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前立法委員,並擔任設在台北市○○○路二段二三號一樓之金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江隆駿(經檢方通緝中)為上訴人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李遠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緣上訴人因個人資金緊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知悉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欲增資發行股票,竟意圖牟取暴利,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希能索取奇美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謀利,但均遭許文龍以奇美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其他人為由,予以當面婉拒。上訴人遭拒後,明知其並未從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公司股票,竟與江隆駿、李遠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邀約應買人或由江隆駿以廖委員名義邀約應買人、李遠德冒稱「李昆(坤)宏」為許文龍之小舅子、江隆駿持交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向下列之人實施詐騙行為:(一)、上訴人因曾接獲蔡錦洲查詢有無奇美公司股票可轉售,認有機可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美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作為回饋,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柳志強。上訴人、江隆駿、李遠德(冒名李昆 (坤 )宏)等三人即與買主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二號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江隆駿、李遠德為進一步取信柳志強,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給柳志強。是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江隆駿即當著上訴人等人面前,先向柳志強佯稱:「奇美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甲○○委員幫忙,欠甲○○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上訴人則急著向柳志強要錢,並詢問柳志強:「『台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柳志強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加上「見證人」字句,並向柳志強介紹冒名「李昆(坤)宏」之李遠德係奇美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坤)宏」(扮為奇美公司之協理),且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之股票出示柳志強,致使柳志強不疑有他,而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公司股票,確係上訴人從許文龍處索得無疑,終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一千張。並即當場交付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柳志強、面額為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支票一紙交予李遠德作為訂金,李遠德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身分,在協議書上偽造「李坤宏」之名義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柳志強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李坤宏」之人及柳志強之權益。嗣因江某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柳志強發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股票價格發現上開約定單價過高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該紙支票,上訴人等人始未得逞。(二)、上訴人等人前揭之詐術於遭柳志強識破後,仍心有未甘,又以同一手法積極尋找買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甲○○委員休息室(即二0二一室及二0二二室)內,江隆駿又重施故技,由上訴人在場,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前述奇美公司股票欲出售之事宜,並再度詐稱前述股票是甲○○委員透過關係從許文龍處取得,甲○○委員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甲○○委員七0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翌(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甲○○委員研究室,上訴人與江隆駿,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甲○○委員休息室。上訴人、江隆駿認先前之舉動,已足取信翁繼智,便由江隆駿主動積極遊說要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翁某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劉景煌。上訴人、江隆駿二人即請翁繼智能邀請劉景煌於當晚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甲○○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甲○○委員休息室後,江隆駿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劉景煌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俟翌(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翁繼智再以電話轉知劉景煌稱:「因上述奇美公司股票是透過甲○○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甲○○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其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公司股票,確係上訴人從許文龍處索得,終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六百多萬元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台北市○○路三十四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負責人劉景煌)與劉景煌會合,並於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從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劉景煌(劉某抽取其中二張交予其公司職員劉沐慈至奇美公司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然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上訴人,一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於前往台南途中,上訴人為去除劉景煌之疑慮,沿途在飛機及汽車上,一再向劉景煌詐稱:「奇美公司股票取得不易,因他幫過許文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指每股以五十三元五角購買二千張),別人是買不到的。」使劉景煌更不疑有他。此同時,江隆駿與李遠德則以其係甲○○立法委員之助理身分,事先到奇美公司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佯稱:有三位立法委員要巡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由,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而更進一步增強劉景煌對所買之股票確係經上訴人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以利詐騙行為之完成。上訴人與劉景煌到奇美公司後,猶與江隆駿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嗣因劉景煌接到奇美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知,謂其前所取得而交付之二紙奇美公司股票係偽造的,才拒絕付款,致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得逞。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江隆駿、李遠德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江隆駿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劉景煌旋即於次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報案,奇美公司則向檢察官檢舉,而查獲上情,並從劉景煌處起獲偽造之奇美公司假股票一千張,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股票樣本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證人蔡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七行)、證人劉沐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八行),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九二至三二八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引用證人柳志強(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陳昭彰(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翁繼智(見原判決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九頁)、許錦發(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等於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該等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記載,江隆駿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市天下飯店與柳志強洽談買賣股票時,在場人員似無翁繼智,惟於理由欄二之(六)引用證人蔡錦洲所證,又認定其至台南天下飯店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天下飯店等語;以及證人李遠德、柳志強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江隆駿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天下飯店與柳志強洽談買賣股票時,翁繼智均在場(見原判決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頁),究竟翁繼智當時在場否?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矛盾,且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