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明知未領有許可證即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駕駛車牌六J-九七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為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再使用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物、廢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連續由該停車場拆遷現場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其父親黃庚申(已死亡)所提供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許阿蓮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八二八平方公尺傾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其父親黃庚申所提供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土地傾倒」等情。則其所稱之「附圖」即屬判決事實之一部分。然查原審判決書並無所稱之「附圖」,事實即屬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憑判斷。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但上訴人究有如何之數行為?原判決並未詳為認定記載,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江培根證述:現場發現係建築廢棄物,是拆除房子所留下的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且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所載運物品係屬廢棄物,而非營建後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之證據(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然依卷內筆錄所示,證人江培根所為之證詞,係就原審所提示之彰化縣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稽查紀錄及第九至十八頁所示之照片而為證述(原審更一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其稽查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及二十六日已有一個半月;且稽查地點為:彰化市○○段七十七之八地號,亦非屬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上訴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土地地號;再依稽查紀錄上所載:「其採樣第三點採得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聯合報報紙」等情以觀,顯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後,該地仍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果無訛,則證人江培根之證言,能否資為認定上訴人所傾倒者即屬營建廢棄物之證據?饒堪研求。上訴人所傾倒之物,是否為建築廢棄物?即屬不明,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又本件原審上訴審之同案被告李森明業經判決確定,已非屬原審更審審判之被告,且原審上訴審及本件原判決均認定李森明與上訴人係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原判決仍照抄原上訴審之判決書,於事實中及理由第三項對李森明再為論列,殊嫌贅餘,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