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第四○三六號、第四二一○號、第四二八二號、第四二八三號、第四三五一號、第五一二七號、第五一二八號、第五一二九號、第五一三○號、第五一三一號、第五三七一號、第五三七二號、第五五○四號、第五七三七號、第六○四六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四九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五號、第六○五六號、第六一九二號、第九一二三號、第一八九七三號、第一八九七四號、第一○二四二號、第二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三號、第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鴻(業經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廣告有限公司」,嗣遷移至同市○○○路○○○號及三十一號,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經營五金行作為掩護,夥同上訴人甲○○、乙○○、丙○○,及已判決確定之林○雄、邱○元、邱○峰、林○婕、蔣○宏、林○毅、黃○翎、陳○逸(原名陳○盛)、黃○祥、鄭○虎(已死亡)、陳○豐、郭○妏、陳○寶、洪○庭、劉○每、郭○娟、程○芳、潘○英(原判決誤載為潘○)、鄭○興、李○琴、盧○玲、李○元、徐○峰、蔡○春、謝○揚、李○如、李○卿、陳○君、陳○琳、許○明、陳○、蔡○妤、翁○淇、陳○玲、連○揚、林○慧、許○涵、蔡○文、潘○珊、袁○放、吳○潔(原名吳○薇)、文○茂、陳○玲(已死亡)、黃○欽、黃○璋、文○成、李○忠、劉○萍、廖○儒、陳○郁、陳○戎、程○菁、李○如、劉○君、黃○儀、林○樺、黃○雯、郭○廷、王○雄、郭○宏、林○恩、陳○花、王○明、卓○賢、林○鐘、蔡○斌、林○成、吳○祥、吳○瑄、吳○隆、林○菁、王○華等七十五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鴻負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應徵家庭代工及手機簡訊傳送員為由,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並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將犯罪所得分配參與之成員,而為謀生之收入,並均以之為常業。該犯罪集團組織分工架構大致如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總務(包含廣告組、派報組、文具室、公文處理中心、電腦室、帳號及人事管理調派)、總機(包含服務人員、報件人員及接聽人員)、會計組(負責王八卡、預付卡、家用電話、手機購買、維修、員工薪資發放、詐騙所得現金之提領)、業務部(含廣告傳單設計,偽造全國各家銀行之宣傳單、全國電子等之在職證明、各法院之公印文等,印製散發、刊登、手機簡訊、寄發、電訪、收件專員、客戶、資料傳真)、地下錢莊(負責放款及討債)及門禁管制等部門(該犯罪集團職務分工、期間、薪資及化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工表所示)。其重利犯罪手法則由該集團成員先張貼蓋有「○○○○○○○○○○」等電話號碼之印文標籤,藉以招攬需款孔急之人前來洽談,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先自借款中扣取,實發八千元,相當於收取月息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方式,貸款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陳○琦等十人,並要求借款人交出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或於借款人無法負擔利息時,即以無須還款為誘因,要求借款人至各銀行開立人頭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供該集團將詐騙所得之金額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以避免遭查緝。該集團詐騙錢財之手法如下:彼等先偽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高雄銀行、漢威投資理財顧問公司、龍達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協和投資公司等公司、亞洲會計事務所、聯丞律師事務所、大亞公司、富璟科技公司、蕭文山律師事務所、玉光實業坊、日盛行、協和投顧、亞洲會計事務所、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務保險、全國電子公司之印章,以及全家便利超商、金車公司、震旦行、燦坤實業、統一超商、大樂公司、萬客隆、真光公司、尹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務機關之印章,及林○德、莊○章等人之私章(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內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上述各該金融機構、公司行號、法院及林○德、莊○章等人。然後再蒐集台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業務之廣告宣傳單,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廣告單上各銀行之聯絡電話改為該集團之聯絡電話,而變造上述各銀行之宣傳單。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各縣市散發宣傳,或假藉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或徵求家庭代工、手機簡訊傳送員為由,在各處懸掛宣傳布條,或以電話訪問、傳送手機簡訊,或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誘騙不特定社會大眾。待不知情之客戶循上開廣告單上之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時,即由總機人員冒充其為某銀行或機構之服務人員與其應答,並抄錄來電客戶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再交由專員冒充各該銀行及機構之員工,針對來電客戶所詢問之事項加以說明,佯稱須先匯款繳納手續費、保證金、開辦費、公證費、徵信費、金檢費、材料費、律師公證費等各項名目費用,使來電客戶信以為真而匯款。倘客戶因無職業而資格不符時,即向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證明或勞保繳費證明等證件,待客戶應允後,即將渠等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交由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以電腦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蓋有銀行印文之契約書、繳納說明書、銀行公證函、要保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法院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復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榮民證等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後再交由該集團負責傳真人員將偽造之文件資料傳真而持以行使,以取信於客戶,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七所示之陳○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其等所指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內(人頭帳戶名冊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其詐騙方法、金額及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四八至二五九所示之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然後再由該集團會計人員持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現金,並予以電腦建檔、核算、發薪後彙帳呈報交予林○鴻,林○鴻將上揭不法所得扣除公司開銷、薪資及佣金後,分別存入該集團成員黃○雯、郭○廷、王○明、郭○妏、陳○戎及不知情之陳○信等六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供其支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許,警方據報前往○○公司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查獲林○鴻、陳○逸、蔡○春、謝○揚等四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乙○○、丙○○嗣於報紙上得知警方查獲○○公司,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警方又陸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有偽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印章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倘若無訛,自應依首揭規定將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上開三家銀行之印章一併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將其附表七內所列偽造之印章(原判決附表七並未將偽造之上述三家銀行之印章一併列入)予以宣告沒收,並未將偽造之上述三家銀行之印章一併諭知沒收,依上述規定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內記載:上訴人等所屬犯罪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先偽刻如其附表七內所示之個人、銀行、公司、事務所、超商、商行及法院等公、私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並於理由貳之三內說明:上訴人等偽造公、私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似認定上訴人等除偽造上述「印章」以外,並有偽造「印文」之行為。但原判決並未將上訴人等如何「偽造印文」之具體情節,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將該等「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毋庸將該等「偽造之印文」一併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二內記載上訴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以「每借款一萬元,實發八千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即以收取『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貸款予其附表三所示之陳○琦等十人等情;並於理由欄內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第十二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但其附表三內對於借款人陳○崎、蘇○恆、黃○花、連○龍、鄭○仁、陳○和等六人部分,卻記載其等「借一萬元月息二千元」(即月息二十分);且借款人陳○琦、蘇○恆二人係「借一萬元,先扣除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拿七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則其附表三內所載關於借款一萬元之利息暨實際上所取得之金額,不僅與其事實欄之記載未盡一致,亦與其理由欄內之說明互相齟齬,自有事實與事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㈠內記載:上訴人等偽刻「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協和投資公司」、「協和投顧」、「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務保險」之印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其所指「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與「高雄銀行」、「協和投資公司」與「協和投顧」,以及「新光產物保險」與「新光產務保險」究係同一家銀行或公司?抑或不同之銀行或公司?似有不明。原判決未就此加以釐清或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等所屬犯罪集團先蒐集國內各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業務之廣告宣傳單後,再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廣告單上各銀行之聯絡電話改為該集團之聯絡電話,而「變造」上述各銀行之宣傳單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該犯罪集團之業務部負責「廣告傳單之設計」,及「偽造」全國各家銀行之宣傳單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亦有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內記載上訴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之方法、金額及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並以括弧註明其中「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四八至二五九所示之被害人幸未被騙匯款」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四八至二五九所示之十二位被害人既均未受騙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究應如何論罪?該部分是否亦為本件常業詐欺罪犯行之一部?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敘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被害人一覽表」編號二四五將「蔡○用」列為本件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之一。但原判決並未就「蔡○用」有無被害之事實加以審判或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起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並未將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四一至二四七所示之許○嬌、李○木、江○進、李○濱、詹○慧、王○聰、許○源等七人列為本件常業詐欺罪之被害人,而其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記載上訴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有偽造「漢威投資理財顧問公司」、「龍達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協和投資公司」、「亞洲會計事務所」、「聯丞律師事務所」、「大亞公司」、「富璟科技公司」、「蕭文山律師事務所」、「協和投顧」、「高雄銀行」之印章,及如原判決附表七內所列「林○德」、「莊○安」(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莊○章」)「李○明」、「林○珠」、「李○民」、「黃○」、「林○華」等多人私章之事實。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併有詐騙許○嬌、李○木、江○進、李○濱、詹○慧、王○聰、許○源等七人之錢財,暨偽刻上述公司及私人印章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被害人一覽表」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者,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辦理信用貸款之被害人)編號一四一所列之被害人「林○宏」,與編號一六五所列之被害人「林○宏」是否為同一人?似屬不明。原判決未加以釐清或說明,亦有可議。㈥、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認定上訴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以月息六十分之重利,貸款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陳○琦等十人,並要求借款人交出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或於借款人無法負擔利息時,要求其等至各銀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將詐騙所得之金額匯入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然依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重利之被害人僅有陳○琦等「十人」,但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人頭帳戶卻多達「九十六人」,前後似不一致。則除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重利被害人陳○琦等十人以外,該犯罪集團究竟如何取得其他八十六個人頭帳戶以供其等使用?上述提供人頭帳戶之九十六人是否均屬知情犯罪而提供?若屬知情,其等究係基於「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犯意而提供其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此與原判決附表四所列提供人頭帳戶之九十六人應否與上訴人等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成立本件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釐清論敘明白,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人頭戶名冊,其內容僅有提供人頭帳戶者九十六人之姓名,卻無其等所提供帳戶之基本資料,致其等究竟提供何種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未臻明白,亦有未洽。㈦、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偽造上揭各種文書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部分資格不符之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勞保繳費證明等證件等語;待客戶提供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後,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即以電腦連續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蓋有銀行印文之契約書、繳納說明書、銀行公證函、要保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復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榮民證等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後再交由該集團負責傳真人員將偽造之文件資料傳真而持以行使,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七所示之陳○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而就此部分併論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結果,是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述罪名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上述犯罪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以電腦偽造「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第七行),其所謂「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云者,詞意似欠完整,致其含意不明,併有可議。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除偽造前述各銀行、公司之印章及法院等公務機關之印章外,並偽造全家便利超商、金車公司、震旦行、燦坤實業、統一超商、大樂公司、萬客隆、真光公司、尹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究竟該犯罪集團偽造上述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目的何在?與其等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罪有無關聯?其等偽造該等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有無持以偽造各該商行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文件,並進而持以行使?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論敘明白,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㈨、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稱之「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林○鴻等人有計畫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均係以犯詐欺罪及重利罪為常業。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必須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其要件。上述二罪,其犯罪之意圖、目的或實行犯罪之手段均不相同。則能否認上訴人等係以犯常業重利罪之方法達其犯常業詐欺罪之目的?非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仍未詳細闡述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罪,在犯罪之方法或結果上,何以與其所犯常業重利罪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得論以牽連犯?遽謂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云云,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㈩、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丙○○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暨「未論以自首」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並以丙○○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倘若無訛,則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而改判時,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始與其上揭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而改判時,卻又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五內說明其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攝影機及「PDA」等物)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然其附表五編號111、142、161、165至167、201至203、205至208、210至213、216、221、230至232、235至237、239至241、243、250至252、254、255、257、259、260所示之電話號碼僅有九碼或八碼(按一般行動電話門號應有十碼),而編號222所示之電話號碼則有十一碼,是否係誤載?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5、121所示之「PDA」各一台,及編號87所示之「SHARP攝影機一台」究竟如何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187之備考欄記載「彈匣一個」,其含意為何?原判決俱未詳加釐清或說明,遽予宣告沒收,尚嫌理由欠備。、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說明:其附表七所列之物,除其中編號187及201所示之物以外,其餘均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然觀之原判決附表七之內容,其中編號7、12、13、15、24、29、44、141、161、170、171、183、184、188、189、203、204之「品名欄」內僅依序籠統記載「陳 私章」、「疑似被害者資料」、「名片」、「疑似被害者資料」、「名片」、「章」、「名片」、「身分證」、「文件影印」、「行照」、「證書」、「印章」、「偽造身分證、榮民證」、「重要電話」、「重要電話」、「印章」、「印章」,並未將該等印章、名片、文件、證件、電話或資料之具體內容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復未於備考欄內將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關係加以註明,以致該等物品究與本件犯罪之關聯如何?無從明瞭。且其所謂「疑似被害者資料」云者,內容究係何物?是否確與被害人有關?亦非確定。又蔡○貴、馮○華、黃○智與許○娟等四人均非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人頭戶之人頭,則原判決七編號193所示之「蔡○貴存摺(含印鑑、身分證、提款卡、現金一千四百元)」、編號195所示之「馮○華存摺(含印鑑、提款卡等)」、編號196所示之「黃○智存摺」,以及編號197所示之「許○娟存摺(含提款卡)」,如何認定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有疑竇。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加以究明釐清,遽謂該等物品均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自嫌失據。、原判決於理由五內說明:其附表八(除編號24至31外)、附表十(除編號4以外)、附表十一(除編號1、6、7以外)、附表十二(除編號1、10以外)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然查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3、4、5、6、32、33、35;附表十編號1、2、3;附表十一編號2、3、4、5;附表十二編號2、3、4之「品名欄」內僅依序籠統記載「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帳冊(白色)」、「通訊錄帳冊」、「電話聯絡簿」、「存摺」、「存摺」、「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尚餘101萬9736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郵政儲金存簿(帳號○○○○○○○○○○○○○○)」、「第一銀行存摺」、「高雄銀行存摺」、「郵政存摺」、「金融卡」、「金融機構提款卡」、「行動電話」、「駕駛執照」,並未將該等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帳冊、通訊錄、聯絡簿、駕駛執照或行動電話號碼之具體內容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復未於其備考欄內註明該等物品是否為該犯罪集團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以致上述物品究與本件犯罪之關係如何?亦無從明瞭。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加以究明釐清,遽謂該等物品均係共犯林○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失依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