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王志成(通緝中)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鄰八號「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八之九號,又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周元慶),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其等二人在大陸地區亦設有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上訴人則台灣、大陸來來去去,並在台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詎上訴人與王志成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上旬,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板之中間挖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及持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嗣該些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由香港轉運台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運抵台灣台中港,惟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遭台中關稅局驗貨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與王志成間就本件走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就查扣之乾香菇如何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經過,上訴人究竟參與何部分之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並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如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爭執證人周元慶、林秀娥(後改名為林映慈)、顏若珊(後改名為顏綵珊)、戴嘉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應訊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乃原判決理由欄㈠、竟以上訴人、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朱孝琮所為之證詞,係就本案發生近一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另案走私案件相關案情所為之陳述,二案間並無關連,原判決以朱孝琮就該案所為之陳述,推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八行),此項推定犯罪,亦有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