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或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周時屏所代理美國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美國CNC公司)之「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的序號應屬一致,不會有二個不同序號併存的畫面存在,且周時屏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竟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軟體時顯示上面分別為 47154、41932,下面均為48081-E 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虛構周時屏已破解上開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並將此資料附在告訴狀內供作證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時屏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接續於上開詐欺案件因其聲請再議而發回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續行偵查期間,又將周時屏所經營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之經銷商達烽企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烽公司)出售予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保護頭序號為 42007號之「MASTER CAM」軟體,以剪貼方式「變造」於電腦執行時,顯示上為42007,下為 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虛構周時屏已破解該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圖使周時屏受刑事處分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係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MASTERCAM」軟體時,能顯示上為47154、下為 48081-E及上為41932、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暨以剪貼方式「變造」電腦執行「MASTER CAM」軟體時,能顯示上為42007、下為 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但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MASTER CAM」軟體時,能顯示上為47154、下為48081-E及上為41932、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等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欄初稱:「被告(上訴人)以電腦剪貼方式『偽造』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及上、下為42007、48081-E 不同序號併存畫面資料附在告訴狀內誣指告訴人(周時屏)涉犯詐欺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嗣則謂:「被告甲○○所提『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保護頭序號 47154、41932、42007,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及上、下為42007、48081-E 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內碼的電腦畫面是否經過被告甲○○『變造』?分述如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前者理由係指電腦執行「MASTER CAM」軟體時顯示上為47154、下為48081-E及上為41932、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暨上為42007、下為48081-E 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後者理由則似謂上開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皆為上訴人所「變造」,關於上開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究係上訴人所「偽造」抑「變造」,不僅前後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復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陳其所提出電腦軟體於執行時顯示上為42007、下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資料,係取自欣昊 公司之經銷商達烽公司轉售予兆翊公司保護頭序號為42007之「MASTER CAM」 軟體,但以兆翊公司之負責人林昭村、廠長楊志雄及證人李金龍均已證陳上訴人至兆翊公司察看該公司購得之「MASTER CAM」軟體執行情形時,因兆翊公司無列表機,故由上訴人將該電腦執行所顯示之畫面加以拷貝,於帶回列印後再行提出等理由,據謂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電腦畫面資料,是否與其於兆翊公司檢測電腦軟體時所顯示之畫面一致,尚有疑問(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五行);另以上訴人雖指保護頭序號47154於執行「MASTER CAM」電腦軟體時,所顯示上為47154、下為48081-E之不同序號畫面,係證人李進文所提供,但以此為證人李進文所否認,且當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其告訴周時屏詐欺案件之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之助理陳淑雲,亦證陳上開電腦畫面係於委任時所提出,惟究由何人提出,已無印象等理由,說明李進文就偽造、變造上開電腦執行畫面難認與上訴人有成立共犯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二十八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李金龍於原審已證陳:「(有無與被告甲○○到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去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為何?)是為了『MASTER CAM』軟體版本的問題」、「(你公司《京瑞企業有限公司》與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沒有生意往來去的目的為何?)我與被告甲○○到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因林昭村老闆帶我們到樓上去找楊志雄,是要去察看『MASTER CAM』軟體版本的內容,當時有打開電腦察看,情形為執行『MASTER CAM』七點一版,上面序號顯示為42007 號,但下面保護頭的序號為48081-E電腦執行畫面……」(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又證人李進文於原審雖陳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有無與被告甲○○或其他人要控告周時屏?)沒有」、「(《提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這個畫面,即47154 及48081-E二序號並存之電腦畫面》『隆盛』這個字樣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這個畫面,上面『隆盛』的字我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提供這個資料給被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但證人沈文亮於原審已陳稱:「(八十八年間,被告甲○○與告訴人周時屏有訴訟,是否知道?何人控告誰?)知道,是甲○○控告周時屏,控告的事情有討論到……討論的人有我及被告甲○○、證人王榮南在場,另外還有一個人是李進文也有在場」、「(提示甲○○告訴狀第一頁至第五頁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共同討論提出的告訴內容」、「(提示告訴人《狀》第三頁內容,有提到軟體被破解、變更軟體保護卡號碼等語之問題?)當初我們認為是這樣才提出告訴的」(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證人許巍騰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的情事,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是由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榮南帶三個人到我那裡,包含被告甲○○,還包含南區經銷商的負責人(即李進文)、桃竹苗區經銷商(指甲○○)及中區的經銷商(指沈文亮)到我那裡……他們本來是要由四位共同提出告訴,因基於訴訟法的關係,我建議由北區及桃竹苗地區提出告訴,中區與南區有必要再出來作證人」、「(《提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助理陳淑雲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來的……」、「(證人李進文有無告訴的意思……?)他們四人是一起來的,有表示要一起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證人陳淑雲並證陳:「(八十八年間你任職於何處?)我是許巍騰律師的助理」、「(為何認識被告甲○○?)我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係被告甲○○與王榮南及另外二人帶他到我們事務所,準備要告另外一家公司,我知道是告周時屏……」、「(當時在場的另外二位是何人?)他們關係我不清楚,是四個不同公司的人,他們是一起來委任許巍騰律師,他們四人要告的內容都是一樣,他們四個人都是『MASTER CAM』軟體經銷商,是周時屏的經銷商,後來有辦委任手續,經由律師的建議,他們其中二個人當告訴人,二個當證人,提出的證物我現在已不能確定係何人提出,是委任的時候提出給律師看的……」、「(提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旁邊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給律師的,是那套軟體的資料,係何人講的公司名稱,我現已沒有印象,但並不是被告甲○○、證人王榮南講的,是另外二個人講的……」(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證人李進文復坦陳隆盛企業社及鈦晟有限公司是其客戶(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倘均無訛,證人李金龍已陳明其與上訴人於前往兆翊公司察看「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情形時,電腦螢幕內確已顯示出保護頭序號上面為 42007號,但下面卻為48081-E之畫面,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保護頭序號42007 號之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似相一致,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執行軟體畫面資料並非在兆翊公司當場所列印,即遽行否認其真實性?依證人李進文、沈文亮、許巍騰及陳淑雲上開證詞,陳淑雲雖不能肯認究係何人交付於電腦執行「MASTER CAM」軟體時顯示上為47154、下為48081-E序號不一致之畫面資料,但就 上訴人、王榮南、沈文亮及李進文四人中,究何人提供「有限公司」及「隆盛企業社」之名稱,已排除上訴人及王榮南二人,參酌李進文已坦陳該電腦畫面資料旁邊所載「有限公司」(原記載「鈦晟有限公司」,其中「鈦晟」二字已因不明原因遭撕掉)、「隆盛企業社」係其客戶,似僅其能提供該等公司、行號名稱給陳淑雲記載,則上訴人辯陳該顯示上為 47154、下為48081-E序號不一致之畫面資料係李進文所提供乙情,是否足以採信?如是,李進文有否以剪貼方式變造該電腦執行軟體畫面資料?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亦值研酌。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李金龍、陳淑雲所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