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捆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與印尼人「普沙」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各戴口罩及手套,並持膠帶進入被害人張卉雯之「小惠檳榔攤」,共同壓制及綑綁被害人,復將被害人抬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後,強盜被害人之皮包、手機及香菸等物,得手後,欲再強押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惟駛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時,自覺不妥,乃阻止「普沙」而罷手,並將被害人載至路旁釋放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所為同一內容之指訴,及卷附共同正犯「普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之「小惠檳榔攤」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駕之AT─五五九六號小客車照片六張、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暨扣案膠帶一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普沙」事先謀議,「普沙」進入上開檳榔攤後,伊才進去,因一時糊塗,始跟著做錯事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與「普沙」於案發日當晚八時四十六分許,即於案發日在「小惠檳榔攤」旁等候,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始進入犯案,且上訴人及「普沙」係戴上口罩及手套,始侵入被害人檳榔攤,壓制及綑綁被害人,於被害人遭施暴期間,上訴人與「普沙」均未交談。足見上訴人與「普沙」著手強盜前,顯已就本件強盜細節進行謀議,並事先準備口罩、手套及膠帶等犯案工具,上訴人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理由八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並當庭交付被害人新台幣六萬元,及上訴人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僅分得檳榔葉一袋,所得財物不多,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加以審酌,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