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甲○○(即沈嘉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沈嘉桐,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更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持店內之木梯毆打店員李國佑、乙○○成傷。但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示該木梯供上訴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另李國佑有無遭上訴人持木梯毆打,雖據其於警詢時指訴不移,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並未傳訊李國佑到庭作證,證明其被毆傷,即認定上訴人持木梯毆打李國佑成傷,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犯罪事實雖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傳訊被害人李國佑、乙○○應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但僅乙○○到庭陳述,李國佑則未到庭,原審不待李國佑到庭,即遽行辯論終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原審雖依據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時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但上訴人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上訴人及其家人最為清楚,故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聲請再將上訴人送請國軍松山醫院再行鑑定。原審未為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即遽行辯論終結,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九二號玫瑰唱片行二樓,趁店員李國佑、乙○○未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架上之神鬼交鋒、夜魔俠DVD影片各一片(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得手後置於其背包內快速離去。嗣因店門口之電子感應器發出訊息,店員李國佑、乙○○發覺有人竊取物品離去,乃追躡至約二個店面距離,攔下上訴人,並在其背包內發現前開DVD二片,因而要求上訴人折返唱片行,並打電話報警。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持該店所有之木梯毆打李國佑、乙○○,致李國佑受有上背部、顏面部、右肩及左手臂等多處鈍挫傷,乙○○之雙手亦受有鈍挫傷,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察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李國佑、乙○○各一張)在卷可資證明,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⑵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然經鑑定結果:認為「沈員(指上訴人,下同)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患者,據沈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等日所作之筆錄,沈員關於犯行當時之陳述,其言詞條理分明,邏輯清楚,並未提及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客觀上亦未呈現出可辨識之精神病理表現,其智能與判斷力均未脫離現實範圍,其犯行與精神疾病存在與否並無關連,因此本院(指台北市立療養院)認為沈員於前述涉及強盜之犯行當時,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按當時任職保全人員),係騎乘機車至該唱片行行竊,兩地相隔數公里,一路上有紅綠燈,其既能在交通繁忙之道路平安行駛,足見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準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當時係為趕回家照顧小孩,始急於離去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係持該店所有之「木梯」當場施以強暴,毆打店員李國佑、乙○○成傷,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上開事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至於該「木梯」因非屬上訴人所有,故於案發後並未扣案,而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如何拿高約一百七十餘公分之「木梯」攻擊對方,業據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上訴人對於乙○○之證述,並無意見,且不曾請求勘驗「木梯」或命被害人提出該「木梯」。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挑剔原審未提示該「木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採為證據,並未以李國佑在警詢時之指訴採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以:李國佑在警詢時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另上訴人持「木梯」攻擊時,已將李國佑打傷,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李國佑上背部、顏面部、右肩及左手臂等多處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有持「木梯」攻擊伊二人成傷,足徵上訴人持「木梯」對乙○○施以強暴時,已造成傷害。況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所謂施強暴、脅迫,祇須於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有此行為者即為已足,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該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傷害為必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應再傳訊李國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被毆傷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先前之鑑定有不完備者為前提。倘原鑑定並無不完備之情形,自不得因當事人對於該鑑定結果,未如其所願,即可請求重新或另行鑑定。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係請求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已依其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該鑑定機關,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作成書面報告。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認該鑑定有何不完備情形,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未如其所願,即可請求重新或另行鑑定。況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作成鑑定報告後,並未認其鑑定有何不完備情形,竟又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國軍松山醫院再行鑑定,顯然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