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葉佳紋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民國七十六年間葉重德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葉佳紋名下三、0一八股,而甲○○、葉佳紋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即皆登記為西德公司之股東。詎甲○○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葉重德七、八00股(增加七、七00股)、葉公隆二、二00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000股(增加二八五股)、葉佳紋三、二00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00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一、四00股(減少九0八股)、葉昭玲一、000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甲○○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00股、鄭淑容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葉佳紋無涉。詎甲○○竟意圖使葉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捏造稱:「日前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發現甲○○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甲○○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甲○○之股份讓渡書,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或其自身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等情,而誣告葉佳紋偽造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中西德公司、葉公超、甲○○、葉公隆、葉重德(葉李坐承受訴訟)另告訴葉佳紋涉嫌侵占不動產出售價款部分,雖經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就葉佳紋另被訴業務侵占無罪,甲○○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葉佳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一案,雖經檢察官就葉佳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就葉佳紋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提起公訴,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嗣後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誣告之犯罪故意,並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離開西德公司,原先不知伊名下所有之股份遭人轉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父親(指葉重德)以西德公司董事長及葉重德本人名義對於葉佳紋提出另案告訴時,經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始知原登記為伊所有之公司股份已先後移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及其妹葉昭玲名下,其後更移轉至葉佳紋所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對於股份遭人移轉之事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情,且據悉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事務俱由葉佳紋負責處理,是依股份移轉之過程,因而懷疑葉佳紋涉嫌侵占股份,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陷人於罪;伊股份確實不見,推定葉佳紋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或偽造股東會會議決議之犯行,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伊猜想轉讓股份必定有「股份轉讓書」,伊告訴狀係說「或」僅是「可能」,並未確定就是葉佳紋所做,伊沒有虛構事實,而係出於合理懷疑而告訴等語,(參見原判決理由一之記載),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於七十七年間遭變動歸零之事實,再參酌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證人葉昭玲(即葉佳紋之妹)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有關股份變動之股東會開會時,是伊之大哥葉佳紋事先寫好草稿,叫伊謄的等語(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七十三頁背面),於第二審證稱:該次股東會,伊沒有看到甲○○等語(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二十三頁);證人葉公超(葉重德之子)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西德公司股東會,伊都沒有去開過會,是在伊父親要告葉佳紋之後,伊始知股份有變動等語(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證人鄭淑容(即葉重德之子葉公隆之妻)於第一審證稱:關於西德公司七十七年股權變動之事,伊父親(指葉重德)告訴伊,他也是事後始知股權變動等語,於第二審經法官問以「當時甲○○對於股份變動是否知道?」,亦證稱:「我父親(指葉重德)在公司時,有對我說股份變動的情形,暫時不要對外說,在七十七年一次,八十三年也有一次,我父親要我暫時不要對外面說,至於我父親為何就股份變動的情形要我不要對外面說,我不清楚為什麼等語」(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0七頁),綜合上揭事證參酌以觀,上訴人上揭所辯,並非無其憑據。上訴人是否誤認或懷疑葉佳紋有偽造股份讓渡書或偽造不實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侵占上訴人股份之事實始提出上揭告訴?亦即上訴人之告訴是否如其所為辯解確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原審未併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詳予勾稽研求,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