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陳智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實際上係違法剪斷撬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造,以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曾楠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曾楠晶出面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至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鋐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高盛興,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產品,使各該商家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訂立契約,上訴人、曾楠晶再聯絡陳智中,三人率同三名自稱係陳智中所經營公司工程部成年男子,前往前開商家內,並進入電度表間,剪斷撬開各該商家營業所之電度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造,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等情。理由欄並論述上訴人於販售上揭產品時,一方面收取高額之酬金,一方面諉稱系爭產品之省電效能、合法性或安全性均係陳智中告知及訓練,一切相信陳某之保證,然對於系爭省電產品如何可確實省電,又完全不懂而不知所云,並捨查證產品合法性與安全性與否之途徑,而對商家一再保證產品絕對不會更動電表就具省電效能,是政府許可之合法產品云云;且由所有卷證資料可知,整個銷售過程,上訴人從未就本件有破壞、改動電表等情事向陳智中表示過質疑或直接加以制止之行為,顯然上訴人應係於推銷本件省電產品之前,即已知悉此項產品係以違法破壞、改變電流速度使電表失準以達到減少電費之目的,其有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犯罪故意無訛等語。然證人林政良於第一審證稱:「市面上沒有合法省電裝置,只有可以改善用電效率,就是可以裝設三向電容器,讓無效電流可以降低,而改善用電效率」、「(封條、封鉛被破壞後,是否需要專業的人才能看出?)對。他必須要很了解封印、封鉛的構造,才能夠判斷破壞後是何情況」等語,足證裝設三向電容器,可以改善用電效率,且電表封條、封鉛被破壞後,須要很專業之人才能夠判斷破壞後之情況等情,則加裝三向電容器與裝設「省電寶」之外觀是否相同?上訴人是否具備前開專業?能否以上訴人未曾向陳智中質疑該項省電產品,即認定上訴人明知「省電寶」實際上係違法剪斷撬開台電公司所設電表封印鎖,再剪斷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造?非無疑問,原判決未審究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陳智中派員至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裝設「省電寶」時亦在場,然共同被告陳智中於偵查中供稱施工之人員為陳瑞陽;證人高盛興、林鎮煌均陳稱施工之人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曾楠晶稱施工部分由陳智中安排,我們在外招攬客戶,如果我們有找到客戶就打電話給陳智中,後續的安裝由他處理,至善公司施工時僅伊到場,上訴人未到場等語,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辯稱伊第一件是因在長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施工時在場,該次未破壞電表,伊始相信本件「省電寶」產品係合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長虹公司涉犯電業法案件中,否認伊為施工之人,伊並不在場;然於本案中又辯稱伊在長虹公司案子中,有從頭至尾看見安裝過程,確認未動電表且確實省到電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等語。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在長虹公司該案係稱伊非施工單位,不知如何施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六號卷第六一頁),與伊有在場,有看到全部施工過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並不衝突,再者,長虹公司該案係如何違反電業法?其犯罪手法是否與本案相同?此與上訴人是否明知裝設「省電寶」即係違法剪斷撬開台電公司電度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造,非無關連,原判決未予查明,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