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非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設立「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接受澳門利基集團委託,在台灣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利基集團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委託單轉交利基集團執行,或提供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供期貨交易人作為交易參考,而由利基集團給付各該商號仲介服務費,並依期貨交易人實際交易情形給付傭金等情,為其論據。然期貨交易法就其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並未明白規定,且行政院所提期貨交易法草案第八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並經立法院照案三讀通過;則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似已經立法院同意授權財政部於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中規範。如果無訛,期貨交易法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究竟如何,自應以財政部訂定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準,但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並未予以規定。是期貨交易法所稱「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即因期貨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予以規定,而不明確,則上訴人前述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能否認為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即非無疑。原審就此項疑點,未予以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二)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發人劉玦玵、楊俐君、乙○○、余遠清、丙○○到場調查,俱未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劉玦玵、楊俐君、乙○○、余遠清、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亦屬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