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梁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原名梁正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與袁譽芝、張盛堯、李台生等人係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袁譽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證人張盛堯於第一審雖證稱:其與袁譽芝曾提現至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樺憶公司),支付購買發票佣金予曾耀霆、李台生等人後,甲○○亦到場,……甲○○到場主要與胡忠義(王維君配偶)談等語;惟其復證稱:「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在金樺憶公司地下樓,袁譽芝要付竹生有限公司(下稱竹生公司)、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發票的錢,李台生、曾耀霆領完錢後,後來甲○○才到場,甲○○也沒有說什麼,就是看看木雕。當天甲○○主要是與胡忠義談,談什麼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跟甲○○交談」;而上訴人與胡忠義係舊識,伊前往金樺憶公司與胡某見面,極為平常,當時胡忠義與上訴人洽談何事,張盛堯亦不知悉,原判決據張盛堯上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係以擬制之詞,推測上訴人與袁譽芝等人共同犯罪;又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維君於第一審雖證稱:伊至德行公司拿稅金支票時,曾見到甲○○,並與之打招呼等語,惟其復證稱:伊至德行公司係直接找袁譽芝,與上訴人打招呼係因二人屬舊識云云,則王維君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知道伊係前來拿取稅金支票之事;況依第一審卷附之德行公司保管合約書所載,係由德行公司提供票據予王維君作為擔保,而德行公司印鑑章,向由袁譽芝保管,該公司票據亦由袁譽芝用印,原判決理由說明:「王維君要求德行公司簽發票據保證支付購買發票款項,係由甲○○自行用印簽發」,顯屬誤會。(三)本件犯罪係袁譽芝所為,已經袁譽芝於偵審中供述明確,原判決不予採納,僅以袁譽芝供稱:「我實際出資三百多萬(新台幣,下同)元,甲○○實際出資三百多萬元,九十年間老闆是甲○○,我是負責業務、財務」,即推論:「上訴人係德行公司負責人,豈有可能對公司的財務均無所悉而完全由袁譽芝一人主導?袁譽芝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純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之情況下,推測上訴人與袁譽芝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伊係德行公司負責人等語、第一審共同被告袁譽芝供稱:其係德行公司主要業務實際負責人云云,且就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行該附表所列統一發票之交易,然仍以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與曾耀霆等人配合填製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證明文件,證明該等進項交易屬實,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之事實,並不否認等情、張盛堯供稱:伊係竹生公司負責人,伊委託袁譽芝虛增竹生公司營業額等語、王維君供稱:其係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之妻兼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云云、第一審共同被告曾耀霆、王維君供認犯罪之供述、李台生於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禎章於偵審中供稱:「空白發票是李台生開的,因為空白發票本子在他那裡」、「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無業務往來」、證人侯勤證稱:采慈公司與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證人卓明琦證稱:德行公司並未向百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群公司)詢價云云及卷附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調查、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黃禎章於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八二號函、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九十年十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年十一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竹生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字第0九二一0五二四三九號函、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如附表一所列之統一發票影本、采慈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譜出字第0九二0一00六七七號函、竹生公司出口報單、Polygame Corp.訂單影本、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支票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BB0000 0000至BB0000000、BB0000000至BB0 000000號支票影本、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收受訂 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進項憑證明細;竹生公司之應附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收付款紀錄、繳款單、民祥實業有限公司、宇峰有限公司、采慈公司、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實業有限公司、鑫旺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說明書、約定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稅東分一字第00一五三0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縣稅東分密營字第0九一00二四八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縣稅東分營字第0九一五00三二五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第一審共同被告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及證人李台生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一行至第六頁第十九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以擬制、臆測之詞,推測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袁譽芝、張盛堯、王維君、證人李台生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與袁譽芝、張盛堯、李台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係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共同正犯,復於理由內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與袁譽芝、張盛堯、李台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第八頁第二八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第十七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第二一行至第二五行),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謂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袁譽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第一審共同被告袁譽芝於第一審係具結證稱:「(問:你說甲○○只管技術,為何王維君要求簽票時,為何甲○○會願意簽自己的票﹖)保證合約書是德行公司、甲○○、我的名字、本票是甲○○個人、德行公司蓋章,我只有負責德行公司的票據,甲○○的票據我就不管」(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王維君要求德行公司簽發票據保證支付購買發票款項,係由甲○○自行用印簽發」,與上引袁譽芝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二)另執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經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併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正本漏附該判決所稱之附表一,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