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36年12月8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任負責人之宣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亞公司)、真揚有限公司(下稱真揚公司)及冠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策公司)皆非虛設公司,不但均有真正營業,且目前均仍在營業中,有歷年繳稅資料影本、相關報表影本、宣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二00五八0一五號函影本一紙、宣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詢更正作業表十三張、真揚公司烤箱出口報單影本一紙、鋼架、螺絲出口報單影本一紙、進口磁性鐵報單影本一紙、海關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一張、進口鋸片零件報單影本一紙、出口電話交換機備用零件報單影本一張、出口保鮮膜切割器報單影本一紙、空運提單影本一張、真揚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張、真揚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三張、專利證書影本二張、冠策公司執照一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進口報單影本二張、稅費繳納證影本一紙、空運單影本一張、土地謄本影本十張、獎狀影本七紙、感謝狀影本二張可憑;是上開公司確有許多真正之交易行為,僅因檢察官未能一一過濾,而將真正之交易,全部視為在統一發票上為虛偽之登載,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一再陳明有部分交易屬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依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足以證明甲○○係為增加業績,始虛報部分營業交易,既謂「增加」業績,足見必有部分交易為真正,原判決理由竟記載甲○○就其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坦認不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認定:「宣亞公司等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取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銜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陵公司)、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奇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鐘公司)、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明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如附表一(指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理由說明:「宣亞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收受真揚公司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四)原判決就甲○○任負責人之宣亞公司、冠策公司、真揚公司所開立或收受之何張統一發票係不實?其面額各為若干?其時間為何?於該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一、二、三內並未具體記載,則如何算出上開公司虛列或收受之統一發票數量及金額,而其犯罪時間既非明確,若甲○○係於同時間開立多張統一發票,則祇能論以接續犯,並非連續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五)甲○○既未逃漏稅捐,反而是多繳稅捐,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其所為已妨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自屬理由不備。(六)甲○○係因誤信葉松盛,始犯下本案,既無逃漏稅捐之行為,原貸款銀行復未因上開公司虛列交易額而另外撥款予甲○○,並未造成各該銀行之損害,甲○○乃聲請原審就各該銀行有否另外撥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七)甲○○素行良好,事後已知悔悟,復有妻小賴其扶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審不僅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八)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填具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非商業會計憑證,甲○○縱令係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前述文書上登載不實,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原判決竟論處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自屬不適用法則。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雖係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負責人,但因業務需要,經常在國外接洽業務,該公司在台灣有關業務,均由公司副總經理黃玄龍負責,此由乙○○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後出國共計三十九次,在國外期間長達二百天左右,即可證明;而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雷公司)與美興隆公司交易期間,乙○○前後共三十九天,人在國外;美興隆公司與鳴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交易期間,乙○○在國外計十七天;美興隆公司與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陽公司)交易期間,乙○○在國外至少一百十天以上;美興隆公司與英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桀公司)交易期間,乙○○在國外一個月以上,均足以證明乙○○所辯:美興隆公司業務經營,係全權交由副總經理黃玄龍負責,美興隆公司有無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顯非虛構。原審對此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詎原判決竟以:「乙○○所指該公司副總經理黃玄龍,迄今仍未提出詳實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查證」,即認乙○○上開辯解難以遽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份止,由乙○○取得嚴雲有限公司(下稱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美興隆公司、鳴慶公司等五家公司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供美興隆公司列為進項憑證」,與該附表四之記載,顯非相符(即附表內未記載美興隆公司、鳴慶公司,附表金額為六千零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又該事實另認定:「乙○○提供美興隆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予美興隆公司、中雷公司等二家公司,列為美興隆公司之銷項憑證」,亦與該附表四之記載歧異(即附表四並無中雷公司、美興隆公司,其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提供美興隆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予美興隆公司部分,似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其理由說明:「鄭淑惠在原審法院(指上訴審)證稱:『美興隆有一張自己開給自己的發票』部分,與上開不實之發票無關,無從據為有利乙○○之證明」,亦屬矛盾。(三)原審未提示該附表四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乙○○辨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公司負責人往來國內外頻繁,仍可藉由通訊科技以掌握公司業務近況」,惟此部分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且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縱令屬實,然開立上述不實統一發票者,既非乙○○;原判決未將實際就上述統一發票為不實登載之黃玄龍列為共犯,亦屬違法。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認定:「丙○○與張馨尹及登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風公司)、大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並未傳喚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張馨尹到庭作證,而遍查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究係與上開共犯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上開認定,全屬臆測,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謚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謚得公司與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松陵公司負責人張馨尹及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謚得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張馨尹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由張馨尹開立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如附表五(指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交予丙○○供謚得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丙○○提供謚得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該附表五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八張,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給予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列為謚得公司之銷項憑證」,既與該附表五之記載不相符合(即該附表五記載:進項發票總金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就張馨尹究竟開立若干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未調取各該統一發票加以比對,於審判期日復未提示上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丙○○辨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乙○○在原審供認伊係美興隆公司負責人、丙○○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供認其係謚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我印象中我的公司只有與登風公司有買賣交易,交易項目是窗簾布、磁磚等,是透過林周相介紹的,客戶向登風公司買磁磚,由我的公司賣磁磚給客戶」各等語、證人郭雯蒨、張高明、張閔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市稅捐處職員鄭淑惠之證言、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與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潽羅公司)間相互循環對開之不實發票影本多張、甲○○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一紙、甲○○提出之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各乙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及金鼎公司開予宣亞公司、潽羅公司、松陵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多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丙○○分別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證人鄭淑惠之證言、共同被告陳朝金之供述,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乙○○或甲○○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黃玄龍」與乙○○共犯本罪。乙○○上訴意旨(一)、(四)、丙○○上訴意旨(一)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乙○○、丙○○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先後供認:「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這些對開發票公司都是葉松盛幫我找的」、「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我沒有逃漏稅捐,至於其他我有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第二宗第二六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則原判決以甲○○上開供認犯罪之供述,與證人郭雯蒨、張高明、張閔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市稅捐處職員鄭淑惠之證言、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與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間相互循環對開之不實發票影本多張、甲○○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一紙、甲○○提出之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各乙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宣亞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十家公司間;及真揚公司與宣亞公司、登風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諗奕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九家公司間;以及冠策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皆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葉松盛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甲○○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各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據以製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的合法行使,既未違法;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已包括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取得或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虛列稅額等事項,尚無認定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甲○○、乙○○、丙○○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甲○○、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李慶松律師、王俊凱律師:「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又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甲○○上訴意旨(一)、(二)、(四)、(五)、(六)、乙○○上訴意旨(一)、丙○○上訴意旨(一),均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甲○○並未供認全部犯罪事實、並非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每筆統一發票之填載均屬不實、原審未就各銀行有否另外撥款予宣亞公司、真揚公司或冠策公司等事實加以調查及原審未傳喚張馨尹、黃玄龍及登風公司、大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到庭作證各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宣亞公司等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由葉松盛取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如附表一(指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乃意指葉松盛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其理由說明:「宣亞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收受真揚公司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則係指宣亞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時間,二者並無不符,自無理由矛盾可言。甲○○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審酌甲○○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予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甲○○上訴意旨(七)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祇是單純就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及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係認定甲○○任負責人之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冠策公司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乃統一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各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並未認定上開公司據以製作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係會計憑證。甲○○上訴意旨(八)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殊屬誤會。次查原判決事實認定:「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份止,由乙○○取得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美興隆公司、鳴慶公司等五家公司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供美興隆公司列為進項憑證」、「乙○○提供美興隆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給予美興隆公司、中雷公司等二家公司,列為美興隆公司之銷項憑證」,雖與該附表四之記載,尚非完全相符(即附表四進項發票欄內未記載美興隆公司、鳴慶公司,進項發票總金額為六千零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銷項發票欄附表四並無中雷公司、美興隆公司,其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惟上引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由乙○○取得……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供美興隆公司列為進項憑證」、「乙○○復提供美興隆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四』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給予美興隆公司、中雷公司等二家公司,而列為美興隆公司之銷項憑證」;是其認定乙○○取得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及其總金額與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及其總金額,自應以該附表四之記載為準,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則原判決事實欄贅載開立名義人「美興隆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對象「美興隆公司」、進項統一發票總金額誤載為「六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銷項統一發票數量誤載為「十六張」、總金額誤載為「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均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誤繕;至於該附表四誤載「中雷公司」為「申雷公司」及將「鳴慶公司」誤繕為「鳴廉公司」,亦係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謚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謚得公司與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松陵公司之負責人張馨尹及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謚得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張馨尹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由張馨尹開立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如附表五(指原判決)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交予丙○○供謚得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丙○○提供謚得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該附表五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八張,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給予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列為謚得公司之銷項憑證」,雖與該附表五記載:「進項發票總金額為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不符;然依該附表五進項統一發票六十二張之金額核計,其總金額應為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該附表五關於總金額之記載,顯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誤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意旨(二)、丙○○上訴意旨(二)均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區稅四字第0九三00四二八三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而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援引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未採納上開業經銷毀之統一發票作為認定乙○○、丙○○犯罪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九行);則原審未提示已經不存在而無從提示之上開統一發票予乙○○、丙○○辯論,自未違法。乙○○上訴意旨(三)、丙○○上訴意旨(三)均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宣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二00五八0一五號函影本一紙、宣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詢更正作業表十三張、真揚公司烤箱出口報單影本一紙、鋼架、螺絲出口報單影本一紙、進口磁性鐵報單影本一紙、海關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一張、進口鋸片零件報單影本一紙、出口電話交換機備用零件報單影本一張、出口保鮮膜切割器報單影本一紙、空運提單影本一張、真揚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張、真揚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三張、專利證書影本二張、冠策公司執照一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進口報單影本二張、稅費繳納證影本一紙、空運單影本一張、土地謄本影本十張、獎狀影本七紙、感謝狀影本二張;乙○○提出之出入境明細表乙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十三張,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