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張啟昇、張聰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原名張啟昇,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張聰瀗,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更名為甲○○)共謀利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貸汽車借款,以取得自用小客車使用。乃由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透過報紙廣告,與綽號「小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洪」)聯繫後,三人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等以偽造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小洪」在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上(共二張)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周恒慶(貼用甲○○之照片)及黃瓊緒(貼用乙○○之照片)名義之身分證各一枚交予上訴人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恒慶、黃瓊緒及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等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黃瓊緒」及「周恒慶」之印章各一枚,隨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⑴、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往台中巿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一二號「通豪汽車商行」,由甲○○行使前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周恒慶之名義,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向該商行負責人黃俊明稱願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九H─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欲辦理汽車貸款。經黃俊明引介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之職員賴慧玲辦理後,再於翌(五)日持用上述偽造之周恒慶身分證及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各一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供貸款之擔保,而向亞太銀行詐貸二十五萬元以繳付車款,致該銀行不察而如數貸與,黃俊明取得該貸得之車款後,即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由乙○○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周恒慶、亞太銀行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⑵、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往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十七號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由乙○○冒用偽造之黃瓊緒身分證,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燦煉訂購「CEFIRO」型二千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透過楊燦煉聯繫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職員劉怡偵辦理汽車貸款,再於同日行使偽造之黃瓊緒身分證及偽造之黃瓊緒印章,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件,持向該銀行申貸七十五萬元。嗣於對保前夕,甲○○透過「小洪」以三萬元之代價覓得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備偽造之「黃國鴻」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黃國鴻」印章一枚,冒充黃國鴻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貸款對保時,由乙○○冒名黃瓊緒為借款人,其餘二人則分別冒用周恒慶、黃國鴻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利用偽造之黃瓊緒、周恒慶、黃國鴻身分證及印章,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各一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供貸款之擔保,致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七十五萬元。裕民公司收足車款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車號六Q─四二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黃瓊緒、周恒慶、黃國鴻、日盛銀行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名假冒「黃國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完成對保手續後,即將該偽造之「黃國鴻」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印章一枚取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夥同甲○○等人持偽造之黃瓊緒、周恆慶、黃國鴻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及偽造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裕民公司購買CEFIRO型二千西西之汽車一輛,並向日盛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七十五萬元,不知情之日盛銀行再持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該監理單位並據以核發(黃瓊緒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乙○○及張啟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持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及「使汽車監理機關據以核發(黃瓊緒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之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其他罪名?並未一併加以審判或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乙○○有與甲○○等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聲明書」一件,以及在該聲明書上偽造黃瓊緒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周恒慶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黃國鴻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之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委由「小洪」在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樣張(二張)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各一枚,並據以偽造周恆慶、黃瓊緒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等情。倘若無訛,則「小洪」如何取得用以偽造該公印文之「內政部公印」?其是否併有偽造該公印之犯行?若有,該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應否一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併予審究及說明,亦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內認定乙○○於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偽造周恆慶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一枚」等情。但卷查上述「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內,蓋有偽造之「周恆慶」印文共「二枚」,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認定乙○○在上述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僅偽造「周恆慶」之印文一枚,亦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併有可議。㈢、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⑴、⑵內之記載:上訴人乙○○、甲○○等人分別冒用周恆慶、黃瓊緒之身分,而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持向通豪汽車商行及裕民公司購車,復向亞太、日盛銀行詐貸汽車借款,而取得所購得之汽車,均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然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乙○○、甲○○或其他與辦理本件購車或貸款之相關人員,有以前揭不實之事項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或申請核發行車執照等有關手續,則其等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乙○○有偽造周恆慶、黃瓊緒、黃國鴻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以偽造原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事實。但其理由內僅就乙○○所犯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與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之關係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對於乙○○所犯「偽造印文」部分,與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之關係如何?何以其「偽造印文」之行為毋庸論究?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原判決於其附表一內認定乙○○於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分別偽造「周恆慶」之簽名(即署押)二枚、三枚、一枚、二枚及三枚;並於其附表二內認定乙○○於偽造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書、授權書、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分別偽造「黃瓊緒」之簽名(即署押)二枚、一枚、二枚、二枚及四枚等情,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卷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本文首行中段所記載:「買主周恆慶……」,其中「周恆慶」三字;編號二所示亞太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內「個人或負責人資料欄」中「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周恆慶」三字,及「不動產資料欄」中「所有權人欄」所記載之「周恆慶」三字;編號四所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內本文首行所記載「立契約書人周恆慶」其中「周恆慶」三字;及該契約書本文第十五行中段所記載之「周恆慶」三字;編號五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受文者副本欄」所記載之「周恆慶」三字;本文欄第一點第二行所記載「查債務人『周恆慶』間,因……」,其中「周恆慶」三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之「姓名欄」中所記載之「黃瓊緒」三字;編號三所示聲明書本文首行所記載:「立聲明書人『黃瓊緒』……」其中「黃瓊緒」三字;編號四所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文第一行所記載之「立契約書人『黃瓊緒』……」其中「黃瓊緒」三字;編號五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受文者副本欄」所記載之「黃瓊緒」三字;本文欄所記載「查債務人『黃瓊緒』間,因……」,其中「黃瓊緒」三字;「車輛所有人欄」中所記載之「黃瓊緒」三字;依上述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表彰或區別各該文書之主體或契約之當事人,而為各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且上舉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周恆慶」、「黃瓊緒」之筆跡,亦有部分與各該文書中其他「周恆慶」、「黃瓊緒」署押之筆跡不同,而非全然出於同一人所為。則上舉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周恆慶」、「黃瓊緒」等文字,究竟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猶有商榷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審酌研析明白,遽認上舉各該文書中所記載之「周恆慶」、「黃瓊緒」等文字均屬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㈤、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偵查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旨略稱:乙○○與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乙○○冒用偽造之黃瓊緒身分證,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黃瓊緒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後,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假冒林尹卿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陳孟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林尹卿名下車號六Q─六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復於同年四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林明燦持偽造之林尹卿、賴坤德身分證至台中區監理所,將上述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賴坤德名下;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南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三十五萬元等情,因認乙○○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乙○○固自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用偽造之黃瓊緒身分證,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上述帳戶等情,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開戶身分證、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惟卷內相關證人均未指認乙○○或甲○○即係委辦補發行車執照或汽車貸款之人,自難僅因乙○○假冒黃瓊緒名義設立前開帳戶,遽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又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裕民公司購買六Q─四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且係向日盛銀行貸款,並未使用農民銀行之帳戶,尚難認定乙○○設立此帳戶與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有關,因認乙○○此部分偽造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起至第十一頁第六行)。然查乙○○既自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偽造之黃瓊緒身分證,冒用黃瓊緒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上述帳戶之事實。若屬無訛,則其此部分所為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核與原審前揭論罪部分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且其犯罪之時間亦與原審前揭論罪部分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復類似,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則此二部分行為即非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黃南君受委託以林尹卿名下車號六Q─六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所貸得之三十五萬元,係匯入乙○○冒用黃瓊緒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述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之⑵內之說明),則乙○○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非全無關聯。究竟乙○○偽冒黃瓊緒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上述帳戶之目的何在?何以上述冒貸之汽車借款三十五萬元竟匯入乙○○冒用黃瓊緒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上述帳戶內?乙○○或甲○○事後有無將該冒貸之款項領出?以上各項疑點攸關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猶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處理,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