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至90年7 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簡稱中部海巡總隊)勤務中隊預財士,負責伙食帳冊及現金收支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中部海巡總隊所有應撥放給下級單位之伙食費用及加菜金等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684,48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7月18日,經中部海巡總隊預財官乙○○查核勤務中隊之伙食帳冊、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郵政存款存摺後,發現短少上開款項,報告總隊進行調查而發現上情。被告經中部海巡總隊通知後,始於 90年7月23日,將所侵占之前開款項,返還予中部海巡總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如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而存有疑竇時,則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理由三、之㈣第①項既謂證人即松盛行負責人丙○○證述被告服役單位所積欠之155345元,償還日期應非在90年1月至6月間。如果無訛,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9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共侵占684486元之事實究竟有何關聯?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遽以前開68萬餘元其中之155345元,係為公家清償松盛行,認被告對於該部分並無侵占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三、之㈣第②項謂證人丁○○證稱曾在90年3 月之後陪同被告前往修車廠償還10幾萬元修車款,原判決對該修車款係修理何車輛?確實金額若干?有無取得該車廠出具之單據?如何報銷?等事項未予究明釐清,即認該10幾萬元係前開短缺之68萬餘元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㈢、證人戊○○○、己○○雖證稱被告有拿63200 元瓦斯費償還永裕煤氣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㈣第④項),惟被告及該二證人均未證明償還之時間,且該款與起訴事實所指短缺之68萬餘元有無關係,仍不明瞭,原判決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㈣、證人庚○○、辛○○、壬○○所證述之伙食費部分(見原判決原判決理由三、之㈤),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被告給付之時間及確實之金額,及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侵占之68萬餘元間有何關係,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檢察官指訴被告涉嫌侵占之68萬餘元包括五部分:⑴郵政存簿提款金額與實際支出有49萬6392元之落差。⑵加菜金應入帳而未入帳共3 萬8千元。⑶1至5月罐頭代金未入帳者有11萬4935 元。⑷7月6日收321中隊搭伙費,應入帳而未入帳者有1萬1625元。⑸1月分結轉2月分金額2萬3534元,合計68萬4486 元流向不明等情,係依據被告使用之郵局存摺及1至6月分伙食帳冊核對之結果,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單位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各項帳冊等在案可稽(見偵查卷第72、73、82、83、84頁)。是縱認被告事後有償還松盛行155345元、修車款10餘萬元、電腦4萬元、瓦斯費63200元、伙食費1萬餘元、3千多元等情,亦與起訴事實所指前開5 項侵占金額及內容不符。原判決對於被告前項清償之款項,究竟有無取得憑證?如何入帳報銷?帳目何以不符?以及上述五部分款項流向究竟如何?等事項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無罪之諭知,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