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 28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苗栗縣泰安鄉(下稱泰安鄉)鄉長,綜理泰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上訴人丙○○則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民政課課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兼代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再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任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負責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事務,代理秘書期間為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辦理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兼任泰安鄉清潔隊長,為直接主管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事務之人員。甲○、丙○○、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關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堆置覆土事宜,係乙○○主管之事務,並為甲○、丙○○二人監督之事務。緣有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二五五號(以下簡稱為二五五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班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長公司),班長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再發,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尚未確定);另有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五三號(以下簡稱為四五三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都公司),慎都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又有江衡營造有限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七一號(下稱四七一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盈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盈盛公司),盈盛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再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七)建第0一二號(以下簡稱為0一二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岑公司),慎岑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連晟公司因轉包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依約須負責處理之廢土方依序分別有一萬四千立方公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九百立方公尺、及八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上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據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再發在承包上開二五五建號、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個建號之公共工程廢土方處理工程之後,因上開工程依據「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後,上開四個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江再發為取得上開「同意棄土」之證明,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第一審審理時為證後,已因病死亡),覓得曾任泰安鄉鄉民代表之劉鑫湧(已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前死亡),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乙○○,期能經由泰安鄉公所發給連晟公司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同意棄土」證明,以便連晟公司可不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而可免付此筆費用,並讓上開四個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得以違背「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之規定開工。另一方面,泰安鄉雖設有「錦水垃圾場」,但此僅係「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又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以八十七年度而言,錦水垃圾場之全年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與連晟公司所欲提供之三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且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設計總容量不過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迄八十七年間又已使用逾四年,若再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則垃圾場不僅不能容納,且其功能顯將盡失,垃圾場亦將提前飽和。再徵之實際,為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所需定期舖陳之廢土,係屬有價之潔淨土方,而連晟公司因轉包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所須處理之廢棄土夾有垃圾及廢棄物,連晟公司亦不可能自費將上開垃圾及廢棄物分離之後,又自費載運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泰安鄉公所。尤以當時中央主管環保機關業已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詎甲○、丙○○、及乙○○均知上情,亦知連晟公司實無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給泰安鄉公所之意,其等三人竟於劉鑫湧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乙○○之後,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時,就其等分別監督、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其等職務及上開法令之行為,除甲○、丙○○就其等二人所監督之事務,有明知為違背其等職務及上開法令仍要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外,其等二人亦與乙○○有就乙○○所主管之事務,與乙○○有明知為違背其職務及上開法令仍要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有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再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分擔實施下列之犯罪行為。其中,就其等推由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除足以生損害於泰安鄉公所公文內容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其等三人之犯罪情形如下:㈠連晟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泰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函,表示願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泰安鄉公所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並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乙○○在收受連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申請函之後,於當日即迅速簽辦意見,同意連晟公司將上開廢棄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逐層報由丙○○、甲○批閱核可,此後並於同日迅速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下稱三六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表示同意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供連晟公司堆置上開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除規定應於指定地點傾倒外,其餘無附加任何限制,並以副本告知臺北市政府。從而使連晟公司順利取得前開第一階段之「同意棄土」證明,致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之同意棄土公函,而使連晟公司所負責承包棄土處理之上開四項工程均得以順利開工。㈡繼上開第一階段之目的完成後,連晟公司實際雖未曾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連晟公司為取得已堆置完成之證明,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行文泰安鄉公所(該函未查獲),該函載明:「第四五三建號及第四七一建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並於該函附表上,就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之廢土,其數量分別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四五三建號)及九百立方公尺〈四七一建號〉均記載明確。甲○、乙○○、丙○○雖均明知連晟公司並未運送任何土方進入錦水垃圾場,上開函文內容顯非事實,竟為達圖利連晟公司之目的,共同以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方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乙○○擬具(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並將連晟公司來函所附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明細表作為五一七二號函之附件,作為連晟公司承包之四五三建號及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棄土方共六千七百立方公尺,業已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完成覆土,而發給連晟公司前開二工程棄土已「完工」之證明。上開公文嗣經彭清標批示後決行,並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從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安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畫堆置之正確性。㈢嗣因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同意棄土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另併附台灣省政府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 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甲○、乙○○與彭清標接獲上開警示函件後,已因此心生警惕,為免日後被追究刑事責任及為防止圖利事件繼續擴大,乃於收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連晟公司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文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五0三號函,向連晟公司覆稱:「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並經丙○○代為決行後發文予連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知照。茲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接獲上開五五0三號函文後,以該函文義不明,乃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該鄉公所再予「詳告」其真意,其內容略以:「貴所前經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四五三建號、0一二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等四工程土方作為覆土使用;且又以五一七二號函知本局四五三、四七一號工程已完成覆土;今又以五五0三號來函表示【請勿再進場】等語,是貴所函文真意,是否係指前同意四起建造工程之剩餘二起(指二五五建號、0一二號建號)不得再行進場?」等語,請求泰安鄉公所再予確認。而連晟公司亦於接獲五五0三號函後,迅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請該鄉公所就前揭五五0三號函所指:「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以維該公司權益並函覆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乙○○於接獲上開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相繼來函後,因來函意旨均極為明確,難以模糊規避,乃由乙○○以先簽後稿之方式,呈經彭清標、甲○批示。嗣經甲○於簽呈及公文函稿上批示:應維持原與連晟公司之協議結論,繼續准許連晟公司「進場」等語後,乃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略以:「除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外,另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接獲此覆函後,不疑有他,未再續予追究,致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而利用臺北市政府執行上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法令及管理上之漏洞,自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給予前開四工程之承包廠商,從而使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營建廠商得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仍得以順利取得二五五建號土方運棄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四五三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四七一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十二萬零五百元、0一二建號工程土方運棄廢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得有免對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支付約占上開金額約四分之一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丙○○、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併援引證人即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員黃金順、楊輝成、劉吳菊英、林錦雄、黃見初、黃見龍等人及連晟公司負責人江再發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等陳述,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而得採為證據,原審漏未加以指明並敍明其審酌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始兼任該鄉公所清潔隊長(原判決事實一之記載)。其判決理由欄則謂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泰安鄉公所提出願提供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該鄉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覆土之用之申請函,上訴人三人於同日即逐層簽核許可(指乙○○簽擬同意辦理之意見,逐層報由丙○○、甲○核可),並函覆連晟公司及副知台北市政府,當時乙○○係擔任清潔隊長一職,而丙○○係擔任民政課長兼(或代)秘書,甲○係泰安鄉長,公文之簽擬核批缺一不可等語(原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理由欄記載),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乙○○任職泰安鄉公所清潔隊長之時間前後兩歧。又觀卷附上揭函稿影本(附於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乙○○係以民政課辦事員之職稱簽擬該函稿,則當時乙○○似仍屬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而尚未兼任清潔隊長,原判決理由認當時乙○○已擔任清潔隊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符合,此亦不無可議。上訴人三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