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八之六號C棟八樓之一之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未經游仁條(為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之負責人)之同意,擅自將游仁條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時間所創作完成並產製、販售之保全設備中之電路佈局圖即圖形著作(編號五除外)及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通訊協定加權碼(或稱加密規則)之第一碼及第三碼予以對調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立公司員工王一軍及王財丁,作為大立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內之通訊協定加權碼,而連續重製上開電路佈局圖即圖形著作(編號五除外)及含有該通訊協定加權碼之保全設備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游仁條經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之人員告知,賓志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大立公司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雷同,經游仁條將賓志公司向大立公司所購買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進行鑑定,發現雙方之保全設備所達成功效相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大立公司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之通訊協定加權碼(或稱加密規則)有無侵害上博公司同一加權碼電腦程式著作權,原審參酌本案鑑定人施松村副教授於原審法院證稱:關於檢查碼之加權數字任何人皆可自由指定,並沒有以著作之形式呈現,就不能認定有著作權;保全系統功能相同,不代表有侵犯著作權,著作權的認定,應由著作本身來加以比對判斷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認定大立公司所使用上揭加權碼並無侵害上博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固非無其依據。然本件另一鑑定人即蕭弘清教授則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的鑑定報告上有電腦上顯示的訊息,訊息碼欄前二位是流水號,後兩碼是密碼,兩者(指大立公司及上博公司)密碼有百分之九十雷同度,顯示密碼的編制原則,兩者是用同一方式產生的。這個密碼編制方式應該是屬於著作權創作的重要核心,所以根據百分之九十的雷同度,我做出雙方的編制密碼是相同的,所以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的嫌疑。」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三頁)。按蕭弘清教授該項證述與施松村副教授上揭證述並非相同,究竟蕭弘清教授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原審未進一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他電腦程式著作權鑑定專業機關函詢調查,憑以釐清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