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英國(未據上訴)因麥家鑫將手機遺留在甲○○住處,為歸還手機問題,與麥家鑫、黃順興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甲○○、陳英國即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四五巷一號麥家鑫住處,由甲○○將麥家鑫喚出,陳英國則持尖刀強使麥家鑫上車,在車內予以毆打,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仁愛新村停車場。陳英國復露出狀似槍枝之不詳器物,致麥家鑫誤為槍柄,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下車後,甲○○在路旁撿拾一支木棍,與陳英國共同毆打麥家鑫,致其臉部瘀腫(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陳英國因獲悉汪鵾秋賭博贏得不少彩金,乃向麥家鑫逼問汪鵾秋下落,得知汪鵾秋常至黃順興住處,於離開停車場時,又恫稱要將其帶至山上活埋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麥家鑫求饒後,始於同日八時許將其載回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約一個多小時。甲○○、陳英國得知汪鵾秋之行蹤,即告知上訴人乙○○,乙○○再邀約綽號「大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大牛」駕車,乙○○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與陳英國及甲○○前往花蓮市○○路二0五之一號黃順興住處,甲○○、陳英國順手持黃順興住處之鋁棒作為兇器,乙○○持玩具手槍,「大牛」在旁控制,喝令汪鵾秋交出財物,致使無法抗拒,任由「大牛」將其背包(內有新台幣二十四萬餘元及金飾、手機等物)取走,「大牛」並將黃順興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一支取走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決定之,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原判決認定甲○○與陳英國因歸還手機問題,與麥家鑫發生爭執,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麥家鑫住處將其強押上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施予恐嚇等情。至甲○○夥同乙○○等人強盜汪鵾秋及黃順興財物,則係非法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後,另起意為之。雖甲○○係於非法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過程中,得知汪鵾秋之行蹤。但其強盜汪鵾秋等人之財物,與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及恐嚇,在客觀上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即其強盜汪鵾秋等人財物,是否以非法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及恐嚇為必要之方法行為,或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仍非無疑。原判決未加查明釐清,遽以甲○○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加重強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自有可議。再,原判決認甲○○、乙○○等人推由「大牛」強取汪鵾秋之背包(內有新台幣二十四萬餘元等物)及黃順興之手機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強盜行為已侵害數法益,究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抑或數罪?判決內未予論列,同嫌欠洽。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原判決認定乙○○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與甲○○等人共同強盜汪鵾秋等人之財物,因論甲○○、乙○○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但對於該玩具手槍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而屬上開條款所稱之「兇器」,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