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五八、二二○四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先是謂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經查並無其人,然經上訴人提出曾交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七千元支票各一張予「陳建華」之證明後,原判決又謂上訴人確有與「陳建華」買賣偽造之「真品證明書標籤」之事實,原判決關於有無「陳建華」其人之說明,前後矛盾。㈡、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受「真品證明書標籤」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業務員何俊明固證述其不記得有無帶上訴人之「真品證明書標籤」回其公司確認真偽,但何俊明已證述其有向上訴人拿過幾次「真品證明書標籤」,且就該等「真品證明書標籤」作過檢驗,只是未每張作檢驗,足證上訴人販賣「真品證明書標籤」予精技公司時,確經精技公司確認其真偽,上訴人要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至有未當。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以宏一科技商行名義,出售「Windows 98」之「真品證明書標籤」計二千四百零一張予精技公司,然於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向「陳建華」買入「真品證明書標籤」後,再加價出售予精技公司,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宏一科技商行名義,出售「Windows 98」之「真品證明書標籤」計二千三百零一張予精技公司,然於理由內卻說明係二千四百零一張,事實與理由同有矛盾,且影響沒收之範圍,於法亦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向前手販入偽造「Windows 98」、「Windowsxp 」之「真品證明書標籤」後,加價出售予精技公司,易言之,原判決係認定該等「真品證明書標籤」非上訴人所偽造;而上訴人雖指其前手為「陳建華」,但查無其人云云;既查無「陳建華」其人,則上訴人所指之前手姓名應不叫「陳建華」,而是另有其名,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無「陳建華」其人之說明,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售予精技公司之「真品證明書標籤」,雖曾由精技公司之業務員何俊明檢驗其真偽,仍無以解免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向「陳建華」買入「真品證明書標籤」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以宏一科技商行名義,加價轉售予精技公司,乃說明上訴人先買進再加價後出售,此乃事理之常,要無矛盾可言;至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宏一科技商行名義,出售偽造「Windows 98」之「真品證明書標籤」二千三百零一張予精技公司(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末起第八行至第六行),理由內雖說明此部分之買賣,總數應為二千四百零一張,但其中一百張為真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末一行至第七頁第四行);則偽品之買賣仍為二千三百零一張,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仍無矛盾;上訴意旨㈢指有矛盾,同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任加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