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暫收債權,以四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且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係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裕豐行等公司帳戶合計共五千五百二十萬元,而幫助逃漏贈與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裕豐行等固曾退還張瑞祥金額,嗣又分別被回存公司或由公司背書提領,惟前開裕豐行等帳冊資料,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僅據此帳冊資料,尚無從知悉帳冊資料之製作人,且觀諸用以支付前開退還款項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其上記載當時之裕豐行、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均為張火爐,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為張楊阿英,均非被告,是從前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資料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被告係上開四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又被告並非唯一受張瑞祥委託處理財產之人,縱認被告確曾受委託為張瑞祥處理財產事務,亦不得據此推認前開資金之流動係經被告之決策、指示而執行或由被告親自執行或有任何幫助之行為。另證人許石枝結證:張火爐死亡後,被告才參與公司的事等語,據此,被告應係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張火爐死亡後始參與裕豐行公司之事,然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列裕豐行等公司資金流動時間,不乏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則被告是否可以主導前開資金之流動及指示會計人員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均非無疑等情,作為有利被告判決之理由,但查檢察官曾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聲請傳喚證人即李清木、郭水池、潘同煥等證人,並提出相關會計帳冊、傳票,依其所提出之帳冊、傳票記載,當時傳票、帳冊之製作人、核章之副理、經理,即為李清木等人,則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以查證當時究竟誰為實際負責人,渠等係受何指示而製作傳票、帳冊,即難認全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再開辯論,遽行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另以證人許石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七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是裕豐行之總經理,張瑞祥是董事長,……財產處理實際由被告出面處理……張火爐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被告主導其遺產處分,裕豐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云云,然查許石枝此部分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屬空泛概括之證述,未就被告主導遺產處分之實際內容詳為證述,且亦未就會計帳冊、資金存提領之實際行為人、意思決定者等重要事項為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參與附表一至四所列資金流動決策、執行等情,認許石枝之證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但原判決既認許石枝之證詞空泛概括,亦未就資金流動為何人決策等重要事項為供述,乃未再予傳訊許石枝就本案相關具體事項詳查究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因,一併發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