵占公司資產,乃以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於原審再指稱:「……被告乙○○、丁○○、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合夥解散同意書,盜用偽造之股東印章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佳禾企業社,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更一卷卷一第一七七頁),此部分自訴人所指戊○○及其餘被告犯罪部分,其涉嫌罪名及事實為何?與被告等犯罪事實及戊○○部分得否上訴本院攸關,影響被告權益至鉅,原判決未予訊明釐清即遽為上開判決,自有可議。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該被侵占之財產究屬何人所有?自訴人是否為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此與自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被害人攸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亦欠妥適。㈥、原判決理由(三)記載「乙○○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丙○○……」,與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乙○○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丙○○」部分,時間不同,二者是否為相同之自訴事實?何以有上開差異?原判決未予敘明,已滋生疑義;原判決理由至及(一)、(二)部分就自訴意旨逐一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理由,惟同判決理由「關於背信及侵占部分」(三)另以「自訴人又指稱:……以上公司款項均為乙○○等侵占云云,經查:……」,說明「均無確切證據可證明,殊難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令被告等負擔刑責。」究此「自訴人又指稱」部分是否亦為自訴之事實?苟非自訴事實之一部,何以仍論斷說明「殊難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令被告等負擔刑責」?苟為自訴事實之一部,何以未併於自訴意旨部分予以敘述、說明?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時,何以亦未就此被訴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逐一訊問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遽為上開論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自訴人於原審迭次指稱被告等盜刻偽造股東印章,另成立佳禾企業社之原因乃在分贓及藉以掏空佳禾公司營利及資產(更一卷卷一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更二卷第五七頁),顯見自訴人指訴果為事實,係以乙○○、丙○○、丁○○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與侵占罪嫌等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訴人既已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之侵占、背信等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對該侵占、背信等部分自應併予審判。又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