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自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號DNA鑑驗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血液鑑驗書、紐芬堡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管檢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草療精字第○○○○○○○○○○號函、A女右手手腕外側可見明顯針孔痕跡之照片、現場及A女手部照片八張。暨扣案FM2錠劑二十顆、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海洛因四包(淨重0.五五公克)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以藥劑,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年六月)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辯:伊係應告訴人A女邀約而與之發生性關係,當天伊根本未攜帶槍枝,亦未持槍強迫A女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伊並未將FM2摻入洋酒內給A女飲用,亦未為A女施打海洛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A女住家之巷道係一死巷,在巷道停放車輛僅能倒車退出巷道,衡諸常情,上訴人駕駛車輛勢必轉頭注意後方,如何能一邊持槍抵住A女腰部,一邊倒車出巷;又A女自承上訴人駕車抵達旅館後,係由上訴人支付住宿費,則上訴人自無可能一邊掏錢付款,一邊以槍枝抵住A女之理,若有,旅館人員豈有不報警之理。況上訴人舉證人林○新、劉○敏證明A女與上訴人確實為男女朋友,無強制性交之必要,A女指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就上開事證均未論斷,尚有未洽。再FM2既係用以治療海洛因成癮之失眠戒斷症狀,而A女係海洛因成癮患者,其母亦經草屯療養院證實依病情之需要開立FM2之藥物,則FM2係A女長期服用且易於獲得之藥物,顯見其仍有可能在案發前後服用。而A女本即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其雖供稱已戒除,惟證人林○新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曾見A女向上訴人拿海洛因以針筒注射,與草屯療養院函覆A女最後一次門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診斷為鴉片類成癮相符,A女所供顯有不實。原判決以A女尿液中驗出嗎啡成分,即推論係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其施用,對上訴人上開有利證據未予說明,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A女為柔弱女子,於上訴人持槍相逼時,已驚懼萬分。一般人於遭遇突發事件時,如何應付、脫困,因人而異。有人應對得宜,尋求一切可能脫身機會;有人則驚懼萬分,不知所措,任憑擺佈。參以A女母親於偵查中所為A女於打電話時,在哭泣;回家後,亦在哭泣,甚且發抖等證詞,足見A女在遭遇上訴人持槍強押時,係處於非常害怕恐懼,不知所措之情形下。是不能以在上訴人倒車時,無法持槍逼A女,或於上訴人在汽車旅館繳費時,A女未求救,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林○新雖證稱:曾看過A女與上訴人二人動作親蜜,摟來摟去;及證人劉○敏證稱:看到上訴人與A女肢體上之動作,感覺好像是親蜜朋友等語。然A女縱曾與上訴人有狀似親蜜之行為,以今社會風氣開放,不能僅以A女曾與上訴人狀似親蜜即認定其二人為已發生性關係之男女朋友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訴意旨指A女仍有可能在案發前後自行服用FM2及施用海洛因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詞,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