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力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溫駿騰以經營日騰太陽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尋找國外廠商合作,提供資金,協助生產、研發太陽能光電原料等產品,需有二點二億美元以上資力之證明文件為由,經林上盛介紹與甲○認識,甲○再介紹溫駿騰與上訴人乙○○、丙○○認識。乃甲○、乙○○、丙○○及溫駿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指示溫駿騰先至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開立美元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再由丙○○委由亦有犯意聯絡、自稱「張瑞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楊淑惠」印文二枚於前開溫駿騰帳戶存款明細表彩色影本上;並冒用台灣銀行名義偽造溫駿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五億美元之存款明細表彩色影本一份、台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書二份。復偽造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台灣銀行國外部」日期圓戳章一枚,加蓋於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上,及偽造「台灣銀行國外部」、「黃朝貴」等印文、署押後,於同月二十二日交付溫駿騰。溫駿騰依約給付甲○、乙○○、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將偽造之存款明細彩色影本、台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書等件持往美國等地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國外廠商及各該偽造文書、印文暨署押之名義人等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七日,溫駿騰又要求甲○等人提供偽造之台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文件。甲○、乙○○仍指示丙○○委請「張瑞華」偽造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三所示印文、署押,而連續偽造台灣銀行英文資金證明文件。溫駿騰亦先後交付甲○、乙○○、丙○○共五百六十萬元,並將偽造之資金證明持往美國等地交付不詳之國外廠商,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國外廠商及各該偽造文書、印文暨署押之名義人等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溫駿騰係以尋找國外廠商合作,提供資金,協助生產、研發太陽能光電原料等產品,需有二點二億美元以上資力之證明文件為由,委請上訴人等偽造資金證明書等件,則上訴人等偽造完成後,由溫駿騰將偽造之證明書等件持往國外行使,當為上訴人等所得認識,而包括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疑義。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溫駿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無違誤。又上訴人等偽造之資金證明書等件,雖由共同正犯溫駿騰在美國等地行使,但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在我國領域外,但偽造行為地既在領域內,仍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判決內亦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關於上訴人等與溫駿騰共同在美國等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判,尤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而就溫駿騰在國外行使偽造資金證明書等文件之事實,復已逐一訊問,予上訴人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溫駿騰在國外行使偽造資金證明書部分,未經起訴,且屬領域外犯罪,應不為罪;原審審判期日未告知其罪名,亦未訊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向溫駿騰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同屬適法。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究為連續犯或繼續犯,仍有審究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向溫駿騰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尚有誤解,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溫駿騰持偽造之資金證明書等件在美國等地行使,係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以形成心證,並非僅憑溫駿騰所為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上訴人等偽造資金證明書等件後,交由溫駿騰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為明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經證明,則其於何時、何地為犯罪謀議?詳細內容為何?事成後如何分配利益等犯罪細節,即無逐一記載之必要。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偽造之資金證明係「張瑞華」交予丙○○,因丙○○不懂英文,乃由涂英台口譯其內容,足見丙○○不知係偽造,乙○○與甲○更不知情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等件),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