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以商業負責人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論處乙○○以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固須科處刑責。惟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為(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5) 其他財務報表五種。原判決事實欄載認: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崑山製作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故意未將甲○○代表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鄭美玉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陳崑山會計師,以致其在會計報表,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事項,遺漏不為記錄,並在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第十一項應付款項欄之應付票據,虛列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據以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之間接正犯。然依案內資料所載,原判決理由欄援引為論罪證據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崑山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查核報告」(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陳崑山會計師似係受任查核虎欣公司所編製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暨現金流量表,依其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並非受虎欣公司之委任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原判決將上開查核報告,誤以為係虎欣公司委任陳崑山會計師製作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欠允洽。卷內並無原判決所指遺漏不為記載系爭支票之「會計報表」,該「會計報表」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財務報表?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支票會計事項,原本應於何種報表或帳簿內為記載,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究竟係使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不實之結果?因均攸關上訴人等有無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審悉未調查釐清、說明,誤引上開查核報告,遽為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併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