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上 訴 人 甲○○ 號 號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蘇文(為現役軍人,原審更審前以無審判權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與綽號「志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素有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號「七星檳榔攤」前,見「志文仔」在檳榔攤內,即停車予以毆打。該檳榔攤老闆何進財與謝建輝等人在同鄉○○○路「金酒桶啤酒屋」飲酒,獲報後即返回檳榔攤處理。此期間,蘇文遭人毆打,心有不甘,遂糾集上訴人甲○○、乙○○、丙○○及吳信興(已判決確定)、蔡孟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友人勸解而未生事端。蘇文等人即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三號「日日超商」。同日凌晨四時許,謝建輝駕車搭載何進財、梁華國等人前往「日日超商」,何進財下車與蘇文協調彼此糾紛時,謝建輝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蘇文認謝建輝欲召人前來滋事,乃與甲○○、乙○○、丙○○及吳信興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失明之重傷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等主觀上卻不預見,仍由甲○○持棍棒,乙○○、丙○○持刀械(非屬管制類刀械)等物朝謝建輝、梁華國臉部及身體揮砍、毆擊,致謝建輝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乘二公分、三乘一公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乘四公分、五乘一公分、三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右臀部六乘二乘二公分)及右側眼球破裂,造成右眼眼球外傷性破裂,永久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梁華國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採憑證人謝建輝、梁華國及何進財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互核相符,為判斷之依據;並以謝建輝嗣改稱其視力不好,且不識對方,不知遭何人毆打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時,謝建輝遭上訴人等多人分持棍棒、刀械圍毆,現場混亂,於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情況下,勢無從分辨或記憶何人砍傷其右眼,自不能以其在警詢中對於何人砍傷其右眼,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即「日日超商」員工許順迪、蔣易錚及曾文寧等人所為之證言均屬迴護之詞,尤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意擷取上開證人所為之片段證言,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