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即蘇才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六、八四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丁○○罪刑之判決,駁回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似認丁○○所負責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惟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綠潔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最終處置業務即有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丁○○將綠潔公司收受由群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小家公司)清運至該公司掩埋場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事業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輾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金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TH-265號曳引車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傾倒,似認丁金昌該日已有傾倒行為,然原判決理由欄卻又記載丁金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欲傾倒時經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就丁金昌被查獲時間及所載運之廢棄物是否已傾倒等情,事實與理由亦有不符,即有事實與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生效)經政府公布修正,該次修正始增設刑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丁○○未依綠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該廢棄物,而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輾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金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傾倒於台南縣東山鄉○○○段八九號土地等處,未予明確認定將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之時間,亦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丁金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駕駛TH-265號曳引車至台南縣東山鄉前開土地欲傾倒廢棄物時被查獲,該車上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耐斯公司、晉安公司之廢棄物委由群真公司清運,林口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廢棄物則委託小小家公司清除,渠等最終處置地點均為綠潔公司,而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向該局申報之營運紀錄對照小小家公司、群真公司之廢棄物進場資料,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份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之資料紀錄明顯未符,足見最終處置地點之綠潔公司收受紀錄與廢棄物事業體出場之廢棄物紀錄不符。衡以群真公司係清除設於嘉義縣境之晉安及耐斯公司產生之廢棄物,而小小家公司係清除設於林口之長庚醫院之事業廢棄物,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分置兩地之事業廢棄物,且其最終處置地點均應為綠潔公司,惟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竟同時出現在同案被告丁金昌之車上,並擬載往前開台南縣東山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顯見綠潔公司於該等廢棄物進場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而將之運往場外之處所堆置,至為明灼等情,為其論處丁○○罪刑之依據,惟查證人陳茂欽於第一審證稱「……群真與小小家公司都有取得綠潔公司的進場證明,因此才會研判這些廢棄物是從綠潔公司出來的,但不能排除合法掩護非法情形」,而丁○○於原審亦辯稱丁金昌該車廢棄物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載運,再南下運至台南縣東山鄉,而綠潔公司之掩埋場係在嘉義縣水上鄉,與東山鄉較為靠近,若有將綠潔公司廢棄物運出場之必要,只須直接由嘉義運至台南即可,豈有可能北上運至楊梅再南下運至台南縣東山鄉之理?又林口長庚醫院係每天清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若有傾倒在綠潔公司掩埋場,日期應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或八月五日,而丁金昌車上查獲之晉安公司、耐斯公司之垃圾卻為八十九年二月所產生,依常理不可能將相隔半年之久所收置之垃圾放在同一卡車上清運之可能?原判決對丁○○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乙○○上訴意旨略以:⑴、甲○○警詢供稱伊土地租人,堆置廢土、廢磚,不知被人傾倒廢棄物,而查本件被查獲且經認定有傾倒者僅陳金鑑一人,其餘或係對所載運之大理石碎屑是否為廢棄物,曾予爭執,而第一審法院亦曾到場履勘,然對甲○○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自何時起供人傾倒?其中是否有廢土、廢磚等物,或是何種廢棄物?原判決均未認定記載,殊嫌速斷。且甲○○所提供之土地為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其中八九、九0之一地號乃遙望相對,而兩地緊鄰之九0之二地號土地竟未予納入,有違社會一般土地利用之經驗法則。⑵、原判決對乙○○何時、何地與甲○○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⑶、原判決以甲○○在偵查中供稱,收費情形我不知道,都是乙○○負責收費等語,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然該筆錄之陳述為錄音中所無,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甲○○此項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甲○○並未委任律師到庭,其亦不識字,則當庭是否有閱讀或說明偵查筆錄重要內容?是否有急迫情況得不予錄音?原判決未予審究,其逕採認為不利乙○○之證據,即屬違法,至於證人張宗本於原審審理時稱:「……乙○○我有看過他在場內走來走去,我到場六次,每次人員不固定,現場都有二、三位在看場,均為男性成年人」,亦不能證明乙○○為收費之人。⑷、本件所查獲之司機中,徐欽宏雖供稱進場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但並未言明交誰,陳金鑑雖稱把一萬元給乙○○,然亦稱體態有點像,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丁金昌雖稱交給乙○○,然其嗣又稱交給怪手司機,或稱伊尚未傾倒尚未交費等語,供詞反覆,而其餘司機尚未傾倒即被查獲,而進場費係傾倒後始交費,則其餘司機均未交費允無可疑,則原判決認甲○○收取每車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等情,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對甲○○父子前後總計收到若干利益,亦未明白交代,況原判決採共同被告甲○○、丁金昌、張宗本之供稱為不利乙○○之證據,然未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⑸、挖土機應有證明文件,現場查扣之二部挖土機可依車輛之原始憑證,查明所有人,再據以查明為當日或此前受僱之司機為何人?原審未查明受僱之二名司機如何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⑹、起訴書並無記載甲○○、乙○○父子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未載明其二名男子與甲○○父子有何關係,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已有訴外判決之虞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係父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乙○○則負責聯繫、收費並僱用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土地、回填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徐欽宏駕駛曳引車業已傾倒完畢甫離去,陳金鑑駕駛曳引車已在場內傾倒,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銘祥分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等待進場傾倒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曳引車五部及挖土機四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甲○○、乙○○自白、證人陳昆城、丁金昌、白豐榮、張宗本、陳金鑑、陳銘祥、梁家來、陳茂欽之證詞之供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五份、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張、甲○○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環保署(89)環署督第00一六三八七號函一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及其處分通知單等證據資為論處甲○○、乙○○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詢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未予錄音,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序,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情形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本件甲○○於偵查中之自白除有關乙○○部分外,其餘核與其警詢之自白相符,並非全然無據,有前開筆錄及證人證詞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除訊問甲○○外,另有同案被告陳昆城、丁金昌、陳銘祥、白豐榮、張宗本等人,渠等對該次偵訊均未提出任何有違背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且於詢問完畢後亦經提示甲○○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應可確保甲○○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故雖未據錄音,惟尚非毫無證據能力。㈡、丁金昌、陳銘祥、張宗本供稱伊等進場費交給乙○○、或指認地主是甲○○,而乙○○、甲○○所辯稱土地出租他人,竟無書面契約可資憑據,亦非合於常理,況甲○○經與證人張宗本對質後,亦一反前詞而坦認每天早上會去摘瓜,乙○○亦不否認會到現場看怪手整地情形,衡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土地夾雜廢棄物顯而易見,且係經由怪手在現場挖地整理甚明,則甲○○、乙○○二人顯然明知上開土地係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至為明確,足徵原審同案被告丁金昌、陳銘祥、張宗本前開供述,應可採信等理由綦詳,對甲○○、乙○○所辯如何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又查原判決依據甲○○之自白、證人丁金昌、陳銘祥、張宗本之供述,並綜合現場查獲傾倒廢棄物、及卷附照片、稽查紀錄、告發單、處分通知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單憑共同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之判決,且另以現場照片所示,土地夾雜廢棄物顯而易見,係經由怪手在現場挖地整理甚明,進而推論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悖離經驗法則,且亦無訴外裁判之可言,上訴意旨⑷⑸⑹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乙○○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丙○○部分: 丙○○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共同被告白豐榮警詢時供稱:「我是從麻豆交流道下去,往佳里鎮方向約一公里處,由一私人土地上載運來的,上面都是大理石製品廢棄物約十噸,我是與一位綽號『阿木』男子所接洽的」,而本案審理中並未調查丙○○是否即是「阿木」,則原判決認係丙○○交白豐榮清運,顯無根據。雖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把東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久公司)垃圾交給白豐榮清運?)只是借他車斗暫存,不是叫他清運」等語,然白豐榮供稱:「我臨時要用車斗,上有丙○○託我暫存車斗上東久公司垃圾,不方便就載去東山鄉傾倒」等語,足證丙○○並非交付白豐榮傾倒。原判決認丙○○係託白豐榮傾倒,但對白豐榮上揭有利丙○○之供述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白豐榮於第一審供稱:「我不是要傾倒,是要出售」、「警詢筆錄不實在」、「我是要販賣,但既然在該處被查獲,我只得承認是去傾倒」等語,顯見丙○○所辯未將大理石廢料交白豐榮傾倒並非無據,到底事實真相如何,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再丙○○所負責之薪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司,丙○○將大理石廢料交白豐榮傾倒,其行為應屬未依許可內容「處理」之問題,而白豐榮既尚未傾倒即被查獲,則本案實屬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未遂,而屬無明文處罰規定,乃原判決依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規定處罰,亦屬違誤。⑷、本件涉案廢料既屬大理石碎屑,係屬營建廢棄土之範圍,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八六號函釋示:營建廢棄土在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從而白豐榮並未傾倒違法棄置,顯然並未造成污染,依前揭函示,即不以廢棄物認定,其處理亦無庸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判決遽認此等係屬事業廢棄物,與前開函示不符,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兼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丙○○係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薪傳公司負責人,明知薪傳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薪傳公司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應於台南縣仁德鄉區域掩埋場以衛生掩埋方式處理,竟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該公司承攬清除之東久公司之人造大理石碎屑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白豐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清除。由白豐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9J-687號曳引車,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載運前開薪傳公司承攬清運之東久公司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前揭土地等待傾倒時,被當場查獲,並依所載廢棄物追查來源循線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丙○○之自白(白豐榮所駕車號9J-687號曳引車上之大理石廢料係伊所置放)、共同被告白豐榮之供述、證人陳茂欽、梁家來及東久公司業務負責人林良錦之證詞、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查扣之9J-687號曳引車、清除契約書及薪傳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0八八八號函檢附之該署公告「一般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一份及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證據,資為論處丙○○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丙○○既自承確將東久公司之廢棄物置放於白豐榮前開曳引車之車斗內,停放在台南縣佳里鎮某處,苟係寄放而擬回收,則白豐榮焉有可能無故而駕駛至該處停放?亦不可能不予知會即私行載運至東山鄉傾倒之理?㈡、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如非屬公告之範圍者,應取得再利用許可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人造大理石廢料」不屬於丙○○行為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再利用類別,有前開函件可憑,並經證人陳茂欽、梁家來到庭證述明確,即非屬丙○○所得擅行再利用,至為明確。㈢、薪傳公司設於台南縣仁德鄉,其許可證所載廢棄物中間或最終處理處所為台南縣仁德鄉區域掩埋場,東久公司則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而丙○○將載運自東久公司應運往仁德鄉掩埋之廢棄物暫置佳里鎮,亦違常理(即非永康往仁德之中繼點、方向亦不對)等理由綦詳,就丙○○如何不足採信,已逐一加以指駁、說明,其說明、論斷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薪傳公司既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丙○○竟交由白豐榮載運至許可範圍以外之台南縣東山鄉土地上,原判決判處丙○○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於法並無違誤,另白豐榮既稱「在該處被查獲,我只得承認是去傾倒」等語,顯見白豐榮於警詢所稱等待傾倒確屬實情,再丙○○既將廢料堆置在車斗內,且原判決亦已說明白豐榮不可能無故駕駛至該處停放?亦不可能不予知會即私行載運至東山鄉傾倒之理?則縱認有第三者「阿木」存在,亦不影響丙○○之犯行,原判決就「阿木」未予調查,並無違背調查必要之可言,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丙○○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