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元鑫企業社」取得該社名片交予羅汶桂(案發後已死亡),再由羅汶桂對外聯絡作為收貨地點,同日即由署名「LOHFOOK KENG」之人,以包裹快遞之方式,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將以塑膠球二個、塑膠袋一個分別包裹愷他命三包(總淨重一九四五.八○公克),夾藏於泰國辣椒膏二罐內,並以皮包三個作為掩飾完畢後,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送至「元鑫企業社」,於翌日上午運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經海關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檢驗出其內藏有愷他命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前往「元鑫企業社」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被告對於包裹運送流程,已有參與事前規劃,且擔任找尋代收包裹之地點與出面領貨之角色」(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倘屬非虛,上訴人僅找尋代收包裹之地點與出面領貨,則係何人與署名「LOH FOOK KENG」之人聯絡,以包裹快遞方式走私愷他命,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詳為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不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依原判決上開認定,除上訴人與羅汶桂外,似尚有「LOH FOOK KENG」之人參與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遂行其等之犯罪,是否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於理由內對上開事項均未論述說明,且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足認被告確知上開包裹之內容物,並實際參與運輸上開包裹之行為,被告空言諉為不知,洵無可採」(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與事實記載亦不相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否認共同走私愷他命,辯稱受羅汶桂之託找快遞公司,將「元鑫企業社」名片交給羅汶桂及受託前往領貨等語,並舉證人葉建源為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說明:「證人葉建源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與被告一起去《五十年老店》吃麵,當點完菜時,桂哥突然走進來,並坐下來與他們一起吃麵,桂哥有對被告說:《我交代你辦的事情,你好像都不緊張》,我有聽到桂哥對被告說有朋友明天就要寄東西來,他要被告趕快去拿名片,之後被告就趕快開車去拿,我沒有一起去,留在店裡與桂哥一起吃麵,後來被告就拿名片回來給桂哥,我有聽桂哥說有朋友要從泰國那邊寄東西過來』云云……若被告事先不知本案之包裹內藏有毒品,於未經打開包裹之情形下,其豈會於察覺到警方到場蒐證,即一反原先態度當場拒絕簽收,並與警方拉扯,且陳稱其並非『王先生』。凡此,均足認被告與證人葉建源上揭所供,並不足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即原判決並不採納葉建源之供述,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又說明:「參以證人葉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羅汶桂對被告說:《我交代你去辦的事,你好像不緊張》……』,衡情若被告並無與羅汶桂共謀於日內以本案上開手法運輸毒品入境,被告何來『緊張』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似又採納葉建源之上開證言;其就同一證人之相同證述,前後為不同之判斷,已有違證據法則,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及其所應負之刑責,自應釐清究明。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