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英輝 自 訴代理 人 林秋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緝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九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在越南執行該公司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九順公司向上訴人即自訴人聯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崎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更名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捲多批,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被告並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多張,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被告換開支票仍然退票。嗣聯崎公司職員李允男堅稱須經和亞公司背書,始同意換票。詎被告未經和亞公司負責人黃萬光同意,竟於簽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以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 票號C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三元,票 號CA0000000、面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元以及票號CA0 000000、面額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四紙支票 後,擅自於不詳地點,接續盜用「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於各該支票背面背書,足生損害於和亞公司,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聯崎公司。嗣上述支票屆期退票,聯崎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而提起本件自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伊簽發系爭四紙支票,未經和亞公司負責人黃萬光同意,而蓋用和亞公司印章背書等情,核與黃萬光在原審證述,伊未同意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為九順公司支票背書等情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被告親筆之承諾書一紙附卷(均影本)為證。並敍明認定系爭印章係黃萬光所交付被告使用,但本件係九順公司與聯崎買賣鋼捲,與和亞公司無涉,和亞公司自無授權被告以和亞公司印章背書之理等理由。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和亞公司總經理,和亞公司在越南業務由伊負責,因李允男堅持要以和亞公司名義背書才同意換票,伊認為有權使用和亞公司印章在系爭支票背書,始行蓋用,並非盜用或盜刻等語,係飾詞卸責,以及證人黃青山、林景燦、林劍明、林藤雄、林石勝等人之證詞,暨和亞公司與禮同興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不能對和亞公司行使追索權,何有損害於和亞公司。㈡、黃萬光在另案給付票款之訴中,稱系爭支票背書實際為「保證」,足見印章係黃萬光交付,而和亞公司不是交易對象。但原判決理由卻謂,黃萬光堅指「交易對象」係和亞公司,和亞公司自應負責云云,自有矛盾。㈢、以和亞公司名義向越南輸出軋鋼設備後,貨款悉匯入和亞公司,足見黃萬光同意以和亞公司名義印章於九順公司之貨款支票上背書。且和亞公司如為交易之對象,何以未由和亞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㈣、被告當初猶豫不決,是否以和亞公司印章背書,係慎重考慮,並非未經授權。㈤、黃萬光供證,若與和亞公司業務有關,就開和亞公司支票,但原判決卻謂被告簽發九順公司名義由和亞公司背書之支票,其交易對象為和亞公司等情,亦欠允洽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對其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自訴人聯崎公司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有違反票據法、竊盜、侵占等前科,品行欠佳,且其犯罪造成自訴人損失一千三百餘萬元,損失不小,事後又未償還分文,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對此等事項,原判決未予審酌,有欠允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積欠貨款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未償還自訴人,其理由欄更謂:「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語,足見上述事項已經原審詳為斟酌,上開上訴意旨係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至自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判決敍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詐欺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