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銓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係為基銓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竟與以報帳為業之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逃漏納稅義務人基銓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基銓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向「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進貨之事實,推由甲○○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新光五金行」、「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據以偽造各該商號所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甲○○填載偽造完成上開商號所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與乙○○共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進貨憑證收據,計「民興五金行」七十一張、「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七十二張、「新光五金行」七十張、「九陞企業社」六十三張、「德昌企業社」四十張、「金大成五金行」七十四張、「協德五金行」七十一張,藉此虛列進項成本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甲○○明知基銓公司並無委託他人為零星鐵板、鋼板處理加工費用之支出,為減少基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復與乙○○承前為圖逃漏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推由甲○○使不知情之人,製作基銓公司不實之加工費證明單三十五張,藉此虛列加工費成本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甲○○、乙○○復與英源百葉門有限公司(下稱英源公司)負責人陳文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開之四紙發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39、40),與慧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晟公司)負責人李詩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開五紙發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至38),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又甲○○復以基銓公司每月報銷旅費不足為由,承前偽造憑證之概括犯意,與張秀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基銓公司之員工乙○○等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前往嘉義、彰化等地出差,基銓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出差費,竟由張秀清盜用乙○○等人存留在公司之印章,並冒用其等之名義製作旅費報支單之私文書,藉此虛列出差費用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元。嗣將虛列進項成本、加工費、出差費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藉此逃漏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十九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民興五金行、廖榮亮等人及北區國稅局。嗣因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基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公司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能勾稽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甲○○、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從一重論處甲○○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並由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甲○○填載偽造完成上開商號所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判決第二頁),似認「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三家行號之收據專用章,係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惟於理由欄卻認定「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之收據專用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認定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1、甲○○等偽造「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此虛列基銓公司進項成本為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2、製作基銓公司不實之加工費證明單,藉以虛列基銓公司加工成本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3、與英源公司負責人共同虛開發票四張,與慧晟公司負責人共同虛開發票五紙,藉此虛列基銓公司進項成本;4、甲○○、張秀清製作不實之旅費報支單,藉以虛列基銓公司費用成本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元,共計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十九元等情,無非以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00八五0九號函為憑(見原判決第二、三、九頁)。然卷查上揭北區國稅局函認定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十九元,僅針對前揭1、2兩項即偽造「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基銓公司不實加工費證明單,藉以虛列成本而已,並不包括其餘3、4項,有上揭函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十、十一頁)。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揭函認定基銓公司逃漏稅額為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十九元,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法。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為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竟幫助基銓公司負責人乙○○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惟原判決以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而甲○○「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何以甲○○未量處較乙○○為輕之刑?未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