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二0七五、二一三三、二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為公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負責監察督導配電工程業務及所屬下級單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德隆、吳茶、黃秋華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互為得標及陪標廠商,順利圍標各取得台電公司斗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及麥寮配電工程後,因前開三件工程均須台電公司提供特定原料施工,而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材料短缺頻繁,致上開三公司無法按期施工,張德隆等三人乃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拜訪被告,請求處理材料短缺之情形,被告旋依職權要求所屬總務課材料股迅速向其他區處調度材料,其本身亦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材料處請求撥料,或向其他區處經理調取材料,使張德隆等三人能儘快取得材料施工,順利領取工程款。張德隆等三人為使被告日後能利用職權協助彼等取得供料,加速領取工程款項,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十九巷二十二號被告住處,交付香港景福金條十二條(重量合計六十兩,成色均九九九.五以上,現值約九十九萬元)及「皇家禮炮二十一年」洋酒二瓶(現值約四千四百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其職務上應為督導總務課正常供料事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金條及洋酒。張德隆等三人自交付被告上開賄賂後,迄至同年七月一日被告調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經理時止,仍有因供料短缺之事,多次前往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請求被告利用職權督導總務課材料股迅速向其他區處調度材料,或由其本身撥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材料處、其他區處經理調取材料,而被告均依職權為之,使彼等三人能順利取得材料施工,儘速領取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服務於台電公司,固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其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所為,未造成台電公司任何損害,而別無其他處罰明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電公司員工固非屬服務於執行國家或地方公權力之公務機關人員,但台電公司經核准具有電業專營權,其因電業設備工程之必要,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亦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後先行施工,且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足見台電公司就其電業設備工程執行之業務,具有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色彩,非可論以單純私經濟行為之公共事務。而依證人林蒼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擔任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經理,就該營業處辦理之配電外線工程,包括正常供料等事務具有督導職權,是被告既服務於台電公司,負責設置電線工程之電業設備等事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督導之職務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乃原判決非但未說明其何以認定台電公司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機關,復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遽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本件台電公司就其斗六等各工區配電工程之發包與廠商訂約後,被告因擔任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經理,其關於配電外線工程,督導正常供料之職權,係為履行台電公司基於該等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廠商所負提供特定原料之義務,非本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行使公權力,且與台電公司本於經濟部核准授予之電業專營權,為因應電業設備工程之必要,依電業法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條,對需用土地之所有人得主張之無害通過權,究否具公權力性質,抑或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僅屬私法規範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因認被告僅單純對廠商正常供料之職權,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認係被告犯罪後,由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乃改判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執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