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二九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南縣政府前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局長,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甲○○基於概括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稱日農公司)及碩泰公司等廠商委託之議員關說,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之財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餘元。因認甲○○涉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又被告乙○○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被告丙○○則為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一千八百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下稱王田沼氣工程)時,因已與甲○○(乃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為之,惟此部分業經原法院更㈠審判決無罪,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談妥工程擬交由被告戊○○(此部分業經原法院更㈠審判決無罪,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乃未經正常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丙○○將戊○○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二家公司均為戊○○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員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製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乙○○批示,嗣經乙○○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而私相授受使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乙○○、丙○○、甲○○共同圖利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共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因認乙○○、丙○○涉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乙○○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戊○○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極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承作,要求戊○○協助,丁○○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以回扣為賄賂。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該工程之資格,戊○○乃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丁○○先行將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並與胡家禎約定,於大合公司得標後,須提供三百八十萬元作為永康市公所等相關人員之回扣及搓圓仔湯(即圍標)費,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分予市長乙○○等人(市長乙○○一百二十萬元、清潔隊長丙○○二十萬元、財政周德修、主計李必安各十萬元),另須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一百五十萬元予沈芳昌等人,丁○○則從中得利七十萬元;戊○○並要求大合公司須向信安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六百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戊○○一百餘萬元之利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得標,致永康市公所多損失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戊○○、丁○○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之部分回扣(即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由丁○○存入不知情之方淑姿帳戶,餘一百八十萬元則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因賄款尚未收齊,致未分配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被查獲。因認乙○○、丙○○、丁○○、戊○○、李必安、周德修、胡家禎等人(後三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就王田沼氣工程相互勾結索賄部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又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時,乙○○、丁○○與丙○○,復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永康市公所領取四百九十萬元清潔車車款後,即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丙○○赴臺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時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內,將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為乙○○、丙○○之回扣),交予丙○○攜回朋分。因認乙○○、丁○○、丙○○於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甲○○、乙○○、丙○○、戊○○、丁○○等人被訴之上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就乙○○、丙○○直接圖利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乙○○、丙○○、甲○○均無罪;另就第一審諭知乙○○、丙○○連續收取回扣無罪及戊○○、丁○○無罪等部分,則均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經原法院更㈠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戊○○被訴直接圖利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更㈠審撤銷原判決關於戊○○直接圖利部分,惟改判仍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若陳述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而該項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著有明文。丁○○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就其與乙○○、丙○○、戊○○被訴之上引犯罪事實,已供認綦詳,而檢察官詢以:「你現精神狀況如何﹖」,復答稱:「非常正常」(見偵一四三九號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四頁)。而丁○○於原審就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係供稱:「當日檢察官問我想不想回家過年,並說戊○○已經回家了,我說我被羈押到今日為止回答的都是實話,後來檢察官諭知還押,當時我小孩才一歲多,當時我想反正都是要羈押,戊○○都可以亂講話,我也可以亂講,當時我只想趕快回家過年,我就跟法警說『我招了』,後來檢察官再度提訊我,我就回憶調查人員教我說的回答」(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原判決則以:「第一審檢察官於上訴理由復敘明其係一再以『利害關係』曉諭丁○○,始突破徐某心防,而在『當庭痛哭』之情形下為自白」,說明丁○○上開辯解,應屬可信,丁○○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前揭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故不得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檢察官向丁○○說明「利害關係」之內容究竟為何﹖可否與上引法條所稱之「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同視﹖仍非不可循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之方式查證明白,原審既未依法命檢察官提出丁○○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要關係之前開證據,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即以檢察官自承曾對丁○○曉以利害關係,徐某聞之當庭痛哭而為前述自白等語,遽認丁○○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明定之基本人權,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通訊秘密仍應受保障。又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卷查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甲○○向廠商收賄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甲○○與方隆盛」、「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甲○○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監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乃甲○○ 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雖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南檢勇溫字第五三八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檢勇溫字第一一四九號通訊監察書之監聽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致使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係調查員經由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但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資決定;原判決未說明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之理由,即逕認該譯文因係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甲○○向廠商收賄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自屬理由不備。(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卷查甲○○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收受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已據證人資勇公司邱寶山(見偵查三卷第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同卷第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黃銀棟(見偵查三卷第二七頁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信喜公司陳金龍(見偵查三卷第六二頁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第一一二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慶光公司蘇炳憲(見偵查三卷第七三頁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奇美公司林瑞彬(見偵查三卷第六四頁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第一一三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證述綦詳;而甲○○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認曾收受上揭廠商致送之財物;證人邱寶山復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而希望送禮後環保局能減少查核次數或減少罰鍰金額等語。則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臺南縣環保局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日農及碩泰等公司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並未發現罰單撤銷情形」,縱令無誤,惟邱寶山等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致送該附表所示之財物予甲○○,與郭某當時擔任臺南縣環保局局長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能否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該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與甲○○被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能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就該部分事實,逕為甲○○無罪之判決,自屬率斷。(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前臺灣省政府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82府主2字第三三四四三號函修正)第十八條雖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惟永康市公所辦理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之顧問公司遴選程序,是否應實際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由戊○○借牌並提供三家公司參與評審,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理由,即逕認:「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辦理」(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八行、第二九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乙○○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丙○○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一千八百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時,竟與甲○○、丙○○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丙○○將戊○○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二家公司均為戊○○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制(製)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乙○○批示,嗣經乙○○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以圖利戊○○」,則檢察官起訴乙○○、丙○○共同圖利戊○○者,乃郭某順利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用;而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究係若干,卷內顯有證據可憑;而郭某可藉承攬該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獲利若干,亦非無調查途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執:「公訴人未就乙○○、丙○○如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信安公司及戊○○,而信安公司與被告戊○○已獲得多少不法利益,提出具體事證」(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逕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乙○○、丙○○無罪之諭知,亦屬於法有違。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丁○○、戊○○之電話監聽譯文已記載:「戊○○(下稱:良):我是昨天晚上回臺北的(今天應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丁○○(下稱: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則以上開監聽譯文,與戊○○、胡家楨、沈芳昌分別於臺南縣調查站或偵查中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發包前,該市市長乙○○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丁○○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惟當時另有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亦在縣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翁清全之透露,找我表示其有意承包該工程,所以丁○○找我時,我即建議其二人私下協調,以免競標,我、丁○○、李明慧、蔡重誠及沈芳昌,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最後決定由丁○○支付李明慧等一百五十萬元,並由李明慧承諾退出競標,且會協調翁清全不刪減我所呈報之預算書,另丁○○所開設宸極公司,不具承包該工程資格,我遂介紹大合鑽探公司予徐某,最後在丁○○運作下,該工程由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萬餘元得標承包」、「(問:之前你所敘述乙○○從中運作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由丁○○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曾某及公所人員有無從中獲取好處?)在乙○○庇護下,由丁○○運作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前,徐某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日期我不確定)曾親口告訴我,為承包該工程,市長乙○○、清潔隊長丙○○等人要求給予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至於乙○○等公所人員如何去平分該筆賄款,我並不知情。連同前述給予李明慧等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共三百十萬元),大合公司皆同意支付(此丁○○赴大合鑽探公司與總經理胡家禎協調同意支付時我在場)」、「(問:前述三百一十萬元是否已給付相關人員?)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並由大合公司得標,過了元旦假期後不久,我與丁○○同赴大合公司,親眼目睹胡家禎囑該公司會計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支票予丁○○,徐某將該紙支票帶回臺北」、「(問:是否有人想要投標?)除了丁○○、新營沈芳昌、李明慧也有問我此工程是否我設計的,他們也有意願要來承攬此項工程,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得罪哪一方,我後來就讓二方碰面協調,協調結果仍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丁○○需拿出一百五十萬來給沈芳昌、李明慧。在場之人有,我、丁○○、李明慧、蔡重誠(沈芳昌公司之經理)」、「(問: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付了?)在此條件下、李明慧等人同意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錢未付」、「(問:沈芳昌那邊之人在公所是由何人知此消息?)他們是由環保局翁清全那得知的,之前沈芳昌等人去找我是否設計此工程,翁清全與他們在一起也在場」、「(問:除了丁○○同意拿出一百萬元之代價,丁○○對於市長鼎力要其承包此項工程有何表示?)他們之間如何協調錢,我不知,但丁○○有告訴我,要給公所一百六十萬元,是在開標前告訴我的,一百六十萬元是要給公所相關人員」、「(問:一百六十萬元如何給法?)他是說給公所相關人員,給法我不知」、「【問: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全國清潔隊長會議,你們帶丙○○(永康市)、趙林琛(後龍鎮)至何處?】臺北財神酒店去喝酒,有叫小姐,錢是我兄弟付的,多少我不清楚,丁○○也在場」、「(問:為何要請二位隊長喝酒?)丙○○原是丁○○招待的,丁○○叩我說要續攤,我原與趙林琛在財神酒店吃飯,他們叩機子給我,就一起過來財神酒店一起吃飯」、「(問:永康市沼氣工程底價是何人透漏?)是丁○○告訴我的,丁○○有去問市長底價,是丁○○告訴我的」、「(問:請詳述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你與丁○○至永康市之經過情形﹖)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之工程開標完當天中午一、二點時分,永康市長乙○○曾來電找我,問我該沼氣工程是否即伊安排之丁○○得標,並要丁○○至公所找伊。於是我便與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赴永康市公所,該日正逢考試院長邱創煥訪問永康市公所,且我知道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打電話找我之意思,即為欲索回扣;於是我與丁○○到達永康市公所後,我要徐某先上樓與市長談,我則於五至十分鐘後才上樓至市長室,由於丁○○平常出差均會帶乙只皮箱,故我無法確知當天徐某是否有無帶現金給予市長」、「(問: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曾找你至朝代飯店之前後過程,請詳述之)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我與丁○○招待丙○○至北市財神酒店飲宴作樂,隔天丁○○要邀我一起去找丙○○,惟因我臨時開車送修,故我至朝代飯店時,徐與林兩人已離開,同時見到丙○○手中有提公事包,外表成鼓鼓狀,待我們三人吃飯後,即各自離開,後因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丁○○與我聯繫,談稱伊已經把回扣送與丙○○,故我即可認定該丙○○所提之鼓滿公事包中必有裝現金,至於係何筆回扣,我即不清楚」(戊○○部分,見偵㈠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問: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在招標前,大合公司如何事先獲悉該工程底價?)在該工程招標(⒓)前(日期記不清楚),戊○○與丁○○曾至大合公司,向我表示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郭、徐兩人係何人向我提及底價我已記不清楚,但可確定渠等二人知道工程底價」、「(問: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招標前,戊○○、丁○○等二人曾否找你協商該工程如何得標及材料設計等相關事宜?)戊○○、丁○○等二人於招標前確曾找過我三、四次,起先是戊○○介紹丁○○與我認識,另三次亦均戊○○偕同丁○○前來大合公司找我。第一次雙方研商的主要內容是:得標後由大合公司支付三百八十萬元予丁○○,其中包含介紹費、徐向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行賄之費用及支付原有意承包之退讓酬庸,至於向何人行賄、賄款分配及那一家包商,丁○○並未向我說明。另戊○○則向我透露該工程設計單價等資料。至推介信安公司沼氣工程排放管,俾便我能核算成本,經我核算後,我同意承包該工程,亦同意沼氣工程排放管向信安公司購買。第二次郭、徐二人主要係透露該工程底價約一千七百萬元。第三次在八十五年元月初,戊○○陪同丁○○前來,徐某向我拿取二百萬元支票。餘一百八十萬元俟該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支付給丁○○」(胡家禎部分,見偵㈠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戊○○曾向我表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程,問我是否要承包,並告訴我該工程係其所設計,工程底價是一千六百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惟戊○○尚未提出其所設計之工程預算單價及項目給我,但我們極熟識,且有多次合作經驗,因此郭某所講之底價及利潤應係經其核算過;但不久後,戊○○告訴我說,永康市長乙○○希望該工程由丁○○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獲悉我不願承包該工程,亦替我打抱不平,並表示若我不作,他要跳出來作,其實我是因戊○○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丁○○爭,最後由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約丁○○、我、李明慧、蔡重誠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同意由丁○○承包,但丁○○當場表示會給我茶水費,不會失我的禮,事後,徐總(丁○○)透過戊○○向我表示願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以示對我退讓該工程的報酬,但我迄今均未收到該款,亦不了解徐總如何承包該工程。」(沈芳昌部分,見同上卷第五一頁);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係由戊○○設計,市長乙○○授意由丁○○承造,由於沈芳昌亦有意投標,經戊○○居中協調,丁○○乃與沈芳昌約定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戊○○另帶同丁○○至永康市公所,由丁○○與乙○○約定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回扣為賄款,戊○○並幫助丁○○與沈芳昌等人協調,且邀大合公司參與投標,以及協調由大合公司支付丁○○三百八十萬元等事實﹖仍待剖析釐清。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