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為劉家豐)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均犯行明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左右,接獲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寄發「湖本村美化環境及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湖本村工程)」、「林茂村美化環境及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林茂村工程)」投標通知之標函等相關文件,二人乃基於圍標、得標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三十四號其二人住處,協議該二工程均由甲○○為負責人之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得標,另乙○○(即甲○○之胞弟)為負責人之源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宏公司)雖亦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合意「湖本村工程」由源大公司以標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投標,源宏公司則以不可能得標之二百萬零六千元標價投標;「林茂村工程」由源大公司以標價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投標,源宏公司則以不可能得標之二百萬元投標等情。並非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左右,接獲投標通知函之日,即為上開犯罪之協議,且其理由內已依憑上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標單及林內鄉公所郵寄紀錄簿影本之記載,說明林內鄉公所之投標通知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出,加上郵遞時間,上訴人二人接獲該投標通知,應係在同年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左右,故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上訴人二人達成協議,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意聯絡之地點,要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理由內對此縱未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二人有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乃協議由源大公司得標,源宏公司則不為價格競爭,二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而其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主觀之犯意,載謂渠二人基於圍標、得標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協議上開二工程均由源大公司得標,源宏公司則不為投標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等語,其中所謂不為投標之「投標」二字,應係贅語,顯係文字之一時誤寫,此既不影響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應屬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