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第一銀行民營化後,亦擔任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之審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岳父丙○○與妹婿乙○○二人於平日即將先前在第一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代 為保管;另賴林壬與賴陳春鑾夫妻曾於八十五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而認識被告,而將其等在該銀行所開設「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均交被告保管。被告與其妻林 月英竟利用丙○○等人之信任及被告任職第一銀行之便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用乙○○、丙○○、賴陳春鑾及向陽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以獲取不法之利益:㈠乙○○被冒名貸款部分: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欲申請貸款核准,其再偽造乙○○(借款人)及丙○○(連帶保證人)名義製作之「借據」交付銀行收執,銀行遂將其所借貸之資金轉入乙○○先前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再於同 日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或繳納其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事後,其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造乙○○名義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向該分行申請展期,經該銀行核准後,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丙○○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銀行收執。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上述方法,貸款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領取該筆款項,作同上述之用途。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二十六日書立同上之借款展期約定書。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上述方法貸款一百萬元,並於翌日(即十八日)領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填補其先前盜用向陽公司資金所造成之缺口。 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二十六日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另增加李正春之簽名)。㈡丙○○被冒名貸款部分:⑴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五百萬元,惟銀行僅先核准三百七十萬元,其再偽造丙○○(借款人)及乙○○(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予銀行,並於同日領款後(由丙○○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再於同日 匯予不知情之林國棟(帳號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號」)。事後,其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申請展期核准,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丙○○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予銀行。⑵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三十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同年月十日領取該筆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分為一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存入自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所開立之「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月英於第一銀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其又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展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三百萬元,銀行於四月三日核准,其便於同日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事後,其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二百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翌日(即十五日)領款,再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事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一百萬元,銀行於翌日(二日)核准,其再偽造丙○○(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及丁若(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後,於同年月三日領款,並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請展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偽造上述三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㈢賴陳春鑾被冒名貸款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相同方法貸款五百萬元,銀行於翌日(即三十日)分二筆(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一百萬元,故借據亦有二份)核准(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 000000號),其便於同日領款(由賴陳春鑾前述之000 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並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 述帳號內(目的同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及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部分確係丙○○等人知情且同意借款,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其餘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然查:(一)、第一審民事庭曾將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據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述借據或申請書上之乙○○簽名、丙○○簽名,分別與乙○○親筆簽名筆跡、丙○○親筆簽名筆跡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固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四七四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但乙○○證稱:「九十年我妹妹過世,被告拿不到印章無法展期,在我們比較忙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簽名,說要換印鑑卡及約定書,我有簽過二張,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爸爸把他及我的印鑑交給被告,讓被告去銀行換印鑑卡及約定書」、「(起訴書所列乙○○名義貸款)這三筆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拿到錢」,丙○○亦證稱:「我並沒有叫被告幫我貸款,這些都是他偷借的,我自己本身有錢,不需要貸款」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八三至八五、一四二頁),乙○○、丙○○均否認知情並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為各該貸款。且上述乙○○名義之貸款三筆合計五百萬元,丙○○名義貸款五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金額均屬鉅大,衡情乙○○、丙○○與被告間對於貸款用途,如何還款及負擔利息等攸關自身利害之重要事項,彼此間勢必經過仔細研商並審度償債能力,在未經詳加考量之下,乙○○、丙○○當無貿然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前往辦理申貸之理。而被告在辦理貸款之前,曾否與乙○○、丙○○為上述之研商及取得合意?卷內資料迄欠周詳。原審未深入查察慎斷,遽認被告無該部分之被訴犯行,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二)、卷附蓋有「丙○○」印文之第一銀行「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其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據丙○○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收到這對帳單,印章是被告蓋的,我女兒過世之後,被告只要過來說銀行要換什麼印鑑卡,我印章就會拿給他蓋」,被告並稱:「對帳單那個印章是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在我太太那邊,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一直到現在還在我那邊,證人(丙○○)因為年紀大了,應該是忘記了」云云(見第一審卷五第八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如果無訛,上述回單蓋用丙○○印文當時,該丙○○之印章似均在被告與其妻持有使用中,能否徒憑該回單上丙○○印文,論定乙○○、丙○○均知悉並同意貸款,自非無疑。原審未詳酌及此,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回單上「丙○○」之印文,經肉眼比對,顯與本案丙○○、乙○○名義八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丙○○」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而認回單並非被告在第一銀行內自行蓋用丙○○印鑑章後繳回,係丙○○親自蓋章或交由被告蓋章、填寫日期後寄回銀行,及乙○○、丙○○對於系爭八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云云,自嫌速斷。(三)、賴陳春鑾於第一審雖證陳本案第七八三號偵查卷一第十八、十九頁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貸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二筆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賴陳春鑾」之簽名均為伊自己所簽,但又稱:「被告說要換單,叫我在上面簽名,章是他拿去蓋的,他說其他資料他會寫,我也沒有看內容,所以我也不清楚上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本件起訴書所列以我名義貸款部分」等語,被告亦供承:「記得有一次是額度不夠,我有跟賴陳春鑾講額度不夠,所以請他用賴林壬的名義去借,我並沒有告訴他們要用他們的名義借款出來」、「(你請賴陳春鑾簽借據、展延通知書的時候如何跟他說?)她本身有貸款,我告訴她說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云云(見同上第一審卷五第八0、八一、八七、八八頁);是則該借據及展延通知書上之賴陳春鑾簽名縱屬真正,被告既非依約定為賴陳春鑾舊有貸款展期或「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辦理申貸,其是否確經賴陳春鑾之同意而以其名義為上述之貸款及辦理展期,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遽憑上開借據及展延通知書上之賴陳春鑾簽名均屬真正,認被告係經賴陳春鑾之授權,採證認事亦難認允洽。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云云,與其另載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冒用賴林壬向第一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冒用賴陳春鑾名義,以相同方法貸得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對於被告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名義貸款之時間,前後記載認定不一,原審未為糾正,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有上述應指摘事項,且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其餘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應全部予以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