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八五四五、一一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猶不知悔改,甫出獄數日,即因向其兄王理仁借錢未果且遭責罵,情緒不佳,先後於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五日上午七、八時許飲酒,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因此降低。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外出,自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十六巷二號其住處右轉,沿國光路一段往大里市○○○路運動公園方向前行,經該公園大門,右轉往該公園側門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公園側門入口前,不慎撞倒正在公園內如廁之被害人林秀李停放該處之車牌EZS-五八六號輕型機車。上訴人乃將騎乘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並扶起撞倒之機車,時因被害人在廁所內呼喊捉賊,引起上訴人不滿,為與呼喊之人理論,即循聲搜尋,發覺女廁內有人頭晃動,遂進入女廁質問被害人,因被害人堅稱上訴人竊車,上訴人益加不滿,頓萌殺意,在該女廁入門左邊洗手台旁,用力以右手緊掐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本能以雙手反抗並抓傷上訴人胸部,上訴人隨即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欲扳開上訴人右手未果,上訴人旋即瞬間猛力將被害人頭部拉往牆壁碰撞後拉回,致被害人左額頭部直接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並因左額頭部撞擊牆壁,致左額部及皮下瘀傷血腫,併左前顱腔顱底骨圓形骨折,引發「鞭繩效應傷害」,造成「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上訴人恐其犯行遭人發覺,旋將被害人及其原置於洗手台上之安全帽放置於第二間廁所內,復為掩飾其犯行及湮滅證據,遂以被害人穿戴手上及安全帽內之手套各一只,擦拭被害人頸部,繼戴上手套,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走出女廁至被害人機車處,以手套擦拭其先前扶起該機車時可能留下之指紋後,騎乘其腳踏車迴轉,往國光路一段方向行駛。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林淑利與其姪女張雅菁前往上揭運動公園遊玩,張雅菁如廁時,發現被害人,隨即告知林淑利,由林淑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察看並叫喚被害人毫無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勝利二路運動公園側門編號大里二三─一、二三─二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十六巷口,由開泰中古汽車商行(下稱開泰商行)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後,發覺上訴人涉案;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大里市○○路○段七十六巷適遇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經過,遂逕行拘提,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酒後騎乘腳踏車外出,於上開時地,因扶起撞倒之被害人機車,遭被害人指其竊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以右手掐捏被害人頸部,其間被害人亦曾以右手抓傷上訴人前胸,嗣被害人倒地死亡,上訴人乃將被害人及其安全帽置放廁所內,且為湮滅證據,取用被害人手套擦拭被害人頸部及其機車上可能遺留上訴人指紋之處等情不諱;而設置於案發現場附近大里市○○○路運動公園女廁外之二部監視攝影機攝錄內容亦顯示,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將騎乘之機車停放上開公園側門入口處旁,於十時四十二分許進入運動公園女廁,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倒該機車,並將機車扶起後,進入公園,四處張望,狀似尋人,繼於十時四十五、六分許,亦進入該女廁,時上訴人所著衣衫背部未濕,亦未穿戴手套,其間並無其他人進入廁所;迄十二時十七分,上訴人走出女廁,背部衣衫全濕,於十二時十八分,行至被害人機車處,四處張望,且雙手已戴有白手套,碰觸該機車約十秒鐘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有第一審勘驗筆錄、翻拍之攝影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核與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林淑利與其姪女張雅菁於當天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公園遊玩,張雅菁上廁所開門後,發現被害人戴著口罩坐在廁所內角落,隨即告知林淑利,林淑利前往察看並叫喚被害人毫無反應,即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林淑利、張雅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另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訴人胸部,確呈現多道傷痕,且各傷痕間距相當,有該訊問筆錄可按,經採取被害人與上訴人之組織鑑驗比對結果,被害人右手指甲斑跡之DNA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兩手指甲斑跡之Y染色體DNA與上訴人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另採自被害人頸部左側痕跡處棉棒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上訴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被害人雙手及頸部留有上訴人之組織微物,足證上訴人所述掐捏被害人頸部及遭被害人抓傷等情不虛;而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因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結果,判定包括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鞭繩效應傷害及外力推扯迫使左額頭部撞擊硬物;被害人左右頸部瘀傷、左前臂及右肩部瘀傷,為外力強迫之積極證據,死者因外力推扯迫使左額頭部撞擊硬物,如牆壁、地面,致左額部及皮下瘀傷血腫,併左前顱腔顱底骨圓形骨折,引發鞭繩效應傷害,造成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此為致命傷,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並無因自然疾病引發死亡之積極證據等情,則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死者照片多張可稽,均足佐證上訴人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已酒醉,因被害人誤會其竊取機車,雙方理論之際,其一時失控始打死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而上訴人經警逮捕後,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其血液,經鑑定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三.七mg/ dl,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報告可憑,然上訴人自承案發後,其於當日下午一時餘,曾再度買酒飲用等語,是該檢驗結果,尚難據以推斷上訴人行為時之酒精濃度及精神狀態;況上訴人至上開公園係騎乘腳踏車前往,當時其住處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十六巷二號,業據其陳述明確;欲抵達位於同(大里)市○○○路之上開公園側門,自其住處出發後,需右轉國光路一段行駛相當距離,再右轉勝利二路,有該市街道圖可按;且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第一審二度勘驗該等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仍能順利駕馭腳踏車,保持平衡,撞倒被害人機車後亦知立即停下,將機車扶起,且扶起之動作連貫,一次完成,嗣走向公廁,亦無步履蹣跚行將跌倒或偏離步道路徑等情形,顯見其於案發前,縱曾飲酒,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嚴重降低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參以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尚知掩飾其犯行,立即將被害人移往該女廁第二間廁所內較為隱蔽之處所置放,並為避免留下微物跡證,而利用被害人手套擦拭被害人頸部及其機車上可能留下上訴人指紋之處,完成相關跡證之清除後,始離開現場,未如一般人於鑄下大錯後,即驚慌失措逃離現場,足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非但未因飲酒降低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甚且較優於一般人,顯未酒醉,所辯因喝醉酒,不知為何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純屬卸責。再者,傷害與殺人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又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外力敲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上訴人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另依鑑定機關即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之顧問法醫師王約翰,到庭以言詞說明造成被害人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致其死亡之「鞭繩效應」,即像騎馬將鞭甩出又拉回,一前一後至扯斷,本件被害人頸椎斷裂,且左額頭瘀傷,應係頸椎先被前撞,左額頭撞擊硬物後,再被往後拉回,所以頸椎斷裂,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其因受被害人辱罵,乃徒手毆打被害人,勒其頸部並加以搖晃,致其死亡等情,則上訴人單以右手掐捏被害人頸部,即致被害人右外頸部二處瘀傷,左外頸部三處瘀傷,已見其用力之猛,繼而復於瞬間猛力拉扯,使被害人之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部受硬物重擊,後復用力拉回,被害人因而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下手之重,殊難謂係一時失手,應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所為,殆無疑義,上訴人所為係因酒醉,一時失手,始致被害人死亡之辯解,顯不足採。至證人黃哲信雖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倒地原因,應該是因為失去意識或是沒有力氣致整個人癱倒,其左額頭挫傷則係是瞬間的猛力撞擊所造成云云,然其亦自承並非實際解剖被害人屍體,負責製作被害人死因鑑定意見之人,是其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害人死因之依據,尤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逐一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用力緊掐被害人頸部,被害人短暫本能性掙扎反抗而將上訴人胸部抓傷,上訴人旋予抑壓,卻不罷手,猶於瞬間猛力拉被害人頭部往牆壁碰撞,致被害人左額頭部因撞擊牆壁硬物,造成左額頭部及皮下瘀傷血腫,併左前顱腔顱底骨圓形骨折,引發「鞭繩效應傷害」,造成「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見上訴人對於所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不惟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情,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顯然不當而屬無可維持。乃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對上訴人仍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上開前科情形及其最近一次因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中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僅十日即再犯本件殺人重罪,且與被害人本無任何關聯仇隙,祇因細故爭執,即將偶然至上開公園如廁之被害人予以殺害,顯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輕賤人命直如草芥,其徒手使被害人頭部撞擊牆壁死亡之犯罪手段尤其兇狠,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無可彌補之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配偶何松義中年喪妻,子女乙○○、何嘉娜、何嘉甄等人喪母,有台中縣警察局戶卡片可參,犯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明確供述行兇及事後湮滅跡證之經過,稍有悔意,但於原審審理則僅供認部分犯罪情節,且自案發後迄今,雖表示願意賠償,然因無資力,致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而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規定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無有利、不利之差異,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褫奪公權者應褫奪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六條,已不在褫奪之列,是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上訴人,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訴人死刑,然上訴人與被害人本無任何關聯,係於偶然之時、地聚合,終因上訴人不知戒慎行事,致釀成大禍,犯罪本質上仍屬偶發,較諸因素隙而起意,有計畫以兇殘之手段殺人者,尚未至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檢察官求處死刑,尚有未洽,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觀諸被害人頸部掐痕、上訴人胸前抓痕與被害人手指甲留存有上訴人身體組織微物等情,上訴人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時,係面對面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瞬間猛力將被害人頭部拉往牆壁碰撞後拉回,致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牆壁,並未指明上訴人行為時之著力點為何,而依上開上訴人與被害人面對面之位置,上訴人此舉勢必造成被害人後頭部嚴重外傷,此與卷附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係前額受傷之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並未因此右手嚴重瘀傷、骨折或摔倒地面或因反抗造成其他傷勢,原判決竟認被害人頸椎斷裂係因此造成,其此項職權判斷,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二)、原審雖傳訊王約翰,調查上訴人如何拉扯被害人致其受傷死亡,然王約翰始終僅謂「有此可能」而含糊其詞;上訴人當庭所供案發經過情形,與王約翰所稱「被害人頸椎斷裂,左額頭瘀傷,須先撞到硬物後往後拉,有拉扯始有此傷勢」等語相吻合,其卻指為不符;又其指被害人以撞牆後再被上訴人拉回之可能性最大,且碰撞一次即足造成其傷亡等語,並未陳明判斷之依據;再者,其論斷被害人左額頭受傷係有角度之撞擊,但被害人於相對位置即右後頭腦與耳後方中間部位並未因遭拉扯而受傷,其究以何依據而為此判斷,原審均未進一步探求,遽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據調查職責尚嫌未盡且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審傳訊黃哲信,即認其具備為鑑定人之專業資格,又交互詰問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乃黃哲信於原審更審時,竟推翻其前於原審更審前所為陳述,原判決亦僅以其於原審更審前之陳述純係因應交互詰問所為,且其非實際解剖被害人屍體之人而捨棄不採,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四)、依被害人實際傷勢,上訴人並無抓住其頭部碰撞牆壁之可能,是上訴人無殺人犯意,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以該手法觸犯另案殺人罪,而認本件上訴人係以相同手法殺害被害人,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右手緊掐被害人頸部,於雙方拉扯之際,復於瞬間猛力將被害人頭部拉往牆壁碰撞後拉回,使被害人左額頭部直接撞擊牆壁,致左額部及皮下瘀傷血腫,併左前顱腔顱底骨圓形骨折,引發「鞭繩效應傷害」,造成「左側第三頸椎斷裂骨折」,因而死亡等情,主要係援引實施鑑定之法醫師王約翰上開關於來回拉扯造成鞭繩效應及被害人係額頭先撞擊硬物,再往後拉,始造成頸椎斷裂之言詞陳述,佐以黃哲信於原審陳稱被害人額頭之瘀傷係癱倒前造成,因癱倒後,身體呈軟綿綿狀態,其後造成之傷害不會有瘀血反應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當時其係勒住被害人頸部搖晃等情,因認被害人倒地前,上訴人所為,使被害人頸椎遭受來回拉扯之外力,並於被拉前傾時,左額頭撞擊牆壁後,再遭拉回,因鞭繩效應造成頸椎斷裂之傷害而死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既立於被害人正面,原判決認定其猛力使被害人頭部撞牆,必使被害人後傾而致後頭部受傷,與被害人實際傷勢不符,被害人額頭傷勢應係其倒地時撞擊造成,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二)、原判決就黃哲信於原審更審前所為陳述,與王約翰之供述及所書立之鑑定報告不相一致乙節,係以黃哲信既供承被害人解剖當時其祇在旁幫忙,負責拍照,對於被害人傷勢,王約翰法醫師始有通盤瞭解為由,而捨棄黃哲信之陳述,並採信王約翰之鑑定意見,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此並不因黃哲信之陳述係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詰問下所為而受影響,原判決縱贅引為取捨證據之理由,亦難因此指其採證違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害本件被害人之主觀犯意,除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外,雖併參酌上訴人前業經判決確定之殺人另案中,亦係徒手拉扯該案被害人,使其頭部撞擊牆壁及地板因而死亡等情,然其既非以該前案為唯一論據,況除去該部分尚不致動搖上開認定之事實,即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而為爭辯,亦均難認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E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有期徒刑。 「附表」: ┌──────────────────────────────────┐ │外表觀察: │ │頭面部:……左額頭部一處瘀傷3〤3公分。 │ │頸部:頸椎斷裂。右外頸部兩處瘀傷,各為1〤1公分。左外頸部三處瘀傷共│ │ 為3〤2公分。 │ │上肢:右肩部瘀傷1〤1公分。左前臂近腕處二處瘀傷,最大為3〤3公分。│ │屍體解剖內部檢查: │ │頭面頸部- │ │頭蓋腔:……左額部皮下瘀血3〤3公分……左前顱腔顱底骨3〤3公分圓形│ │ 骨折。 │ │頸部:後頸部2〤2公分皮下瘀血。左側第三頸椎椎體斷裂骨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