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 訴 人 庚○○ 辛○○ 壬○○(原名詹美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第二七九六號、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四四六號、第一五八九七號、第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中市○○路九二號七樓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丁○○、戊○○為該公司常務董事,丁○○並任總經理,上訴人甲○○係該公司董事(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未再擔任董事),乙○○、甲○○為連襟,均為丙○○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後,甲○○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嗣為擴大買賣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予國寶證券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以賺取利息,乃與乙○○、丙○○、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接任)。由甲○○利用其隆昌投資公司經理身分,以其個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己○○、庚○○、辛○○、壬○○(原名詹美綾)為職員,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畢而消滅,甲○○乃將營業地點搬遷至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以其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甲○○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丙○○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點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點八)之高利,向鄭聰穎、鄭聰燻、鄭武雄、鄭聰明、鄭靜宜、鄭森和、鄭森源、蔣淑琴、蕭俊男、黃吉英、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劉李秀英、楊富惠、林應爐、賴忠信、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劉秀金、朱麗芳、蔡銘浩、陳碧達、顏江彬、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杜永芬、岳江慧、庚○○、陳淑薇、謝慈慧、林駿駒、巫建輝、王瑞拱、趙棟樑、趙仁崇、王淑芳、王淑德、林國訓、宋瑞卿、張永裕、徐文乾、葉志仁、張陳美惠、張伯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辛○○、田雅晴、袁來指、張黃掌珠、林許淑貞、楊淑媚、林世峰、蕭進興、廖昌起、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珠、洪太原、李賴素英、廖學海、楊順隆、何錫川、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國寶證券公司股東及彼等之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友、甲○○及丙○○、丁○○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甲○○提供己○○開立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八○○-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壬○○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甲○○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乙○○授權其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供作返還本金之用;甲○○則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帳戶內,存款人於上述乙○○之支票屆期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甲○○更換支票。而甲○○復以前開己○○、壬○○之帳戶轉帳,供作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甲○○之員工己○○則負責買賣股票;庚○○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製作帳冊;辛○○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壬○○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種墊款戶,渠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按甲○○等所經營之存款業務,時間甚長,存款人數眾多,往來頻繁,且並非如正規銀行有完善之會計稽核制度,又係突然倒閉,甚多相關資料,均無從查核,以致各存款人之存款金額或全部之存款總額,已無法詳細計算,附此敘明)。期間,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存放在甲○○處賺取利息;丁○○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起,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存放在甲○○處賺取利息;戊○○於八十二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存放在甲○○處賺取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突然宣告倒閉,計有十五億八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存款無力償還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部分(原判決贅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改判論處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二年,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己○○、庚○○、辛○○、壬○○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庚○○、辛○○、壬○○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比較新舊法後,認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銀行法(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惟所謂「收受存款」,該法第五條之一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係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及分擔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惟此事實之認定與其理由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駿駒、林國訓、蔣淑琴、李育冠、王淑德、王淑芳、童貴聰、蔡銘浩、蕭倫通、蕭俊德、林許淑貞、鄭聰明、林應爐、余學良、劉秀金等證述錢是『投資』於隆昌投資公司,再由隆昌投資公司提供給國寶證券的客戶作丙種墊款。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吳春枝、廖昌起、張翠雅、張黃掌珠、曾政德、曾煥彰、趙仁崇、徐文乾、林世峰、戚正飛、詹德豐、楊富惠、賴忠信、陳碧達、何錫川、顏江彬、鄭聰穎、鄭武雄、蕭進興、楊淑媚等證述確有『借錢』給甲○○,或因知悉國寶證券須資金週轉,或因丙○○之介紹而在國寶證券公司與甲○○接洽『借款』之事屬實」(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顯非相符,自屬理由矛盾。而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又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駿駒在偵查中所證:其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證人蕭進興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股票,與林世峰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甲○○是丙○○的女婿,伊是「出借」一百萬元,利息有正常給等語、證人蔡銘浩證稱:與丙○○是好朋友,「借款」是與甲○○交涉,沒有特別向丙○○提起云云及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甲○○賺取利息;丁○○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起、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甲○○賺取利息;戊○○於八十二年間介紹張黃掌珠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甲○○賺取利息,業據證人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張黃掌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二五行至第二七行、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第十二頁第二三行至第二九行),亦相牴觸,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如若無誤;上訴人等應係以借款方式或收受投資方式,向林駿駒、蕭進興、蔡銘浩、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張黃掌珠等人收受款項,則上訴人等是否與彼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關係渠等所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能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等係推由甲○○,以劉某個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五年前,我有介紹黃掌珠存入隆昌投資公司,而且我還擔保背書,是和他先生張文卿接洽的,沒有與黃掌珠接洽」,己○○、庚○○、辛○○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隆昌投資公司係於七十八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甲○○,……隆昌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己○○部分)、「隆昌公司除對外吸金,非法放款外,尚有以李振榮名義在國寶證券買賣股票」(庚○○部分)、「隆昌投資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營業項目為何,我並不清楚,而實際營業項目為股票買賣及向社會不特定大眾吸金等業務,且所有業務均由甲○○一人負責決策」(辛○○部分)及證人林駿駒、林國訓、蔣淑琴、李育冠、王淑德、王淑芳、童貴聰、蔡銘浩、蕭倫通、蕭俊德、林許淑貞、鄭聰明、林應爐、余學良、劉秀金等證稱:錢是投資於隆昌投資公司,再由隆昌投資公司提供給國寶證券的客戶作丙種墊款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第十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顯非相符;不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此關係法律之適用(即本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行為,究係處罰上訴人等、抑或係處罰隆昌投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應根究明白。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乙、丙)部分,因起訴書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七號、第一四八八六號案件,與本件是否屬同一案件,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