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世穎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陳世穎之父陳文瑞)。緣泰崁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同年十一月七日,泰崁公司並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而四十七標工程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力達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嗣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穎遂要求泰崁公司負責人甲○○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甲○○之同意後,由陳世穎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請其公司之會計曾玫惠小姐依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俾憑據以辦理申請貸款。嗣該系爭合約經繕打完成後,陳世穎即再請曾玫惠小姐以電話通知甲○○至全地公司簽約。乃甲○○明知該貸款用之系爭合約業經其同意蓋印,始由陳世穎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陳世穎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及不滿陳世穎對其提出背信之告訴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陳世穎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陳世穎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文瑞及陳世穎並無不法犯行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證人曾玫惠之證述,說明:「告訴人陳世穎於徵得被告甲○○之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後,即囑咐其公司之會計曾玫惠小姐參照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俾據以辦理申請貸款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一紙,並於該合約書經繕打完成後,再由陳世穎請曾玫惠小姐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至全地公司簽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世穎指訴外,亦經證人曾玫惠證述屬實」、「告訴人係因顧及當初系爭合約未有留底,不免擔心日後與被告間有所爭議,而重新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一紙合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囑咐其公司職員劉建顯再次通知被告至伊公司簽署」各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一行、第十頁第六至九行)。認定系爭合約僅只形式上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製作,至該合約書所載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公司權益,仍依渠等間原有之協議,於上訴人之權益無礙,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僅製作合約書一紙,告訴人並未留底,嗣因擔心日後與上訴人間有所爭議,才重新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一紙合約,並於同年十月間,囑咐其職員劉建顯通知上訴人補簽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曾玫惠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合約打好後,文件交給老闆後,我老闆叫我通知甲○○來簽合約」「合約是貸款之前打的,貸款之後就沒有再打」「(問:你前後打過幾次合約?)合約是一式二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頁、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如所證不虛,證人曾玫惠所製作之系爭合約,應為一式兩份,並非一份,似無未能留底之情形,再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經上訴人同意蓋印後,告訴人之全地公司陸續於同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合力達公司及泰崁公司,就前述工程相關事宜,均有達成協議等情(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第十頁第一至三行),果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訛,系爭合約如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確經上訴人同意蓋印,且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均仍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甚而於同年十月間以後,即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再與合力達公司及全地公司,訂定協議,均未曾就協議之內容有所爭執,拒不履行之情事。而告訴人以系爭合約申請貸款後,既於同年八月六日順利取得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全地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影印卷第三頁),參之卷附上訴人之泰崁公司與告訴人之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利潤分配則在扣除工地管銷費、工資、材料、『貸款利息』及甲(全地公司)乙(泰崁公司)雙方相互支借之金額後,甲方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三,乙方則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七,若每月每期之計價金額不足以作利潤分配,則以先支付工地直接成本(工資、材料、機具設備)及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貸款利息』、甲方或乙方向對方所資助金額等為優先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影印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果上開存摺影本及協議書所載屬實,告訴人既已取得貸款,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亦已同意蓋章在先,嗣彼等就貸款後所應支付款項利息之負擔等相關權利及義務,並已明訂清楚,並無爭議,告訴人何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仍有再製作與原僅專供貸款所用之系爭合約相同內容之合約書之必要?非無疑義。其實情如何,仍待釐清,原判決未遑究明,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指上訴人具狀誣告陳世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併有誣告陳文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未經起訴之陳文瑞部分,未予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