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 訴 人 金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世界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自訴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涉犯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依卷附經濟部、台北市政府之覆函等,並無上訴人金獅有限公司在我國辨理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之相關資料,而觀諸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給付貨款民事案卷所附上訴人公司登記文件及其中譯文與經濟部商業司函,上訴人公司係於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又本件代理人於同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刑事案件代理上訴人公司時,亦稱上訴人係新加坡公司,在本國並未登記等語,因認上訴人公司既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竟提起本件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刑事訴訟法對外國公司自訴權並無限制之規定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外國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法官裁判自不得抵觸法律;且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行政訴訟之法律、判例等,均明示外國公司可在台灣訴訟、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據外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實務上,亦均視外國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而賦予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殊無外國公司僅得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與刑事告訴,卻不能提起刑事自訴之理。況近年來,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等諸多相關條文,均一致規定外國公司可在我國提起自訴,至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僅不得營業,於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無影響,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顯然違憲且當然違背法令。(二)、法務助理在律師事務所訓練下,已有相當之法律智識及經驗,縱然不可開庭,至少應可協助律師處理開庭以外之事務,例如:閱卷、拷貝錄音帶等,又倘被告係法官、檢察官、黑道或社會上名人,自訴人極可能無法覓得律師為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必須委任律師之規定係屬違憲,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裁定及原判決禁止陳皇擔任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其所適用之法令亦均違憲云云。惟查:(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係於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在我國並未登記,非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因認上訴人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所為論斷,要無當然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執個人主觀之見解,以外國公司依民事、行政等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相關法令、判例與實務,均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自可提起刑事自訴云云,並引用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已刪除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等其他法律關於未經認可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各該法律所列舉之特定事項,亦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該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係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避免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自訴人,因誤解法律或基於恫嚇被告之目的,濫行提起自訴,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原判決關於不具律師資格之陳皇不得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敘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說明違憲,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詐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丁○○、戊○○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詐欺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至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上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委任之代理人吳欣倫並未表明係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不符,非合法之自訴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