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楊正雄購買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七之十六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門牌號碼同鄉○○路五十七巷十八號,十一號及同路六十七巷十五號之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自備款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另向楊正雄承攬大溪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扣得,其餘為貸款),竟隱瞞其經營之天水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秋香為其同居人)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稅款及罰鍰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元之事實,要求楊正雄先將上開十五號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黃秋香共有,致楊正雄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黃秋香共有(另十一號、十八號兩房地由上訴人出售予羅惠美、呂惠讌)。得手後竟不理楊正雄催辦對保貸款,一再藉故推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房地遭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六日向楊正雄要求將該房地辦理分割建物,同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割為同巷十五號及十七號,並增加建號為竹窩子段三九六號,分割登記完畢後,楊正雄即催促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對保以便迅速核貸,給付買賣價金,詎上訴人竟虛與委蛇,藉故拖延,迨至同年二月間楊正雄得知天水工程行上開欠稅,導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遭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上訴人乃向楊正雄表示無力償付欠稅款,楊正雄迫於無奈,只得代繳稅款並要求上訴人立即辦理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不料上訴人竟於辦理對保申辦貸款前一日自大溪工地失蹤,從此避不見面,此時,上訴人明知如上揭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楊正雄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四月八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五七號房代書事務所,表示如該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遺失,先在自己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記載不實之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給;並同時於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申請人欄,盜蓋黃秋香因原借用登記房屋名義而交付之印章並偽造「黃秋香」署押一枚,並填寫「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記載不實之原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以偽造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私文書一紙;又於「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盜蓋「黃秋香」印章二枚、申請人欄盜蓋「黃秋香」之印章、簽章欄盜蓋「黃秋香」之印章,以偽造黃秋香名義申請補發原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原發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補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四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核發及楊正雄、黃秋香。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領取新權狀後,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委任代書魏麗真將十五號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邱宏宜,同年七月十二日又將十七號房地為邱宏宜、吳嘉友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十五、十七號之房地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售予其姊夫黃新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故法院判決於科刑之理由,應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記載,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上揭聲請換發權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僅對於詐欺部分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三頁),就聲請換發權狀部分,並已賠償被害人黃秋香九萬元,被害人黃秋香並當庭請求對上訴人從輕發落,有和解書及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七、五十七頁)。而告訴人楊正雄部分,其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承認收取上訴人所交二十一萬元和解前金(見原審上易卷第一五三頁)。上揭事項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僅簡略記載上訴人「行為後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等,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難謂妥適。㈡、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本件關於上訴人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之經過,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陳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經由江成榮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承包我的工程,大溪的工地是由我與上訴人接洽,之前上訴人曾有幫我作龍潭工地,是經由江成榮接洽,施工者是上訴人;與江成榮往來自八十五年開始;江成榮是作水泥工程,與江成榮間也有以工程款抵房地買賣價款出售房地給江成榮。以前發包給其他板模、泥水工程並無此約定,出售房屋,都是現金交易。因近來景氣不好,江成榮與我研究以此方式處理工程款,上訴人是聽江成榮的決定,上訴人也同意我的提議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會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以工程款抵扣自備款,並非上訴人之要求,而係告訴人考慮經濟不景氣等問題,與江成榮研究後為促銷房屋及工程進行所為之提議,如此,能否認上訴人購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卷查告訴人並陳明:上揭上訴人所購買房屋四間分別登記在上訴人、黃秋香及羅惠美、呂惠讌名下;其中在羅惠美、呂惠讌名下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七巷十八號、十一號房屋及土地,其後貸款核撥下來,告訴人業已取得,並無糾葛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被告甲○○幫我做四十二間四樓房屋之板模工程,做好三十間,另十二間做到二樓,所做工程款七百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在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亦陳稱:雙方買賣合約總價款為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除被告甲○○所指定過戶之人呂惠讌及羅惠美二人之房地貸款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三萬元,銀行已撥付轉交告訴人外,加上被告甲○○已完工取得工程款中依雙方工程合約第三十三條附加條款自備款扣款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故被告積欠房款部分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並非全然未依雙方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工程合約書履行,如此能否認上訴人自始即圖謀詐欺?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承上,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具書狀記載,上訴人欠其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原判決理由則認定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四千六百十元(見原判決第七頁),此數額如何而來?有無扣除上揭上訴人已還二十一萬元?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否認有簽賭六合彩失利,致積欠告訴人款項(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判決作不同認定,並未載明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