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供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二七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品情事不諱,參酌證人即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職員翁靖遠證以:伊公司曾受理上開貨品之報關,不悉內藏毒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李清地證稱:案發當天,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係 上訴人前來取貨;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陳志鵬、張永義、薛松林結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扣案之物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乃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案發當日以電話聯絡時,係上訴人接聽,經約妥地點後,上訴人依約前來,並簽收後,即上前逮捕;證人劉建鴻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申請給同案被告錢 妍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使用各等語,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原判決誤載為四日)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0一六號鑑定通知書(記載:扣案之毒品二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75.32公克,空包裝重122.40公克,純度84.12%,純質淨重568.08 公克等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記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劉建鴻所申請等情)、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搜證照片二十五張、扣案運送紙箱一只內裝有皮包二只、布包四只、零錢包五只、皮夾三只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辯稱:伊係依照綽號「阿宏」之請求,至台中提領本件貨品,不悉所提領的貨物,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阿宏」在案發當日凌晨五點多撥打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伊有皮件寄到台灣,因其友沒空,要求伊幫忙簽收,同日上午八點多,貨運行司機撥打該行動電話催伊領取,嗣才約定於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領貨云云,然同案被告錢妍伶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日前一晚,上訴人即說隔天要到台中拿皮件包裹,並要伊開車陪伴,因伊擔心對台中路況不熟,所以建議坐車去,並約好隔日早上八點出發等語。是依錢妍伶所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即已決意將於隔日至台中領貨,才通知錢妍伶相伴,並無在案發當日凌晨五點多,始突然受「阿宏」委託,其後因運送之司機電話催領,並再與「阿宏」聯絡,經「阿宏」不斷央求後,始同意提領之情形。(二)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伊的,但其內之上開門號SIM 卡,是「阿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伊回台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的太平餐廳交付,「阿宏」說不便把伊行動電話告知其朋友,所以就交該 SIM卡給伊,說回台後其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阿宏」亦說可以介紹客戶給伊;然錢妍伶於偵、審時均證以: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回台後向伊借用,伊就將連同上開SIM 卡一起交付,而該一門號是證人劉建鴻申請後,即已借伊使用等語,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持有之另一NOKIA 牌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其內留存之「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上訴人亦供承:該「和信建弟」即是證人劉建鴻云云。是上開門號既為證人劉建鴻所申請,並交由錢妍伶使用,而後再由錢妍伶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辯:扣案SIM 卡,是「阿宏」在大陸所交付,純屬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就上訴人故為虛構受「阿宏」委託之時間,及故為隱瞞所持用該行動電話來源等情觀察,均與一般正常代人收受貨物之情形有異。(三)若上訴人所稱:「阿宏」之友沒空,才會請伊幫忙取貨云云為真,則「阿宏」應自始即將貨物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所地,再由「阿宏」之朋友與上訴人聯絡取貨,且「阿宏」亦應於該送貨單上留存其朋友之姓名以資查詢,然依該送貨單所載,留存之聯絡電話是人在高雄之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號碼行動電話,而送件地址卻是在台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與託人收受貨物之情形有悖,而上訴人不辭辛勞,特地由高雄北上台中領貨,亦不符常情。(四)本件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75.32公克,價值非低,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交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阿宏」應已將內情告知,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才交由上訴人負責收貨,上訴人應確實明知所領取之物品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仍決意參與共同運輸犯行,甚為明確。至證人劉建鴻於原審前審雖證稱:上訴人曾自大陸寄送皮包來台出售予伊云云,亦僅能證明其彼此間曾有由上訴人自大陸進口皮件之交易,該證詞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五)本件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向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查詢其存款明細,以證明其收入不錯,並無犯案之動機,及向協和企業社函查領據,證明上訴人曾到台中取貨云云。因各該待證事實縱令不虛,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未犯本罪,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錢妍伶曾證述上訴人不悉夾藏毒品;證人劉建鴻亦證以:上訴人有自大陸拿皮包回台出售,在大陸有一男友;證人張永義、陳志鵬亦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及辯護人曾聲請向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查詢上訴人之存款明細,及向協和企業社函查九十三至九十四年之領據,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既認定快遞公司係不知情,上訴人亦有可能係不知情,才偕錢妍伶同往,並借用錢女手機;且上訴人與「阿宏」係男女朋友,故緊密聯繫,不悖常情,亦無監聽譯文可證本件犯行。(四)上訴人有關決意至台中取貨之時間及上開門號來源之供述,雖與錢妍伶所證有異,此為各人認知差異,且上訴人意在保護錢妍伶而故為隱瞞,本件仍乏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與「阿宏」之監聽內容及上訴人知情之證據,原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五)公訴人所列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情及與「阿宏」有犯意聯絡。上訴人如知情,不可能配合貨運行指示取貨,亦不可能被查獲時,表情驚訝,一再與大陸聯絡,且上訴人並無前科,收入不錯,無須冒此風險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證人劉建鴻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說明上訴人有關決意至台中取貨之時間及上開門號來源之供述,均與錢妍伶所證有異,上訴人專程至台中取貨,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應確知悉「阿宏」所寄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係認錢妍伶所證上訴人不悉夾藏毒品等語,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說明之理由雖較為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就證人即警員張永義、陳志鵬所證如何於上訴人有利,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確實知情,並與「阿宏」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意在保護錢妍伶而故為隱瞞實情,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