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峰富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一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罪刑。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甲○○係股票上市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另於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住處樓下之三樓設有關係企業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強大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甲○○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被告乙○○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兼任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二人皆為業務執行人。丙○○係甲○○之兄長,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連續利用親友周彥暢、張明德、賴杜玲、王建文、翁燈揚、郭詩雄、劉獻耀等人之名義作為人頭,向國豐集團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甲○○經原任土地代書、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乙○○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買賣之正確性及國豐集團公司之權益。再由甲○○利用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調度資金,進出戶頭,作為土地買賣資金週轉之假象。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卻大都歸入甲○○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甲○○私吞侵占為己有,掏空公開上市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之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其犯罪情形如下:⒈甲○○、乙○○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買賣,由乙○○介紹周彥暢、李文勇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張明德買賣不動產之價款,由甲○○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丙○○等帳戶;而編號二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由周彥暢承接後二、三個月,甲○○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甲○○侵占之目的。⒉甲○○、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安排如該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買賣,購買者周彥暢因係人頭,所承接之不動產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無法入帳。甲○○、乙○○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要求楊鐵公司改善。甲○○、乙○○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六百四十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七億八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⒊甲○○、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安排如該附表編號四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十一月三十日經由乙○○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九分之一)、翁燈揚(承讓九分之二)、劉獻耀(承讓九分之三)、郭詩雄(承讓九分之一)等四人,連同賴杜玲(改承受九分之二)等五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匯入五千萬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後,由甲○○無息退還五千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由甲○○、乙○○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因甲○○等祇調到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十億元之土地貸款,此筆虛偽買賣,終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甲○○等人祇好將不動產轉回南港公司。⒋甲○○為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如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八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核定辦理,未將資金入帳國豐公司。嗣甲○○向德利公司收取價款後,私自將所餘之價款七億多萬元,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足損害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甚巨。⒌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間,以其集中保管國豐公司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五百四十八萬八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九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股之五‧八七%),使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二十三元左右,而炒作楊鐵公司之股票。⒍甲○○未經吳如瓶同意,偽刻吳如瓶之私章,連續向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以吳如瓶名義申請設立帳號,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貸款一億元等,偽簽吳如瓶之署押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貸款之正確性及吳如瓶之權益。因認甲○○、乙○○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乙○○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甲○○另牽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丙○○為甲○○、乙○○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幫助犯。經審理結果,認甲○○、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壹、本件原判決論處甲○○、丙○○背信罪刑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人以此部分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及甲○○、丙○○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核先敘明。 貳、㈠原判決以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為稅後虧損五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將嚴重影響公司之股價,該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第二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八建號等建物二十五筆及同地段八一四地號等三十二筆共五十七筆土地(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授董事長甲○○全權出售,甲○○則找其兄丙○○出資而以周彥暢名義購買,該等不動產處分利益達十一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使楊鐵公司八十八年度前三季,由虧損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轉為稅後盈餘十一億九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而對於公司之股價具有重大之影響。丙○○雖非楊鐵公司之董事,但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該內線消息公布前,及國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權益比率超限,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命國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甲○○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將國豐公司所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致楊鐵公司股票每股約在低點二十三元左右之機會,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盤前十五分鐘,以丙○○、柯賴秋月名義大量買進三百八十九萬一千股楊鐵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六0‧七三%,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停價拉升至二十五點一元漲停價收盤;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以上開二人名義帳戶於收盤前三十分鐘至收盤,於同月三十一日以同上二人名義帳戶於開盤中,於六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等十四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丙○○、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計三千六百十八萬一千股,祇賣出三十九萬四千股,使楊鐵公司股價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一點九元,漲至六月二十八日之四十元,漲幅高達八五‧三八%。甲○○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楊鐵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之重大利多消息,使楊鐵公司於同月三、五、六日連續三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十二日上漲至每股六十二元;至同月二十日更漲至七十三點五元,認其等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等情。但查上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以人為之市場操作,創造虛偽活絡表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利用股價落差以圖利,始克成立,是上開藉由創造虛偽活絡與價格假象,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利用股價落差以圖利之構成犯罪事實,應於事實中詳加認定,並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固敘明: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等情;但未敘明上開意圖目的之憑據,遽以上開罪刑論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甲○○、丙○○之弟林榮德掛名之國強大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已巨額虧損十八億餘元,但丙○○以乙○○之妻朱美容及陳博勝名義持有大量之國強大公司股票;甲○○所屬關係企業國翔公司也持有大量國強大公司股票;為幫丙○○及國翔公司解套及掏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之資金,與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甲○○將出售南港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資金,購得上開股票達七百零二萬四千股,而掏空公司之資金,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認甲○○、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另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均同意為買方人頭,並親自於契約上簽名,售地案亦經該公司董監事會議通過,買受人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支付第一期款各五千萬元均已入帳,尾款之十億元由買方承受銀行之貸款,並採信證人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十四億餘元,十億元尚未進帳,其他四億餘元均已進帳等語,認上開土地交易非為假買賣,認甲○○、丙○○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查證人賴杜玲證稱:其向南港公司購地之資金係其丈夫賴朝講向丙○○所借得,其與其他合夥人均不認識。賴朝講證稱:其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亦無付款,與買方之張明德、李文勇等人互不相識。證人郭詩雄、劉獻耀證稱:其購買南港公司土地之大部分價款係由王建文所統籌處理等語。而證人李文勇證稱;其受甲○○之託,出資五千萬元以購買南港公司之土地,事後再返還其所墊付之款項,為非真實買賣,目的在於美化帳面,支持公司之股價。證人王建文亦證稱:其與乙○○為多年朋友,才同意與友人郭詩雄、劉獻耀出借人頭,至於資金如何調度並不知情各語(見三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九、三四二、一五六、一六六、一八五、一四六頁)。而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證稱:其未參與公司購地之決策及簽約,只負責帳務之處理,上開購地款有四億餘元,以暫收款科目入帳,但只有簽約款一億五千萬元、第二期款中之八千五百萬元入帳,餘款均遲延支付,亦未見買方支付任何利息,該公司若無出售上開土地,八十八年度稅前將呈淨損八億一千餘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且南港公司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及買方承受抵押權之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土地之過戶登記,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原審亦認定上開土地事後又移轉回南港公司無誤。證人王年智固證稱:上開第二期款中之八千五百萬元有入帳。而證人李文勇證稱;其受甲○○之託,出資五千萬元以購買南港公司之土地,事後再返還其所墊付之款項,為非真實買賣,目的在於美化帳面等語。上開八千五百萬元如為李文勇之購地出資,事後歸墊,以為製造盈餘、美化帳面之假買賣;而該公司並將上開假買賣之價款以「暫收款科目」入帳,則甲○○等人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亦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又上開土地之買賣如屬假交易,且價款又已歸墊,則甲○○等有無以上開出售土地之價款買進一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以掏空南港公司,而涉犯有背信或侵占之情,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㈢原判決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同條第二款,該條款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當依該特別法予以論處,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甲○○將南港公司出售之上開土地所得之資金,購買丙○○及國翔公司所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幫助解套及掏空南港公司之資金,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由甲○○將出售南港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得之部分資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朱美容以每股十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二二00千股;同年三月四日向朱美容以每股十一元,買進國強大公司三000千股;同年四月十七日向朱美容、陳博勝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一八二四千股,三次共購入一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甲○○另連續將國豐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之部分資金,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七點一元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六七00千股;同年八月三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六元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三三三0千股;同年八月十日,向國翔公司以每股六元,購入四四八0千股,致生損害於南港公司,如上開犯罪事實屬實,則甲○○、丙○○之所為,應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相當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論處罪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甲○○、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又甲○○、丙○○所犯背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