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四九三八號、第一七五七二號、第一八○七三號、第一八八八○號、第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蛋頭、阿為、阿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分別與下列共犯,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緣古亞權(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經謝宏裕處得知被害人乙○○家境富裕,乃與何俊杰、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日昇工業社」,推由陳泳源、謝宏裕向乙○○佯稱:「我們老闆簽中六合彩,要到酒店請客喝酒慶祝」等語,邀同乙○○及當時亦在場但不知情之林清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創世紀KTV店內,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平等人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乙○○已酒醉不醒人事,乃由陳泳源與林清輝共同攙扶離開該KTV,將乙○○送至台中市○○路古亞權公司內休息,直至同日清晨乙○○始醒來返回「日昇工業社」。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古亞權即指示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阿文」及上訴人等人,共同駕乘由古亞權委託不知情之李建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5Q-0133號自用廂型車,至上址日昇工業社。由陳泳源、謝宏裕敲門,將正在熟睡的乙○○叫醒,指稱乙○○酒後賭博輸給林文平、謝宏裕及「阿文」等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要乙○○處理。因乙○○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謝宏裕等人即強押乙○○入彼等所駕乘之廂型車內,再以事先備妥何人所有不明之手銬銬住乙○○雙手,並以何人所有不明之口罩矇住其雙眼,強將乙○○載離該處,前往與古亞權、何俊杰會合,途中林文平並出手毆打乙○○胸部及頭部(無明顯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至台中市○○路某停車場與何俊杰駕駛其所有(搭載古亞權)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將乙○○載往台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再予毆打。並由古亞權喝令乙○○當場簽發面額為二百一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古亞權復強令乙○○「今天一定要籌到錢交出五十萬元」等語,乙○○因而畏懼,乃告知其郵局帳戶內尚有三萬元可交出等語。陳泳源等人即押乙○○至台中市○○路某郵局,令乙○○下車自提款機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交予林文平。旋又分乘二車強押乙○○至其台中市○○○街住處,由乙○○打電話籌錢未果。再強押乙○○至嘉義縣溪口鄉老家,擬要求乙○○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惟因彼等抵達乙○○嘉義老家時,見已有警車停在該處,渠等原車折返台中市○○路與大墩六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嗣又帶同乙○○返回其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欲設定抵押權,因適逢星期六、假日無法辦理抵押借款而作罷。古亞權遂要求乙○○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十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乙○○為求安全脫身乃應允之。同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上訴人等人載同乙○○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乙○○獲釋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友人王祿耀陪同向警方報案。㈡古亞權因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未能獲利,認鄒騰揚應負責償債,乃與上訴人、林文濱(現通緝中)、何俊杰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古亞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鄒騰揚,佯稱約鄒騰揚共同前往台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云云。鄒騰揚不疑有詐,乃依約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L3-3941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即台中工業區○○○○路口之台塑加油站。鄒騰揚將車停妥下車後,古亞權即上前摟住鄒騰揚腰部,甲○○、「阿文」、林文濱及「文仔」、「文章」等人所共乘之車輛急駛而至,由林文濱及「文仔」與古亞權共同強押鄒騰揚上車,因鄒騰揚反抗,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乃對鄒騰揚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在車內續予以毆打,至使鄒騰揚不能抗拒,強行奪走鄒騰揚拿在手上之手提包二個(內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及二枚戒指得手。並將鄒騰揚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古亞權所有之手銬,對鄒騰揚威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鄒騰揚載往台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途中並有另一部車與古亞權等人會合)。抵達後,將鄒騰揚帶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後再予以毆打,古亞權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鄒騰揚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鄒騰揚死等語。繼又押鄒騰揚搭乘原所乘坐車輛(古亞權則改乘另一部車),將鄒騰揚套上頭套及手銬,於同日晚間二十四時、翌日凌晨一時左右,再將鄒騰揚押至台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由楊建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看管。迄當(25)日九時許,負責看管之上訴人等四人即在該民宅二樓房間內,強脫鄒騰揚衣服至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其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鄒騰揚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鄒騰揚受不了渠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古亞權即至該房間內,叫鄒騰揚配合找出其合夥人陳振輝,鄒騰揚乃以其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見面事宜,並與陳振輝約定於翌(26 )日十六時許會面。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四人即 自上開民宅將鄒騰揚押上由何俊杰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得之車號P5-0329號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因陳振輝未前往赴約,上訴人等四人乃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原車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街四三三號「緣僑汽車旅館」三○三室內拘禁。嗣至同月二十八日晚間,鄒騰揚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SOS、00000000、古」等字樣 ,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何俊杰向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葉信良借用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巷底之倉庫。林文濱等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退房後,由上開共同負責看管鄒騰揚之其中三人將鄒騰揚押上車並戴上眼罩,前往上址之倉庫。待抵達該倉庫後,則以手銬將鄒騰揚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嗣至翌(30)日十時許,林文濱等人又脫光鄒騰揚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一支靠在鄒騰揚腿上,逼問鄒騰揚說出其前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古亞權除個人另偽造皮包內賴文忠名義之支票持以行使外,並與何俊杰、林文濱、綽號「阿文」、「文仔」、「文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上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鄒騰揚手提包內由鄒騰揚使用之「戶名為倪小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 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倪小娟印章一枚」至該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偽造倪小娟取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及合作金庫銀行;旋於同(25)日十一時許及翌(26)日九時三十分許,再由上訴人同為強盜取得(放在鄒騰揚手提包內由鄒騰揚使用)之「戶名為賴文忠,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賴文忠印章」,至台中市○○路五八○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連續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二張取款條上面,先後偽造二張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均足生損害於鄒騰揚、賴文忠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嗣於同月三十日十時許,何俊杰駕駛由不知情之洪証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向台中縣大里市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9G-1315號之休旅車搭載古亞權與上訴人,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上訴人再次持賴文忠存摺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上訴人另行等候通知提款,而未得逞。嗣因倪小娟報警指稱其配偶鄒騰揚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一百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倪小娟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上訴人至銀行提款。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與古亞權乃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至該銀行,並由上訴人持賴文忠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古亞權則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上訴人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旋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休旅車內逮捕古亞權與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扣得古亞權所有而供其強盜並擄走鄒騰揚所用之手銬三付,並起出鄒騰揚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嗣古亞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鄒騰揚行動自由逾6天之久,鄒騰揚 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三○乘一○公分、左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右膝擦挫傷五乘三公分、右腳瘀挫傷三乘二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並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關於擄人(乙○○)勒贖部分,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陳泳源於警詢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立據;關於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採取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然陳泳源於偵查中供述其於警詢之供述有遭刑求,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稱其所以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係因警察說如果不按照筆錄講不讓其交保(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經查該診斷書診斷內容陳泳源確受有左顏面擦傷、胸部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見前引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所謂放射線檢查是否即為X光檢查,如果無訛,當受檢查人之胸部之肋骨有斷裂之情形,或有因嚴重受創導致氣胸,或肋膜有嚴重出血時,即能在放射線檢查之結果上顯現,但如係一般表皮或肌肉之受傷,該放射線檢查並不會有特殊之發現。原判決以放射線檢查無特殊發現,即否認診斷證明所記載「上訴人胸部、腹部鈍傷」內容之真正,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已有未洽。若陳泳源供述為實在,於此情形,是否致其非任意性之狀態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不能為自由之陳述?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針對陳泳源之刑求辯解,究竟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為如何之恐嚇?踐行調查,以究明其虛實。乃原判決以⒈陳泳源未及時向檢察官陳明並提出診斷書,⒉其所稱警詢之供述僅部分實在,⒊及其能於警詢供述中指出其餘共犯之綽號,謂其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行),並未加以調查,自不足以昭信服。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承認在工業十八路強押被害人鄒騰揚部分係遭刑求所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八頁第八至十行)。原審亦未具體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施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尤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使有詰問該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上訴人緝獲後,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審理時,前揭修正之規定,已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對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係併以被害人乙○○、證人賴峰榮、沈祿澧、林清輝於警訊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等六人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係兼以被害人鄒騰揚、證人葉信良、倪小娟、賴文忠、芮常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鄭裕松、葉世明於警訊之證述、共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但其所引述之古亞權等之供述證據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中涉及上訴人部分,本質上則屬證人地位。然上訴人並未明示捨棄詰問權,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使上開證人及古亞權、何俊杰、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等共犯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以古亞權居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時,並未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以林文平,周承增居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時,似僅予上訴人之辯護人為詰問,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至一二六頁),尤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林文平、古亞權接受詰問,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認其餘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未再傳訊林文平及古亞權,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將所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證據〈包括上訴人並未參與之古亞權涉犯之其餘(丁○○、戊○○、丙○○)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及所有書證各為一次攏統提示,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二頁)。原審將所有證據分類後一次攏統提示,未予當事人等有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給予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㈣、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與共犯古亞權等人共犯擄人之行為。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古亞權經謝宏裕處得知乙○○家境富裕,乃與何俊杰、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似未認定上訴人與古亞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古亞權即指示謝宏裕、陳泳源、甲○○、周承增、林文平及『阿文』等人,共同駕乘……,至上址日昇工業社,由陳泳源、謝宏裕敲門,將正在熟睡的乙○○叫醒,並指稱乙○○酒後賭博輸給林文平、謝宏裕及『阿文』等人共二百一十七萬元,要乙○○處理,因乙○○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謝宏裕等人即『強押』乙○○入其等所駕乘之廂型車內,……」。原判決未記載該妨害乙○○自由之具體方法(由何人以何種方法實施),已有未洽。並依共同被告林文平之供述,係伊駕車逐一載陳泳源等其餘被告及上訴人前往日昇工業社,究竟古亞權如何指示上訴人參與擄人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又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他們找我要我跟他去,我要求他們帶我去找古亞權。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卷㈡影本第十一頁第四行),如果證人供述無訛,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採證違法之可議。原判決事實復記載「同日二十二時許,始由上訴人等人載同乙○○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然共同被告周承增於第一審具結供證係「陳泳源駕車」、「上訴人並未在(同去太平山上)之車上」(見前引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如果上述供證無訛,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何以不足採?究竟上訴人如何知悉乙○○有無積欠賭債?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參與分擔之行為具體內容為何?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進一步加以論析說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㈤、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或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三次(偽造賴文忠名義取款憑條二次、倪小娟名義取款憑條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二次(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下午各一次偽造賴文忠名義取款憑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惟理由欄對於詐欺未遂部分僅論七月三十日下午該次(見原判決書第三十五頁第九、十行),事實記載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賴文忠、倪小娟之存摺提領款紀錄,僅足認定有提款之事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原審並未向行庫調取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示上訴人,亦未於理由記載所憑之依據,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事實記載古亞權因投資新技公司,認鄒騰揚應負責償債(見原判決第三頁㈡),理由欄說明「……,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認定古亞權與鄒騰揚就新技公司之經營方面,參與之程度均非常深入,其等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更顯錯綜複雜。」,並有證人陳振輝於另案審理時一再指出鄒騰揚有向古亞權借錢幾百萬元(見前引二一八八號上訴卷㈡影本第十四頁第十行),並指出有關古亞權所支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購地款,鄒騰揚應負擔四分之一(見前引二一八八號上訴卷㈢第九頁第十四行),原判決逕以該部分係公司營運與股東個人無關,作為不能為古亞權有利判斷之依據。然此攸與上訴人是否有勒贖之意圖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仍有判決理由矛盾、查證未盡之違法,並不足以昭信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⒈依卷內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上訴人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左右前往銀行領款(見前引一四九三八號偵查卷㈠影本最後一頁),原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有無錯誤?⒉共同被告陳泳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拘提,其程序是否合法?關係其警詢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V

