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二一六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自不能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系爭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誣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持有之王世明所簽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陳寶賢表示願向王世明追索,竟無下文,經向陳寶賢要求返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卻遭拒絕,陳寶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支票云云,而誣告陳寶賢涉有侵占罪嫌,而該案業經檢察官查明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情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陳寶賢侵占情事,辯稱:陳寶賢確對伊表示將向王世明追索,而向伊取走系爭支票。嗣陳寶賢持該支票向陽信銀行儲蓄部提示遭退票後,拒絕返還該支票,顯有侵占該支票情事,伊並無誣告陳寶賢犯行等語,且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雖原判決以證人陳寶賢證稱:支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上訴人交其代為提示,退票後即將支票返還上訴人,其並未將支票交給發票人王世明云云,衡情該支票應係王世明簽發後交付上訴人,陳寶賢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提示支票,陳寶賢與王世明就該支票並無金錢債務關係,自無將退票之支票交還發票人,使公司受損之理(如有債權債務關係,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認上訴人所述與情理不符,不予採信等情。然上訴人係指陳寶賢以向王世明追索為由,而取走系爭支票,嗣持向上開銀行提示遭退票後,拒絕返還該支票,因認陳寶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支票,究竟陳寶賢於該支票退票後,有無即將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判決並未審認;上訴意旨並以陳寶賢與王世明同為本件告訴人關係密切,上開系爭支票又已轉到王世明手中,其持有上開系爭支票即足以使上訴人合理懷疑陳寶賢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支票,自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揆之上開說明,因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誣告陳寶賢侵占犯行攸關,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審酌論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王世明買貨支付明細(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所書附於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以該買貨支付明細係八十五年所簽訂,與八十四年九月上訴人所指王世明買貨之事並無關聯。該買賣支付明細係正鑫行公司結束,由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將公司存貨出售處理後結算所簽,為告訴人王世明證述在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雖已說明其理由。但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世明已供認「會算單所寫貨款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六百萬元支票是我親筆」(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五頁),既已承認上訴人所提出王世明買貨支付明細為其所寫(原判決第六頁亦採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王世明買貨支付明細所載,其下方復有「甲○、王世明、曾煥榮」三人之署名(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已足認該王某簽發六百萬元支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係向公司買貨之用,殆無疑義;又王世明於原審復自認「張文村未介入公司業務」(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足認張文村在原審更一審具結後所稱:系爭支票做何用途,是否買公司貨伊不知情,係屬事實;而張文村係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王世明代其籌出股金二百萬元才參加公司為股東,如何知道八十四年十月入股前所發生支票之事,原判決採信張文村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非全然無據,果爾,王世明簽發該五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緣由,係為借票,而非支付貨款?仍非全然無疑,自有傳訊曾煥榮、張文村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以該買貨支付明細係八十五年所簽訂,與八十四年九月上訴人所指王世明買貨之事並無關聯,該買賣支付明細係正鑫行公司結束,由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將公司存貨出售處理後結算所簽,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對於上訴人關於⑴王世明親筆填寫明細表右上方記載「支票六百萬」一筆列入貨款會算帳目中,右下角併寫有「貨款一一、五五四、四一0元」;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六百萬元支票,經會算用於支付貨款等費用後尚不足二十二萬零四百十五點二元,已由王世明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同金額的支票清償,如非貨款為何結算後差額,二十二萬零四百十五點二元,與王世明所簽發清償之支票金額相符;⑶王世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偵查時,檢察官問其對本案尚有何意見?答稱:「貨是公司的沒有錯,但貨有問題才發生糾紛」等語,足證有買貨物事實;⑷王世明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問:甲○何時向你借票,是何用途?答:「當時陳興穗在美國買貨無支票……」供詞,顯見支票是與購貨有關,且非上訴人向王世明調借;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原審未深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與上訴人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有關連,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