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分別與陳自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文(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謀議,由上訴人以陳自明之名義申請登記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八三九號一樓)及「勝益商行」(設於同市○○○街五十號一樓)之負責人,而由上訴人給付陳自明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充當報酬;另以林文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聚商行」(設於同市○○○街五十號一樓)及「荷仕通有限公司」(設於同市○○路八○九號一樓)之負責人,而由上訴人給付林文每月三千至四千元充當報酬。上訴人即與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負責人之陳自明、林文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四家公司行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均無進貨事實,竟由上訴人囑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㈠「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開立十八張、金額共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百六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㈡「勝益商行」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計開立八十三張、金額共八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華益商行等十一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四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㈢「台聚商行」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計開立三十三張、金額共四千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昌新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㈣「荷仕通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開立三十六張、金額共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行號申報進項交易,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共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五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之犯罪事實,自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亦即就犯罪行為應具體認定,明確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然其事實欄則僅記載「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勝益商行」、「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分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十八張」、「八十三張」、「三十三張」、「三十六張」,金額各為「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百六十七元」、「八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四千四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而幫助「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華益商行等十一家公司行號」、「昌新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行號」分別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四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及「共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為五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而就上訴人如何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分別填製「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十八張、「勝益商行」八十三張、「台聚商行」三十三張、「荷仕通有限公司」三十六張等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每張開立之日期、編號、金額為何?及幫助「俊億國際有限公司」、「華益商行」、「昌新實業有限公司」、「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那四十一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上開共四十五家公司行號各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何?等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則悉未具體明確認定,復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論列,僅以籠統概括之方式為上訴人共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之認定,實難認已達可得確定每一行為同一性辨別之程度,自非可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其理由欄亦以包裹涵蓋之方式,就證據為籠統整體之評價,同有違誤。㈡、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七十一條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法律變更後之適用依據,即逕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理由自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