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13巷19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三年間,籌備中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在大園鄉○○○段七八、七八之一、八五、八九之一、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九之八、八九之一一及八九之一二等九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由上訴人負責承辦,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上訴人明知本件申請並無不予准許之情形,卻不予核准,因楊英俊係卸任之大園鄉鄉長,與上訴人曾有上司部屬之提攜關係,楊英俊找上訴人溝通,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至楊英俊位於大園鄉○○路一二六號之家中,向楊英俊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等語,暗示楊英俊需提供賄款,方核准其續建案,楊英俊當場則回以「沒有這麼好賺,且這個案子非我一人的,祇能給五百萬元,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祇能分期給付,俟該續建案核准後,會先給付一百萬元,其餘的四百萬元日後再慢慢給付」等語,上訴人予以承諾,雙方遂期約以五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嗣大園鄉公所果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大鄉建字第83127759號函,同意申請人陳麗妃及興興公司之前述續建案,楊英俊亦依前述期約內容,於其後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某日,簽發以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新竹中小企銀桃園市中興分行、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東易興公司之總務戴忠龍,由知悉該面額一百萬元票款係賄賂款項之戴忠龍存入東易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充作上訴人先前因投資東易興公司,而侵占其負責募集之股東陳阿讓、王敏雄二人所交付之部分股金一百萬元(二人共交付股金一百二十萬元),致遲未繳回東易興之股金(該紙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兌現),上訴人進而收受楊英俊行賄款一百萬元(按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辯稱:上揭住宅建築續建申請案,伊只負責審查,伊沒有核准權,建設課長有核准權,該申請案從申請到核准前後十四天就核准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觀卷內所附上揭申請案審核擬稿、核稿及大園鄉公所復函准予備查等書面影本資料(附於偵字第六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顯見上揭申請案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經大園鄉公所收文,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簽擬准予備查,層經該鄉公所建設課長核印,並經鄉長於同年月十五日批示「如擬」。該鄉公所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函覆申請人稱該申請案准予備查。由此似亦足認上訴人上揭辯解似非無其依據。原審未併就上揭申請案批核過程詳予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就上揭申請案負有核准續建與否之職責,又認上訴人明知該申請案並無不予准許之情形.卻遲不予准許等情;所為認定與上揭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㈡上訴人被訴收賄犯行,固經楊英俊指證,但楊英俊併稱戴忠龍、呂彥霖均知悉上訴人期約受賄之事乙節,則據戴忠龍、呂彥霖二人予以否認。是證人楊英俊之指證究有無其他證人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原審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徒憑楊英俊之片面指證,認定上訴人犯行,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