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49巷3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沈金壽、沈鐘玉烺夫妻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四號五樓及六號五樓住處增建六樓違建供作佛堂使用,因而造成林明寬、王秀玉夫妻(以上二人由原審另案審理)所住同巷四號四樓房屋損壞。林明寬、王秀玉夫妻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王秀玉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沈金壽、沈鐘玉烺二人損害賠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詎上訴人甲○○竟與林明寬、王秀玉夫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林明寬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沈金壽」之印章一枚,繼於同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臨摩偽簽「沈金壽」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其等所偽刻之「沈金壽」印章,而偽造「沈金壽」之印文(一枚),再由上訴人簽名表示擔任見證人之方式,共同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協調證明書」一紙,其內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當事人與對造人協調證明書,四十乘四十每坪材料費及工資外換五十乘五十原來費用外,每坪再補貼材料及工資新台幣一千元整」、「見證人甲○○(按指印)、對造人沈金壽(蓋章)、當事人林明寬(蓋章)」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沈金壽。又上訴人明知沈金壽並未簽立上開「協調證明書」,該文件並非真正,竟另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審理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王秀玉與沈金壽、沈鐘玉烺間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就林明寬(以原告王秀玉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協調證明書」是否真正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沈金壽有在上述「協調證明書」上簽名,伊並擔任該「協調證明書」之見證人等語。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該署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林明寬、王秀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對於林明寬、王秀玉夫妻是否偽造沈金壽簽名及印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其確與沈金壽、林明寬係在林明寬家中親自簽立上述「協調證明書」等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金壽及證人沈鐘玉烺指證綦詳,並有上揭「協調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上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影本各一份,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明寬、王秀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坦承有在上述「協調證明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上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明寬、王秀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其與沈金壽、林明寬共同簽立上述「協調證明書」之陳述等情不諱。又前述「協調證明書」上沈金壽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為該簽名與沈金壽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會勘紀錄表」上真正之簽名字跡相符,然觀之該二份文件上「沈金壽」簽名之筆順、筆法、筆劃及其間距位置幾乎完全相同或重疊,且該「協調證明書」上「沈金壽」之簽名筆跡,其筆順及筆劃並不流暢自然,顯有故意臨摩之跡象,則該簽名是否確係沈金壽所親簽,已有可疑。況上開「協調證明書」若係因沈金壽允諾修繕賠償林明寬夫妻房屋損壞而簽立,又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證,則參與協調之當事人林明寬及沈金壽理應各執有其正本,以作為爾後主張權利之依據,始合情理。乃林明寬、王秀玉夫妻於上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及其二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竟始終未能提出該「協調證明書」之正本為證,僅能提出其影本,顯有蹊蹺,足見告訴人沈金壽及證人沈鐘玉烺指證上述「協調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以及上訴人於作證時故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述一節,應堪採信。查上訴人明知並無上述協調證明書所記載協調成立之事實,竟仍在該偽造之「協調證明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而共同偽造該證明書,並於法院審理前揭民事事件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不實之證述,足以生損害於沈金壽之權益,其犯行自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協調證明書」係真正,而伊於法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據實陳述,並無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述「協調證明書」並非真實,而係出於偽造,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述犯行,要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證人林明寬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述「協調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勝泰建材行由一名女性客戶所書寫,並加蓋該建材行之戳記,伊返回其住處後才交由沈金壽及上訴人簽名蓋章,共一式二份,正本由沈金壽保管,伊僅留存影本等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上開「協調證明書」係由沈金壽在其住處簽名,至勝泰建材行估價書寫「協調證明書」一事,只有其自己前往,王秀玉與甲○○並未前往該建材行云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供稱:該「協調證明書」係先由勝泰建材行估價後,由該店老闆女兒叫店內小姐寫好,其再拿回住處交由沈金壽與上訴人簽名等語。其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陳稱:沈金壽帶丁文祥及土木技師至其家中談修復房屋問題,最後達成協議,由勝泰建材行的人書寫該「協調證明書」內容並拿至店裡蓋好章後,再拿到其住處交由大家簽名蓋章,該「協調證明書」三份原(正)本都由沈金壽拿走了,伊僅拿到影本云云。然證人王秀玉(林明寬之妻)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卻陳稱:伊與林明寬、甲○○一起去建材行,沈金壽不在場,該「協調證明書」上之店戳係在建材行寫好加蓋的,而上訴人係在勝泰建材行簽名的,上訴人簽名時,沈金壽已簽完名,但伊不知沈金壽係在何處簽名的云云。隨後又改稱:沈金壽亦有去勝泰建材行,林明寬與沈金壽、甲○○均係在該建材行簽名,係伊親眼看到的等語。其二人就王秀玉、沈金壽究竟有無與林明寬一同前往勝泰建材行?上述「協調證明書」究係在何處簽名?以及林明寬等人簽名時,該協調證明書上是否已蓋妥勝泰建材行之店戳等情,彼此所述歧異,則其二人所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崑南於原審雖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往林明寬住處修理浴室,當時林明寬、沈金壽、甲○○及丁文祥等人在該處談磁磚之事,當天沈金壽拿文件說要簽什麼磁磚之事,伊看到該文件之內容係記載四十公分磁磚要換五十公分的,房東要補貼新台幣一千元等語。惟又陳稱:伊並未看到他們當場在該文件上簽名,只看見簽完名之文件,伊不知道「協調證明書」係何人所寫,僅知係沈金壽拿來,不知道其拿來的時候是否已經寫好了等語。則其就上述「協調證明書」書寫及簽名之經過情形既非清楚,所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及證人林明寬、王秀玉及陳崑南之證述,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崑南於原審證稱其親見沈金壽在上述「協調證明書」上簽名等語,而為伊有利之證詞,原判決不予採信,但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不當。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前揭民事判決內認定上述「協調證明書」中沈金壽之簽名為真正,沈金壽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但其於上訴時並未主張該「協調證明書」為不實,故該案被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竟對該「協調證明書」及沈金壽簽名之真正,作與前揭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證人林明寬、王秀玉及陳崑南所述如何均亦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論敘綦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證人陳崑南所為之證述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與卷內判決資料內容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前揭民事判決內雖認定上述「協調證明書」中沈金壽之簽名為真正,但原審係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與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應屬獨立審判之權責,難認於法有違。且沈金壽於上述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中已主張前揭「協調證明書」係出於偽造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訴意旨謂沈金壽於上訴時並未主張該「協調證明書」為不實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