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O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五屆台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因選情激烈,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而與上訴人乙○○及黃江平共同基於有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⑴於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下午某時,由黃江平帶同甲○○、乙○○至台中縣社南村中山路六三五號劉金福住處,推由乙○○交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一盒(一盒二罐)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於台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劉金福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於九十四年十月七、八日上午九時許,劉金福依黃江平先前之請求,帶同甲○○、乙○○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八五號游偉雄住處,並由乙○○當場將所攜帶之同式茶葉禮盒一盒交付游偉雄,向游偉雄行賄買票,約定有投票權之游偉雄於上揭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游偉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乙○○在游偉雄家中拜託期間,適林豐億至游偉雄家中拜訪,甲○○、乙○○二人即賡續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甲○○指示至停放在外之車輛內再取出同式茶葉禮盒一盒交付予林豐億,以同一方式向林豐億行賄買票,林豐億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甲○○復承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攜帶自行購買之水果禮盒一盒,前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三號張清傳住處,交付該水果禮盒予張清傳,央請有投票權之張清傳於上揭鄉長選舉時,投票與其,經張清傳當場收受上開水果禮盒,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劉金福、林豐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收受賄賂行為,劉金福自動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賄賂罐裝茶葉一罐,林豐億亦自動提出未使用之賄賂茶葉禮盒一盒(含罐裝茶葉二罐、外盒一個及包裝袋一個)。並循線扣得游偉雄所收受尚未用畢之賄賂罐裝茶葉一罐、外盒一個及包裝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二人與黃江平就本件行賄罪行,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 )。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㈠點第⑵小點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八日上午九時許,劉金福依黃江平先前之請求,帶同上訴人二人前往游偉雄住處,以所攜帶之茶葉禮盒一盒向游偉雄行賄買票,並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二人在游偉雄家中拜託期間,適林豐億至游偉雄家中拜訪,上訴人二人即賡續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依甲○○指示至車內再取出同式茶葉禮盒一盒交付予林豐億,以同一方式向林豐億行賄買票等情。似謂上訴人二人在游偉雄住處,係因偶然因素巧遇林豐億,方臨時起意對之行賄。並未明確記載黃江平就渠等二人向偶然巧遇之林豐億行賄罪行部分,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㈡點載敘,上訴人甲○○承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攜帶自行購買之水果禮盒一盒,前往張清傳住處,向張清傳行賄,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似謂此部分向張清傳行賄罪行,為甲○○個人行為,亦未記載認定乙○○與黃江平,就甲○○向張清傳行賄罪行,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原判決於理由復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①黃江平就上訴人二人向林豐億行賄罪行,及②乙○○與黃江平就甲○○向張清傳行賄罪行,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行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有交付茶葉禮盒予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及上訴人甲○○有交付水果禮盒予有投票權之張清傳,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及張清傳於上揭鄉長選舉,均確係「有投票權之人」,及渠等與上訴人之間,彼此因賄選而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業經合致之理由,遽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第一段第㈡點認定,上訴人甲○○有以水果禮盒向張清傳行賄,而張清傳亦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水果禮盒,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理由第一段第㈥點則援引證人張清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資為認定甲○○上開行賄犯行之依據。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張清傳之上開證詞,係載稱:甲○○剛來時有講到鄉長有四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之後就未再提到政治,甲○○來拜訪伊時,伊對甲○○說沒有參與選舉事務,請他將水果禮盒收回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如若所述非虛,證人張清傳與甲○○之間,彼此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似難謂業經合致。是其理由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前揭事實之認定,相互齟齬,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㈢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將上訴人等本件賄選交付劉金福尚未使用完畢之茶葉一罐;交付林豐億尚未使用之茶葉禮盒一盒(含罐裝茶葉二罐、外盒一個、包裝袋一個),及交付游偉雄尚未用畢之罐裝茶葉一罐、外盒一個、包裝袋一個,均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一審檢察官以上訴人甲○○原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乙○○為該鄉公所之專員,俱為地方行政之公務員,竟不知謹守分際而為賄選犯行,棄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於不顧,並參酌渠等二人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心各情,認第一審法院就主刑部分,分別量處上訴甲○○有期徒刑十月;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九頁),尚非空言。而原判決於本件處刑之裁量時,亦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上訴人等均為地方行政公務員,不知為民表率,竟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而行賄買票,所為甚值非議。且渠等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三行)。亦認上訴人二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咸屬深廣。足徵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無據。乃原判決竟僅泛詞「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重判,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等語,對上訴人等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未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究係如何無理由加以說明,併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失。㈤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理由欄載敘上訴人等均有修正前連續犯之加重事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得併科罰金刑之加重部分,漏未予以比較新舊法,同有未洽。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皆記載上訴人二人俱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並未認定渠等尚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乃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竟併予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顯屬贅餘,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