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范東坤與其員工黃朝琴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由張永周經營之「金錢豹KTV」飲酒作樂,席間黃朝琴因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范東坤等人於離去時未付帳款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而囑該店經理古文霖至范東坤經營之「京旺當舖」收錢。張永周於得知此事後以電話指示該店副理徐益弘,將其藏置在台中縣東勢林場之菲律賓製制式霰彈槍之獵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三十六顆,攜至「金錢豹KTV」店內備用。嗣范東坤與其員工姜大德、劉金安、呂光濱、黃朝琴等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劉金安另邀集之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共二十人,先後前往「金錢豹KTV」大廳飲酒,彼等於席間大聲談笑並認該店服務態度不佳,而發生爭吵。張永周以電話與古文霖聯絡而得知上情後,認可藉此事端向范東坤取得不法利益,遂指示古文霖強押范東坤至台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及指示古文霖、徐益弘二人將姜大德、劉金安、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十九人,押入「金錢豹KTV」包廂內,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古文霖、徐益弘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趁范東坤等二十人欲離去之際,由徐益弘持上開制式霰彈槍對空鳴槍二次,並喝令范東坤等人不得離去,古文霖亦持其事先準備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喝令范東坤將前後二次之帳款付清,范東坤即將其身上攜帶之七千元交與古文霖,古文霖續與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膠帶矇住范東坤眼睛並綑綁其雙手後,開車將范東坤押往台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古文霖、徐益弘則留在金錢豹店內,分持前揭槍枝喝令上開姜大德等十八人不得離開店內(林國祥利用如廁之際逃離現場),古文霖隨即將「金錢豹KTV」之鐵門拉下,命姜大德等十八人交出攜帶之行動電話後,進入該店「銀豹廳」包廂內抱頭坐下,由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詹超傑、高平安看守。張永周與古文霖以電話聯繫後,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甲○○及謝國章、林昌洪、朱建吉,彼等與薛志文、宋士欣分別抵達「金錢豹KTV」後,由徐益弘持木棍、詹超傑持滅火器,上訴人與其餘之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古文霖等人,則徒手毆打姜大德等十八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永周、古文霖、高平安將姜大德、劉金安帶到「金錢豹KTV」大廳,張永周囑古文霖將其持有之制式九0手槍彈匣取下,將該槍枝交與姜大德,古文霖則跪在姜大德面前,命姜大德表演持手槍抵住古文霖,並在大廳內四處比劃之動作,另命劉金安表演在該大廳內掀桌鬧事之動作,而由高平安以錄影機拍攝姜大德、劉金安之前揭動作,藉以擾亂警方偵查犯罪之方向。張永周隨又駕車搭載上訴人、林昌洪、朱建吉前往范東坤遭禁錮之廢棄工寮,抵達後張永周即承繼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接續犯意,上訴人與林昌洪、朱建吉及在該處負責看守范東坤之綽號「阿良」者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即與張永周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范東坤約十分鐘後,再由張永周將矇住范東坤眼睛之膠布撕開,並向范東坤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來店裡喝酒,就抓你來補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范東坤表示無力支付,上訴人、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該不詳姓名者,即又繼續毆打范東坤藉以勒取贖款,致范東坤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東坤在不堪凌虐下允諾將其經營之當舖出售,得款後支付贖金,張永周則表示范東坤需先行支付三百萬元始得獲釋,餘款則另行設法儘快支付。上訴人、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又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同車將范東坤載往台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六0三室,綽號「阿良」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則共乘另車尾隨前往。上訴人、張永周於抵達後囑林昌洪、朱建吉在房間內看守范東坤,綽號「阿良」及該不詳姓名者則在旅館車庫負責監視動靜,上訴人、張永周二人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五十三弄六號,即張永周之友人鄧力嘉住處,與范東坤員工陳義平、林大隆談判,先由上訴人向陳義平、林大隆二人表示:「范東坤昨天在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很大約一千萬元左右」等情,張永周繼向陳義平、林大隆稱:「你們老闆砸了我們的店,要拿一千二百萬元買我們的店」等語,陳義平、林大隆表示將與范東坤之配偶商量,籌款支付贖金後即離開鄧力嘉住處。嗣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據報派員前往「金錢豹KTV」,當場查獲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等人,正將姜大德等十八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遂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等帶回警局詢問,嗣張永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口頭威嚇范東坤不得報警後,於未取得贖款前,命朱建吉、綽號「阿良」及另一不詳姓名者,開車搭載范東坤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釋放,並由上訴人以電話向陳義平告知范東坤之行蹤,范東坤始由陳義平載往省立豐原醫院就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陳義平、林大隆、高平安、古文霖、姜大德、鄧力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十四行、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頁第十六行、第十四頁第七至九行、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六頁第五至十一行、第十八頁第五行至第十九頁第十行、第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頁第三行);范東吉所提出之檢舉函(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乃原判決未說明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陳義平、林大隆、高平安、古文霖、姜大德、鄧力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及范東吉所提出之檢舉函等,是否有前揭例外得認彼等供述及該檢舉函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彼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及該檢舉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陳義平、林大隆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已如前述。然陳義平、林大隆否認警詢筆錄相關記載係屬事實,陳義平供稱:警詢筆錄是一大堆人一起製作筆錄,並不是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而是在劉金安住處製作筆錄,警詢筆錄伊也沒有看,伊去時他們稱筆錄已製作好,伊就簽名。上訴人從來沒有說要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的事,當時是說既然已經打架了,儘快讓范東坤先回來,事情再慢慢處理。警詢筆錄並不實在,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不知後來警詢筆錄會如此記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林大隆供稱:當時大家一起做警詢筆錄,做完沒有注意看就簽名了(同上卷第一六六頁)等情。陳義平、林大隆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陳義平、林大隆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自應詳予調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採陳義平、林大隆警詢筆錄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上訴人始終否認與張永周等人間,有何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伊係受黃敏崇之託才前往「金錢豹KTV」,調解處理張永周與范東坤間之糾紛等情。而原判決論述陳義平、黃敏崇證稱:陳義平確有透過黃敏崇央請上訴人,出面調解張永周與范東坤間之糾紛等情,不足採信,係以觀諸陳義平、林大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猶透過陳志豪、鄧力嘉找尋張永周,最後始透過鄧力嘉與張永周取得連繫,確定范東坤遭張永周控制行動自由,則陳義平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張永周到達「金錢豹KTV」前,即先透過黃敏崇連絡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代為調解張永周與范東坤間之糾紛。且如上訴人已先以電話告知黃敏崇,其將與張永周前往「金錢豹KTV」瞭解狀況,嗣並向黃敏崇告知范東坤遭押往台中縣東勢鎮山區等情,則陳義平又何須極力透過鄧力嘉找尋張永周及范東坤之下落(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陳義平於原審證稱:當時范東坤出事,伊即多方面去找人處理(同上卷第一一六頁)等情。而陳義平等人透過鄧力嘉確定范東坤之下落,陳義平是否即無可能另透過黃敏崇,央請上訴人調解處理張永周與范東坤間之糾紛,亦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訴人、陳義平、黃敏崇上開辯解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論述說明上訴人、陳義平、黃敏崇上開辯解供述各情,俱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