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0、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初設立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司),因財務困難,亟需向金融行庫借貸資金,乃與其妻劉憶芝(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先後自任負責人設立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乙公司)及衡昇公司,以其妻劉憶芝擔任負責人設立譽寶公司、晨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暘公司),以其不知情之同學林國鵬為負責人接手或設立國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暢公司)、泰禹公司,並為使各公司之營業額能符合各金融行庫之授信標準,乃彼此交叉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虛增各公司營業額達新台幣十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詳細之交易筆數、總營業額、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筆數、金額及虛增營業額占總營業額之百分比,如原判決附表一),然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寶島銀行、上海銀行等金融行庫貸款,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營業額,陸續貸放,總計貸得各行庫貸款約新台幣一億八千二百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美金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八元(貸款期間、貸款銀行、貸款種類、積欠餘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嗣後其只償還一部分,尚餘新台幣一億八千二百十八萬元及美金四百七十四萬元未予償還,並於八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拒絕清償,各該貸款行庫始知被騙。二、趙進南(已判處罪刑確定)係納稅義務人榕暉、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譽寶公司及晨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劉憶芝),並均為商業負責人(劉憶芝逃漏稅捐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及劉憶芝二人共同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幫助趙進南為負責人之榕暉、貿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上訴人與劉憶芝共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至於趙進南為負責人之榕暉、貿德公司,與上訴人、劉憶芝及其他之金瑞發等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發票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劉憶芝二人共同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幫助趙進南為負責人之榕暉、貿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上訴人與劉憶芝共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另趙進南為負責人之榕暉、貿德公司,與上訴人及劉憶芝,及其他之金瑞發等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發票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原判決事實㈡),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並未虛開統一發票,全部交易均有信用狀可證,而每個公司均是個體,因為都有實際交易都有開發票,所以沒有逃漏稅等語,則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係逃漏何種稅捐,金額若干之理由,乃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而倘該文書或證物已經檢察官依法銷燬而無從於當庭提示原物者,則應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文書、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否則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有違。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了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本件會計憑證、帳冊等部分證物,原已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二七三號影印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四五頁反面),嗣上揭證物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見原審更㈢卷一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惟倘該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品及統一發票影本與原證物具有同等價值,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原審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乃本件依原審審理筆錄及卷內資料之記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經原審審判長向當事人或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致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竟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二頁之理由貳)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詐欺罪等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